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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罪,我國刑法規定於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民國88年增訂本條以來,肇事逃逸罪已為國人普遍週知之犯罪型態,然而本罪之典型型態為「肇事者逃逸」,至於在「乘客肇事,駕駛人逃逸」的情形下,司機是否會觸犯本罪?根據我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70號判決要旨:

185之4條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和降低車禍受傷人員之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依上述實務見解,當乘客不顧交通狀況,恣意於汽車臨停路邊時打開車門,造成後方機車騎士閃避不及而撞門摔車時,駕駛人須與乘客共同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從而若駕駛人未待事故責任釐清即先行離開,亦須擔負「肇事逃逸」之刑責。值得注意的是,此一判決被最高法院評選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雖不似以往「判例時代」具有拘束力,但仍可能對後續的實務見解具有一定影響力,故本案判決之重要性不容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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