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

    阿明常喝酒回家打老婆阿芳,阿芳受不了虐待於是聲請了保護令,法院核發保護令後,阿明一日自以為神勇,又去騷擾阿芳,阿明違反保護令會怎麼樣?

 

貳、相關法條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1項: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第1款: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第2款: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第3款: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第4款: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第5款: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第6款: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第7款: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第8款: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第9款: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第10款: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第11款: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第12款: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第13款: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2項: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3項: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4項: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核發)

  第1項: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第2項: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第3項: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第4項: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第5項: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第6項: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第7項: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1項: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第2款: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第3款:遷出住居所。 
  第4款: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第5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参、案例解說

    本例阿芳受法院核發保護令後,阿明又去騷擾阿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阿明可能被法院判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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