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醫療糾紛

近年來因社會生活的複雜化及民眾對於自身權益保護的重視,病人或其家屬親友,如在醫療過程中,或經診療後,對醫療的過程、內容、方式、結果、收費或服務態度有所不滿者,小則出口抱怨,大則興訟力爭權利,然而,當醫生面臨訴訟,亦會恐懼、不知所措,未來行醫時傾向採取防衛性醫療,這對醫師或病患而言,往往是醫病雙輸的結果,沒有一方是贏家,所以醫界、法界、與社會各界的學者,一直有主張「訴訟替代解決制度」(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簡稱ADR),來做為醫療訴訟的替代制度[1]

貳、    目前法律上有哪些訴訟替代解決制度呢?
一、和解,規定於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可再分為訴訟外和解和訴訟上和解,各有不同之法律效果。
二、調解,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有分為一般調解及法院調解。
三、仲裁,當事人基於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將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交付仲裁,目前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計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及「中華工程仲裁協會」,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營建工程、勞資爭議及其他各類仲裁事件[2]

參、法律、醫療專業雙調解

一、民國101年台中地方法院參考先進國家之訴訟替代解決制度,採行雙調解制,即是由法律、醫療調解委員一起調解。程序分為三階段,即

(1)資料的提供:收受當事人調解聲請,即函請醫療院所於五日內提供病歷、護理紀錄、醫學影像資料。

(2)表示意見:採書面主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由法官助理整理醫療事實及法律爭點,通知兩造對爭點表示意見,再由醫療調委表示意見,法律調解參酌醫療調委意見,確立爭點。

(3)調解過程中予當事人關心:法律、醫療調解委員討論爭點後,共同進行調解,由醫療調委提供醫療意見(非鑑定意見),法律調委提供法律意見,及參考當事人陳述,作成調解方案。[3]

二、前述雙調解之效力,係屬第貳點所述之哪一種訴訟替代解決制度,仍要依其進行的程序、內容而定。

 

[1] 澄清醫護管理雜誌, 醫療糾紛處理與醫學倫理-臺中地院醫療試辦經驗分享,第4頁


[1] 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2014年第58卷第2


[3] 澄清醫護管理雜誌, 醫療糾紛處理與醫學倫理-臺中地院醫療試辦經驗分享,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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