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淺論借名登記契約(四)

 

                                                                                           作者:李冠衡 律師

 

(2)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對於債務人原本依債法上之原因關係受領法律上利益,但嗣後該債法上原因關係無效、撤銷、解除或者終止者,學理上稱此類型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故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原本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借名人已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此時,出名人依債之本旨,本該負協同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之義務,如發生第三人善意取得,出名人有獲得利益的話,此時,出名人獲得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出名人對於借名人,應返還其在法律上所受領之該不動產利益。

 

(3)侵權行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本文認為,在出名人故意將實際上非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他人而生善意取得之情形,應認為出名人的出賣他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已造成借名人不動產所有權之喪失(損害),且構成要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時借名人應可向出名人請求喪失土地之損害賠償。

 

5.借名登記契約舉證責任

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234號判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再按最高法院105台上1897號判決:「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與000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與000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由上述可知,最高法院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應由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一方,負擔舉證責任。比較有趣者,乃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為,對於事實之證明,不以直接事實為限,假如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已足認要件事實存在者,此時應認已盡舉證責任。

 

6.結論

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產生之第三人善意取得問題,本文仍較贊同出名人無權處分之見解,認為透過善意取得制度,其實已足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誠無必要為貫徹登記生效主義,而即認定出名人為所有權人。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民法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