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學者對於本號解釋大致就「迴避」、「定價」兩項爭議有以下之看法:「充分揭露資訊」與「無庸迴避」之關聯性為何容有疑義,企併法第5條第1項對於「公司利益」、「董事利益」如何調和、大股東權益與小股東權亦未必一致,小股東間又未必能就是否合併、收購價格採取同一之立場,然若依股份平等與多數決之原則,在支持現金逐出制度以利企業成長壯大之外,同時嚇阻大股東濫用現金逐出制度以攫取公司成長之收益,俾在促進企業發展與保障小股東權益間取得平衡。亦有意見認為現行救濟制度不完備、鑑價機制難以盡善盡美、過度保護少數使合併交易懸而不決,仍有待未來實務運作及規範上努力解決。另有意見認為「要求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必須考量納入合併後綜效之公司價值,另亦應瞭解併購是否涉及控制股東利用未公開之內部資訊,以謀取私利」而公司有利之前景事實應被納入公平價格之考量,而不應僅以合併當時之市價為判斷。

  此外尚有意見提及現金逐出合併與國家徵收是否可以相互比擬之問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此二者固皆屬財產權保障之爭議,惟有認為存在重要本質上差異之處:一、徵收制度為立法者允許國家行使之公權力。二、徵收目的在於使需用土地人得以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所必要而取得土地。三、徵收之財產較常為人民生存或生計所繫。故有認為其實體要件與正當程序標準,自無法完全套用在現金逐出合併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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