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將A車停放於乙公司所經營,每小時收費50元的B停車場中。嗣甲取車時發現,A車車窗被打破,車內財物遭竊。甲憤而向乙公司申訴,乙公司竟以B停車場入口處貼有1.停車場僅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2.貴重財物請勿留置車內,以防失竊」之大型看板為由,拒絕任何賠償。

 

一、乙公司與消費者甲之間,屬何種法律關係?

因停車場消費所產生的糾紛,消費者多主張消費者與停車場業者間是成立「寄託契約」。業者則多主張雙方間成立「租賃契約」。差別在於業者有無保管責任。其實,雙方究竟成立何種契約,應該以雙方的合意為準。

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 10517 號民事判決:「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停車場是由被告國父紀念館出租予被告中興公司經營,原告以每小時40元之對價,在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而原告於繳交停車費期間,可隨時進入系爭停車場使用停車位停放車輛,亦可隨時將車輛開走,參諸原告所繳停車費並不高,可自由進出停車場,且原告並未將其汽車之鑰匙交付被告,被告亦未承諾保管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及其置放於車內之物品,故本件原告與被告中興公司所成立契約之性質,乃被告中興公司將其停車場車位租與原告停放車輛之租賃契約,並非被告中興公司允為保管原告所駕駛車輛及其置放於車內物品之寄託契約……且觀諸系爭停車場入口票亭下方懸掛告示看板標示記載:「1.停車場僅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2.貴重財物請勿留置車內,以防失竊」字樣,有被告中興公司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中興公司並未承諾對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及置放於車內物品負保管責任。」

               因此,由於本案例原告並未將其汽車之鑰匙交付被告,被告亦未承諾保管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及其置放於車內之物品,且告示看板標示記載:「1.停車場僅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2.貴重財物請勿留置車內,以防失竊」字樣,故乙公司與消費者甲之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乙公司與消費者間應僅成立民法第421條第一項之「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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