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台灣公司法與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公司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且為公司之職務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負善良管理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對於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者,依其情節之輕重要負擔民事、行政處分及刑事責任。相關法律之規定,文章分為三部開論述:

清算人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

()背信罪:

1、法條規定:

(1)刑法第342條第1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42條第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內容解說: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有忠實義務,因此清算人違背忠實義務時,有背信罪之該當。

 

() 商業負責人使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1、法條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內容解說: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為公司組織,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而應處以刑罰者,轉嫁處罰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破產法相關規定:

1、破產法第3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2、破產法第152                

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破產法第153                

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復義務之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4、破產法第154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5、破產法第155

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詐欺和解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破產法第156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

二、以拖延受破產之宣告為目的,以不利益之條件,負擔債務或購入貨物或處分之者。

三、明知已有破產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6、破產法第157

和解之監督輔助人、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7、破產法第158

債權人或其代理人,關於債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

 

8、破產法第第159                 

(1)法條規定:

行求期約或交付前二條所規定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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