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不動產及其契約關係,於本所在痞客邦所登載之文章中已有論述(註一淺論借名登記契約(一)/李冠衡律師淺論借名登記契約(二)/李冠衡 律師淺論借名登記契約(三)/李冠衡 律師淺論借名登記契約(四)/李冠衡 律師、註二淺談借名登記的法律效果/實習律師陳新佳法庭觀察-借名契約之出名人處分行為之效力-實習律師馮鈺書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不動產,有效嗎?-實習律師吳彥德),本文僅討論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確採取有權處分說前後,借名人向第三人主張回復登記之請求權基礎:

  關於此一問題於上開決議之前,學說見解(註三)曾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之判決理由評析,並認為判決中「…買受前自當知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其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及「…再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甲○○名義,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則雙方間有類似委任關係存在,甲○○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乙○○,乃違反借名登記之本旨,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屬無權處分,而非無因管理。…」之理由容有探討之空間。

  學者意見除認為應區分第三人之善惡意做為有權處分與無權處分之標準外,並就系爭案件借名人向惡意第三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基礎分別分析,其中包含:

 

第113條(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767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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