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線上付款資料乃網路交易性質所需,不得認定其有要約之意思

台北地方法院98北消簡17判決認為:「網路交易與現實交易不同,網路交易中之賣方所面對者,為不確定身分及付款能力之虛擬帳號就賣方即被告而言,於交易前尚無從知悉買方之身分,故為求交易之順利進行、避免網路隱匿性所生履約困擾,被告要求原告於訂購商品時同時提供真實性較高,且具有履約保證功能之系爭信用卡資訊,以作為規避風險之方式,尚難謂不合理。此外,縱使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亦非即刻扣款,原告尚得以通知發卡銀行停止支付之方式避免實際之扣款損失……是以,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應認屬合理啟動網路交易之方式,即尚難僅以此認客觀第三人……對被告已生足使其信賴有履行契約之行為及意思。」

綜上所述,法院大都認為戴爾於網路上的銷售行為僅是要約之引誘,且於消費者下標後,戴爾亦未承諾,故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戴爾不必給付商品予消費者。

三、判決戴爾必須履約之理由
(一)戴爾之銷售行為應屬「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
    台南地方法院98 1009判決則有完全不同的見解。此判決認為戴爾之行為實屬要約。此判決認為法律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是因為已標定賣價之貨物,看到之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但價目表之寄送,因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的,是以雖有標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確定之程度,是以民法154條第2項方會規定該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由上可知判斷買賣契約何為要約之一方,何為承諾之一方,應視具體事實而予判斷。

本件判決進而認定戴爾「在其網站刊登之優惠促銷活動內容,因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各該電腦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依此實際情形判斷,(戴爾)在所屬網站所刊載相關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在原告等購買者下單表示購買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二)戴爾要求線上付款更可證契約已成立
再者,關於戴爾要求消費者在訂購同時須提供信用卡資料,更能證明該網路交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否則戴爾何以指示消費者刷卡支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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