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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為兼顧創新發展與資訊安全保障等議題,科技創新或經營創新者涉及需核准領域時,則需經過主管機關審核後方能在一定監管下進行實驗,如順利經過實驗,主管機關再依據運作內容配合法規修正及增減,以下就申請進行實驗所需具備之資格簡述之:

 

按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1],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創新實驗。然外國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是否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創新實驗?則需視其是否於我國辦理相關手續而定[2]:

 

  • 外國自然人: 需以在我國有住居所者始得擔任申請人,如外國自然人於我國設有住居所者及的自行申請實驗,否則需委託在我國有住居所之人代理提出申請,以確保將來實驗參與者之權益保障落實。
  • 外國獨資或合夥事業:需依法完成商業登記,或依有限合夥法設立分支機構始得提出申請。
  • 外國公司:需經我國公司法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始得提出申請。

 

又申請案如係申請人與他人共同合作辦理,是否應將合作對象列為共同申請人?對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申請人無須將合作對象列為共同申請人,惟仍需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4條第3款第14目規定說明合作協議內容與共同合作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尚有疑義者為,如欲申請創新實驗之案件,與已核准之實驗案性質相同或近似,是否仍的據以申請創新實驗?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為確保進入實驗之創新事業不受他人模仿,如係先前已有核准之相同、近似案件,則不再核准;惟依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如係於有相同或近似之案件核准前,同時或先後多件相同或近似案件提出申請,則可能核准多案[3][4]

 

​​​​​​​又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5條規定[5],對申請人資格設有消息要件,如申請人鈞具備以上要件,即得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金融實驗[6]

 

[1]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 「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法規」問答集,頁2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前註,頁3

[4]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具有創新性,指創新實驗之申請案未與主管機關既已核准創新實驗之業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運用未經國內金融服務業公開發表、實施或取得專利之科技或經營模式。二、將既有技術或已取得專利之技術,以顯著不同之科技或經營模式運用於金融業務。」

[5]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5條規定: 「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與其代理人、第二目之負責人與其代理人、第三目之法人與其代表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二、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定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三、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第二目之負責人、第三目之法人及其代表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代理人、第二目之代理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更換之;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6]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4條規定: 「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其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資料(一)自然人:提供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二)獨資或合夥事業:提供商業證明文件、負責人名冊及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三)法人: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董(理)事或普通合夥人、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或監事等負責人名冊。三、創新實驗計畫:(一)資金來源說明。(二)擬辦理創新實驗之金融業務。(三)創新性說明,包含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四)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五)執行創新實驗之主要管理者資料。(六)與參與者相互間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七)對參與者之保護措施。(八)創新實驗期間可能之風險及風險管理機制。(九)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說明,及依風險基礎原則訂定之降低風險措施。(十)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及風險因應措施。(十一)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十二)自行終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十三)涉及金融科技專利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十四)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應檢附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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