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商標之保護論商標搭便車之行為

實習律師 賴奕霖

一、何謂著名商標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著名商標是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國際上著名商標包含Google」、「LV」、「Channel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著名商標之判定提供了八個判斷標準[1],另外,經濟部對於我國近五年來著名商標的案件也彙整了一份參考表[2],參考該表可稍微了解我國法院對於著名商標的認定標準。依該彙整表,我國著名商標包括「富邦」、「八方雲集」、「保力達」等。

二、著名商標之搭便車行為

我國商標權的保護原則上是採申請保護原則,然而,由於著名商標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部分業者會利用著名商標的知名度與商譽吸引顧客,將該商標使用於不同的商品或服務種類上,也就是商標「搭便車」的行為。舉例來說,某甲將「LV」商標使用在洗車行業;將「迪士尼」用於小吃業;將「BMW」用於清潔產業等,這樣的行為會導致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商譽減損,對於投入大量成本建立的品牌將有嚴重不良影響,甚至導致消費者降低對於該商標所代表的品質與其信賴感,導致著名商標權人遭受損失,因此許多國家均立法禁止著名商標的搭便車行為,以提升著名商標的保護。

三、我國對於著名商標的保護

1.   其他商標不得註冊
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換句話說,若其他商標申請人之商標近似於著名商標,又向經濟部智財局提出申請,可能會遭到智慧財產局以該法條為由駁回。

2.  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得禁止他人繼續使用該商標,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商標法第 70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 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著名商標權人若發現有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得依照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人停止使用其商標,並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企業或個人應避免著名商標搭便車的行為,以免訴訟纏身

 

[1] 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1點,著名商標認定標準包含: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ct.asp?xItem=285301&ctNode=7048&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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