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上訴法院近日判決,認為UberLyft等交通網絡供應平臺可與一般計程車適用不同的監管規定,亦即,UberLyft等平臺不需要接受計程車的價格監管,而司機也不需要取得經營執照。本案之原告為伊利諾州交通貿易協會,被告為芝加哥市政府,原告認為UberLyft等平臺不需與計程車受相同之監管規定限制,此種差別待遇為非法的雙重標準,是對計程車業者的歧視,而不利於市場競爭,導致計程車業者難以拓展業務。法院判決認為,原告的主張無疑是規定任何新進入市場的競爭者都必須受到舊有的市場規範限制,此舉反而將限制競爭。而將Uber等平臺與傳統計程車類比,有如將貓與狗放在一起類比,大部分都市要求養狗需要有犬證,而養貓卻不需要證照,這種差別即是因為兩種動物根本上的差異。

Uber等平臺與傳統計程車業的差異在於,傳統計程車業者可以在路上任意載送隨手招車的客戶,因此乘客與駕駛、車行間並無緊密關係,但Uber則並非如此。若乘客選擇Uber系統,在招車前需經「註冊」程序,而此註冊程序即產生契約關係,亦表明了搭乘費用、司機資格、保險、以及乘客的特殊需求(例如身心障礙等),此時,Uber系統承擔了大部分的篩選責任,且乘客也對於司機資訊有更多認識。且Uber系統的司機多為兼職,其車輛較傳統計程車耗損較少。因此,芝加哥政府為了保護乘客,而對傳統計程車業者實行篩選機制、按車輛的運行時間與距離將其分級,有其理由。

        本案法官同時也是著名法律經濟學者Richard Posner則代表由3名法官組成的小組表示,一間咖啡店的經營執照不代表執照持有人可以排拒一家茶館營業,儘管持有執照代表著可以在市場上經營某種事業,但並不代表可以在市場上免於競爭。一如專利權代表的是製造及販售專利產品的獨家權利,但並不是阻止競爭對手發明未侵權的替代產品以防止自己的利潤受到損失的權利。當市場上出現新的技術或是商業模式時,隨之而來的結果往往是舊技術或舊商業模式的衰微甚至消失。如果舊技術或商業模式獲得憲法賦予的權利,將新技術及商業模式排除在市場之外,那麼經濟發展將可能停滯。

        法院最後指出,從1970年代開始的「去管制化」(deregulation)風潮席捲社會,認為市場自由競爭是比法令管制更好的選擇,此種風潮也影響了對交通網絡供應商的管制,而選擇保護競爭優先於保護計程車業的獨佔性,應是可允許的合法決定。

 

資料來源:

Illinois Transportation Trade Association et al. v. City of Chicago, case numbers 16-2009, 16-2077 and 16-2980, in the 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venth Circuit.

http://media.ca7.uscourts.gov/cgi-bin/rssExec.pl?Submit=Display&Path=Y2016/D10-07/C:16-2009:J:Posner:aut:T:fnOp:N:1842508:S: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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