不論是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或是收受儲值款項,第三方支付(為配合我國法規,本文以下統一稱作電子支付)牽涉大筆資金之流動,為了保障使用者權益,提供安全便利的資金移轉服務,對於電子支付機構之成立以及管制監理須有完善之規範,針對電子支付機構設立之申請與許可我國立法者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中制定有相關規範,以下將對此作簡單介紹。

電子支付機構目前於台灣僅容許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成立[1],不可以有限公司、無限公司作為公司組織。

由於電子交易涉及大量金流事項處理,為確保電子支付機構有能力執行業務、確保具有健全之財務狀況、完善風險控管等,針對設立之資本額有所規範,原則上要求電子支付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5億元,若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得例外放寬最低實收資本額要求為新臺幣1億元符合規定,以維持業務之穩定與安全運作。

另外,考量未來社會經濟變遷及業務實際需要,金管會得視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最低實收資本額。當電子支付機構的實收資本額沒有達到規定金額時,金管會應該要限期命該機構辦理增資;金管會得就沒有在期限內完成增資的電子支付機構勒令其停業[2]

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範圍,除實質交易款項之代理收付外,尚包括預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非基於實質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已涉及金融特許業務之辦理,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與安定及保障社會大眾權益,立法者將其規範為許可制」,並規定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2] 請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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