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雖非直接從事金融業務之人員,惟按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二項建議中 ,認為律師於執行部分業務時可能涉及資金之籌劃(organization of contributions),而我國洗錢防制法亦採納此建議 ,將律師於執行特定業務時納入洗錢防制相關法規之適用對象,於執行部分業務時應有客戶審查、可以交易申報及內部管理控制程序之遵循義務,以下將簡述律師遵循客戶審查之義務。

所謂客戶審查義務係指律師於準備前述業務時,應以基礎風險法對客戶身分進行確認並保存相關資訊,其中應受身分確認者除委任客戶本身外,亦包含交易之實質受益人  ;又如客戶現任或曾任重要政治性職務時,不僅所涉之交易應受加強審查,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連者亦屬受身分確認之對象 。而所謂「業務準備階段」係指受客戶委任後辦理交易前之前置階段 ;又所謂「基礎風險法」係已確認涉及洗錢及資恐風險為目標所進行的審查方式,其審查內容包括委任人的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如其資金涉及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則該交易推定為高風險之交易  ,風險基礎評估法三階段分別為評估風險、抵減風險及監控風險,目的在使相關人員得集中資源判斷風險,並於風險上在可容忍範圍情況下持續執行交易並管理風險 。

事務所於判斷並評定客戶本身及交易風險後, 應分別就不同等級的風險進行後續處理,如屬低風險業務,則應設置風險節制及持續監督計畫;反之,如屬高風險業務,則案件首先須經過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之同意始能繼續進行 ,如確實繼續進行受委任之事務,並須持續監督交易之風險,如有疑似洗錢交易之可能,即須向主管機關進行報備或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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