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別於多數意見,不同意見針對以下幾點討論:

  1.「「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純屬不附理由之主張。」

2.對於犯罪「癖好」、「成癮」應有其他更有效達成目的之矯正方式,非一昧為刑度之加重。此外亦無實證研究支持累犯加重之效果。

3.且尚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未如有多數意見所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

4.「僅認於加重最低本刑之部分違憲,而對系爭規定一出於相同理由(被告為累犯)致可加重最高本至刑二分之一,且對行為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甚至更重之情況,竟不宣告其亦違憲。」

5.累犯加重處罰,不論係就前罪加重,或就後罪加重,均為一行為二罰。

6.又,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司法實務上概念,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指法定刑「應」加重本刑,而非「得」加重本刑。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再依此處斷刑的範圍,就個案情節予以宣告,即為宣告刑,此等概念應該加以區分。

  7.「以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所列事由得否作為累犯例外更定其刑之事由,未經充分討論,不宜驟下論斷;則至少應指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判決確定後,始發覺其為累犯者」(例如被告行賄原審法官,使隱瞞其為累犯之事實),應許例外再開程序,更定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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