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分類用正方小圖-05

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實習律師黃國彰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為使刑事被告得為充分之防禦,就與其犯罪成立與否有關之卷證資料,國家機關應以適當之方法使其知悉,俾利可在審判上知所攻防,此亦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

過去,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卷證資訊,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許受聲押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請求閱覽知悉之權利。然羈押與否涉及人自由之限制,該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應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故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37號解釋,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所獲知者僅限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違憲。準此意旨,刑事訴訟法(下同)修法後,依第33條之11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3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另在審判中,依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如被告無辯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證資料及證物。對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2號解釋認為,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且,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從而,除有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外,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因此未來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選任辯護人,至少均得於預納費用後,請求法院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參考資料

  1.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2
  2.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37
  3.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2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