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接續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個案討論,以航空機師為例,就實務上簽訂最低年限服務條款之有效性討論之 :
 
一、 工作資格與職責
擔任正式航空機師者,需經相關訓練並通過駕駛資格考試後始能具備航空機師資格;獲得正式任用資格者需定期參加訓練及檢測以晉升職業等級,其工作內容在架式客機、貨機至指定地點。
二、 專業訓練之提供
查一般航空機師所應接受之訓練共分三部分,包含機種地面科學訓練、機種模擬機訓練及機種基本飛航科目訓練,三階段訓練所需花費約新台幣110萬元;本案員工因中途曾離職至他航空公司服務,故第二階段之訓練由他航空公司提供(費用約新台幣62萬元),第一與第三階段之訓練則由本案航空公司提供(費用約計新台幣45萬元),受僱人亦因此取得駕駛資格。
 
本案航空公司與員工簽訂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約定自受僱人經任用為正式航空機師起,需於該公司服務滿五年,否則即有違約金條款之適用。本案法院認為
航空機師並非一般從業人員受聘後即可勝任,而航空公司已提供相關訓練使其取得從業資格無疑,又如受僱人經訓練完成後中途離職,該等專業人員招聘不易,難以立即增補職位缺口,是為確保航空安全之維持與航班調度無虞,確有與受雇人簽署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需求,為本案法院所肯認。
 
依上述見解,縱使僱用人所提供之訓練並非完整,只要是一般受聘人未受訓練前難以勝任該等職務,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效力即有受肯定之可能;除此之外,該等職位之可替代性及職位空缺可容忍性亦可能成為考量因素之一,係為欲締結最低服務年限條款者應注意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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