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8424日時,總統公布了新修正的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該條是針對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法為規定,以下介紹修正的內容

 

對照表

原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頇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貣,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頇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本次修法內容包含了用語的調整及部分款項的刪除:

一、將各款之「者」字刪除。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因有「殘廢」之不當、歧視性文字,經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列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優先檢視法規,爰依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花柳病」係指透過性行為而感染的傳染病,俗稱性病。考量此非現代醫學用語,且性病之嚴重程度有輕重之別不宜於一方得病時即賦予他方解除婚約之權,倘該性病係屬重大不治時,可適用第四款「有重大不治之病」之解除婚姻事由,爰將本款花柳病部分刪除;至本款「其他惡疾」之定義並不明確,爰併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與人通姦」,參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與他人合意性交」,並移列為第五款。

故自民國108424日起,未來若於訂定婚約後,有花柳病、其他惡疾或有身心障礙時,都並非當然得解除婚約之事由,僅得視情況,依第一項第七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來主張,無法直接依法解除了。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民法 婚約 修法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