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你/妳不懂我的心(下)

                                                                                                  律師:李冠衡 著

 

由於民法意思表示制度,以客觀表示主義為原則,主觀意思主義為例外,故在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例外可以撤銷時,立法者即需要限制得撤銷之情形,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明白限定錯誤意思表示撤銷須非表意人自己的過失,始得為之。

另外,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明定表意人錯誤的內容,是牽涉到該契約的當事人資格與物之性質,如果此事項對該交易而言是重要者,此時即應視為意思表示的內容錯誤。

 

1.意思表示錯誤─表示行為及傳達錯誤

當表意人發生誤寫、誤算及口誤之狀況時,學理上稱之為表示行為錯誤。舉例來說,甲將標價85元的產品誤寫成58元。

依民法第89條:「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日常生活中,我們不免需要透過他人或者其他機關,來代為轉達我們必須要傳達的事情,此類轉達我們意思表示之人,稱之為傳達使者或者傳達機關,傳達使者與傳達機關所發出的意思表示,即係本人所發出的意思表示。但有時候傳達使者或機關會發生將我們意思表示原意傳達錯誤的情形,此時即可依民法89條撤銷該傳達錯誤之意思表示。

另外,須注意的是,民法第90條明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將撤銷權的除斥期間限制為一年,乃在於撤銷權之行使,僅由表意人單方面發出即可改變雙方之法律關係,為避免雙方法律關係處於一種不確定性、隨時可能會變動之風險,故民法特設下此除斥期間之限制。

 

2.意思表示錯誤─信賴利益賠償

依民法第91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明定表意人對於因撤銷意思表示而受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信賴利益賠償責任。

由於由於意思表示被撤銷,實乃表意人自己因素所導致,無理由將最終契約不成立之風險,由無過失之相對人或者第三人來承擔,故表意人如造成他人之損害,須對他人因信賴契約成立而造成之損失(信賴利益)負擔賠償責任。但假如今日相對人或第三人明知道或可得知悉表意人有錯誤,此時利用表意人錯誤而締約之情況,最終契約責任則須由相對人或第三人自行負擔,表意人則不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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