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關的另一司法院解釋則為釋字第437號,涉及繼承權被侵害之認定時間點問題,其解釋文略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對於聲請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其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結論:關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向來認為其立法目的包括:便於真正繼承人一次請求概括回復、減輕舉證責任、早日確定繼承關係、保護交易安全等。而繼承制度本即為多方利益妥協調和之產物(例如特留分制度目的即在兼及保障財產處分自由與繼承人繼承利益),故總而言之,就權利之得喪變更與競合、認定時間點、時效制度之適用、過去實務之援用與否,無論採何種見解,如何平衡真正繼承人之權益與兼顧社會公益,實為值得深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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