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有學者分析(註七)民法第244第3項修正後,於「債務人無資力」、「標的為特定物」兩項問題上,借名人應難依民法第244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銷出名人與第三人間之處分行為。

 

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文章中認為出名人與第三人雖有權處分,仍可能對借名人成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故得據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廢止請求權」請求廢止處分行為,塗銷移轉登記回復侵權行為前之原狀(註八)。

 

  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此一見解固可保障交易安全,但亦使借名人難以向第三人,特別是惡意第三人,主張回復登記之請求,而導致可能產生個案上不公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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