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於107年1月9日作成決議: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繼續援用,惟理由七予以刪除。然其中之推估處罰問題容有疑義。

 所謂「租稅證據法」乃指裁判的基礎仰賴「證據」。有證據,始得認定事實。沒有證據,臆測或主觀偏見,均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任何的法庭,在認事用法,均應受證據的拘束[註一]。

  納稅義務人固於稅捐稽徵程序中依法負擔協力義務,若有違反可能有失權效果,需承受其中之不利益,亦即未盡協力義務可能造成調查困難或成本過鉅,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可對課稅事實之證明度酌予降低,並推估所得額與納稅額[註二]。

  惟稅捐處罰中,此類之推估有違「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與「處罰法定」等原則,有學說認為此時應有稅捐證據上之「證據禁止」、「證據排除」、「違法舉證」並區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等問題討論,就罰鍰程序原則上準用刑事訴訟,於處罰法領域適用其相關之法理[註三]。

  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2項之裁罰基礎分別為「…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及「…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核定之所得額已得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其結論顯與「租稅證據法」有所不符。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中則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則明文排除依推計結果處罰,而應以證明度較高之方式為之。

 

註一 陳志龍,法學廣場專欄-只有「租稅證據法」,才是人權保障的行政法院?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0323000331-260102?chdtv

註二:葛克昌,漏稅罰之所漏稅額可否推估--最高行政法院九八年八月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評析,台灣法學雜誌,201002 (145期),頁241-248。

註三:陳清秀,推計課稅與處罰評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八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月旦法學雜誌,201006 (181期),頁233-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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