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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具有權利主體資格,亦即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者,我們稱之為「人」。而除了你、我等有血有肉此種自然人外,法律上尚有透過法律創設而取得權利能力之法人。既然法人的權利能力係依法而創設取得,自然地法人的創設即應依法始得為之(民法第25條參照)。一般所謂的「公司」,不論係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即是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法人(公司法第1條參照)

又我國公司法上規定,除允許你我等自然人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下合稱董監)外,亦允許法人擔任公司董監。依公司法(下稱本法)27條第1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此,不論係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除可本於股東身分自己當選為公司之董監,亦可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該公司之董監,學理上稱法人董監制度。惟近日有報導指出,立法諸公們倡議要廢除法人董監制度,但遭到經濟部及工商界的反彈。到底,此一在臺灣行之有年的制度有何弊病,竟成為立委諸公們改革的殂上之肉。

首先,法人雖具有權利能力,但其並無意思能力,無法親自為意思表示。因此,法人董監在行使董事職權仍須透過自然人為之。因此,本法27條第1項但書才會規定,法人董事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惟此恐造成法人董事之代表人面臨到效忠其所代表之法人以及擔任董事職務公司之兩難;蓋受指派之代表人與指派其之法人董事間係存在委任關係,其職務之任免係由法人股東決定,可隨時被撤換,因此,其主要工作可能受法人股東所控制,在重要營運政策之決定如同時影響到法人股東之營業利益時,難保代表人不會以法人股東之利益為主要考量,產生利益衝突。

其次,依本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得派「多位代表」當選董監。惟此將有違股東平等原則;蓋由於自然人股東並無法如同法人股東指定代表人執行職務,因此縱其握有一定數量之股權而得以支持自己親睞的人馬當選董監,亦無法隨時將之改派。反觀,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董監後,依本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得隨時改派,顯然賦予法人股東不公平之利益。

最後,承上述,依我國公司法,法人代表人董監可以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惟此將違反全體股東會選任董監之體制。蓋董監依法係由股東會選任,代表人如經股東會選任成為公司董監後,可由所指派之法人股東隨時改派,由於改派之代表人並未重新經股東會選任,顯然與董事應經股東會選任之體制有違。

綜上,基於以上理由,近期有立委倡議宜將法人董監制度廢除,惟此制度已行之有年,改革上實屬不易,可否成功仍有待觀察。

 

 

參考資料

1https://udn.com/news/story/7243/2948607

2、林仁光、陳盈君、鄭欣怡,公司法第27條法人董監事制度之存廢及其相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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