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所謂一屋二賣,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先後出賣二人之情形,而對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賣家,對於出售人提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否成罪,本文以「一屋二賣、刑事」二詞作為搜索條件,觀察法院之判決20筆。

相關法條:

(一) 民法第226條第1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二) 民法第256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三)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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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詐欺罪的詐欺意義:
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之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法院判決認為成立詐欺罪

(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0號

(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3

(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42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51

法院判決認為不成立詐欺罪

(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29號:買賣契約中未就房屋具體分配為約定。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547號:買受人知情,未陷於錯誤。

(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52號:出賣人訂立契約時未施用詐術。

(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六號:出賣人訂立契約時未施用詐術。

(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出賣人所簽訂的第二次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且房屋無移轉。

(六)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80號:出賣人出售時並無施用詐術。

(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舉證不足。

(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舉證不足。

(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房屋所有人是與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後才轉賣。

(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號:買賣雙方契約先解除後房屋所有人始轉賣。

(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出賣人未施用詐術。

(十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雙方訂立契約時出賣人未施用詐術。

(十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證據不足。

(十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41號:證據不足。

(十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出賣人未施用詐術。

(十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出賣人未施用詐術。

心得:
對於一屋二賣之糾紛,是否構成詐欺於訴訟攻防上有兩個難處,其一為出賣人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時,是否有施用詐術難以舉證,其二為出賣人是否有積極的傳遞不實訊息,或僅為買賣的話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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