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資金匯回台,稅務問題怎麼解?個人資金篇-實務探討: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暨會計師 張孟權

 

全球反避稅思維在近年發生轉變,各國陸續實施共同申報標準(CRS),進行金融帳戶資訊交換,這股反避稅浪潮已是現在進行式,各國家間的反避稅合作風起雲湧。歐盟自2017年起,發布並持續更新「稅務不合作名單」,使得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BVI)等早年傳統的租稅天堂被迫須逐步訂定經濟實質法案。

 

影響所及是這些傳統的租稅天堂將失去作為富人海外資金停泊港與租稅規劃之光環,未來個人、台商或中小企業的海外帳戶資金將無所遁形,無形增加將資金匯回台灣的意願。為鼓勵個人將海外資金匯回台灣進行實質投資,財政部乃於108年1月31日發佈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下稱系爭解釋令)核釋「釋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檢附文件規定」,作為規範我國境內居民個人匯回海外資金課稅與否的依循法則。

 

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的流程可分為下列四步驟:

步驟一、身分別之判斷,是否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俗稱稅務居民)

步驟二、判斷匯回海外資金之性質(即資金是否應補報所得)

步驟三、認定海外所得之課稅年度與所得額

步驟四、依匯回海外資金之性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下詳細說明系爭解釋令法令的步驟流程。

 

步驟一、身分別之判斷,是否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俗稱稅務居民)

對於「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如何認定?實務上爭議更迭不休,為讓法律身分能儘早確立,財政部乃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發佈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來明確解釋何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第一種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人。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其認定原則概括有:

A.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B.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前述B.所稱的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其個人的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包含綜合評估考量:

A.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B.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C.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 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D.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第二種人,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是一個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以上的人。

 

不屬於前面兩種所稱的個人,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因此所謂「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指

1.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

或是,

2.在中華民國境內雖無住所,但在一個課稅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參照)

 

綜上,只有符合上述第1、2點者,才適用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

 

步驟二、判斷匯回海外資金之性質(即資金是否應補報所得)

個人匯回的海外資金,其性質屬於下列類型者,無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

1.非屬海外所得之資金,包括下列四種:

 (A)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

 (B)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

 (C)金融機構存款本金。

 (D)財產交易本金及其他資金等。

 

2.已依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之海外所得。

3.未依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的海外所得(即已經超過所得申報期限7年的海外所得)。

 

除上述規定以外的海外所得,包括海外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要轉匯回台,皆應依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補報計算所得基本稅額。

 

步驟三、認定海外所得之課稅年度與所得額

匯回的資金若屬於海外所得、境外遺產繼承、贈與,或是中國地區來源所得,不一定會全部都被課稅,當這些所得的「課稅年度若超過七年以上」,代表這些所得已經過了核課期間,也就不用被課稅。

例如,林先生想在108年下半年,從個人海外帳戶匯回新台幣1億元,透過彙整釐清這1億元的性質、發生年度,只要是101年度(含)以前的海外所得,因為已過了七年的核課期間,就不用再被課稅。

 

另外要特別說明的是,匯回的海外所得,依照系爭解釋令規定,是按照所得發生年度分散至各年度逐一計算,不是一次列為當年度所得,因此匯回的海外所得未必全部都會被課稅。

 

步驟四、依匯回海外資金之性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依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的規定,提供適當的證明文件,茲將一些重要之證明文件列舉如下:

1.若屬於海外投資本金者,應提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文件證明、投資匯款證明或其他實際出資相關證明文件。

2.若屬於減資退還款,應提示被投資事業股東會會議資料、減資前後年度資產負債表、主管機關登記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減資退還款項之文件。

3.若屬於借貸或償還債務款,應提示個人借出資金匯款證明或其他原借出資金證明文件。

4.若屬於金融機構存款本金,應提示銀行存摺存入證明,存入資金匯款證明。

5.若屬於財產交易本金,應提示財產或權利交易契約書、移轉證明、交易稅費、仲介費等證明。

6.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保管銀行、券商等機構出具之交易對帳單、薪資明細或銀行入帳等資料。

7.其他足資證明非屬海外所得,或可供判斷海外所得性質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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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因兩岸政治分歧而必須透過第三地轉投資中國大陸,許多投資人(個人或台商)因而將資產轉往海外。後隨兩岸關係解凍,已無須再透過第三地方式轉投資,只須要經投審會核准即可直接投資,然而為了規避稅賦或便宜行事,經常以個人名義或未經投審會核准即將資金轉至中國,再將於中國的獲利藏於第三地而未向台灣國稅局申報所得。

 

隨著全球洗錢防治及反避稅浪潮興起,目前全世界已有108國承諾實施CRS(共同申報準則),90國開始進行資訊交換,包含日本、新加坡、中國、香港、印尼都加入全球稅務合作行列。其中,新加坡、中國及香港,也開始相互展開金融帳戶資訊交換。

 

台灣目前與日本和澳洲2國簽署CRS,計畫於明年(2020)9月進行首次與日本、澳洲進行帳戶資訊交換,並可以預期未來與台灣簽訂CRS交換的國家將日益增加,有海外資產的個人應積極面對租稅天堂之經濟實質法案、反避稅等議題,如此才能賺得開心、「稅的安心」。

 

最後,財政部於108年1月31日發佈之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核釋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檢附文件規定」係適用於「個人」。有關營業事業匯回海外資金是否應課稅,以及如何認定所得額等等規定,業經行政院核定自民國108年8月15日施行之「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規範之,但個人將可選擇適用原解釋令或新頒訂之條例,下回我們將介紹兩者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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