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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訴訟救助乃我國考量當事人資力不足,基於公平法院之考量,保護資力不足之當事人亦有使用訴訟之權利,所為之民事訴訟上及行政訴訟上之規定,須以非險無勝訴之望、向受訴法院聲請、就無資力釋明為要件,本文所討論的即是實務上所謂無資力之具體認定標準為何。

二 相關規定:

(一)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三 實務見解:

(一)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號)。

(二)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5年度所得收入低、無財產。至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說明聲請人於105年6月間曾因病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開刀,及有輕度障礙之情,惟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究有何重大變遷並未能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號)。

(三) 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秀珍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雖擁有二筆土地及一筆房屋,然已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中,無從自由處分;另一未達數百股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僅值新台幣二千零七十元,該股票之公司已倒閉,無從變現,又罹患糖尿病、腦中風、腳骨折,又被黑道毆打,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需長期治療,債務纏身,確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一號)。

(五) 又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該法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有其認定標準,並非一經申請,法扶基金會即予扶助,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而上述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要件並不相同,是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需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801號)。

(六) 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四 總結:

(一) 為保護人民之訴訟權,我國對於訴訟上無資力者,提供訴訟救助、訴訟扶助兩種保護,惟關於所謂無資力,實務上就訴訟救助並無客觀標準,而訴訟扶助所稱的無資力,指訴訟扶助法第5條第1項之情形之一:「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二) 實務認為,所謂訴訟救助的無資力,乃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標準空泛,當事人又需釋明,該提出何種證據才足以使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無有標準,觀實務見解,當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皆非得釋明當事人無資力之證據,法院又未就何證據具釋明能力做出公開心證,難以貫徹保護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

(三) 訴訟救助之無資力之認定,與訴訟扶助之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不一,且得否因訴訟扶助之認定推定得准許訴訟救助,實務標準莫衷一是,多認為訴訟扶助無資力之認定不得拘束法院,又法院就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認定,又會參酌當事人是否已提出訴訟扶助及訴訟扶助之認定結果,實在矛盾。

 

本案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80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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