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解釋涉及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之問題。

  解釋文認為企併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存續或新設公司支付予消滅公司股東之對價,不以其本身發行之股份為限,尚得包括現金。

  惟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公司股份本身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於公司營業獲益時,股東有機會參與股息與紅利之分派;且持有普通股之股東亦有參與表決以間接參與公司經營與治理之權;於公司解散時,股東另有賸餘財產分配之權。

  是系爭規定一許贊同合併之股東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以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買其股份(下稱現金逐出合併)之部分,將剝奪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可能有違公司法「少數股東保護」之基本原則。

  公司法雖於股東權益保障部分有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例如:公司法第186條(營業政策重大變更)317條第1項後段、第316條之22 5

第317條(股份收買請求權)

  …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第316條之2(簡易合併)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

 

企併法亦於其中規範條文如下:

第11(股東間或公司與股東間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之事項)

    股份轉讓、設質;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12條(股東請求公司買回其持有股份之相關規定)

    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非對稱)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簡易)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惟就現金逐出合併部分對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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