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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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借款|貸款|支票|本票|信用卡與訴訟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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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約定最高利率透過債之更改的效力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因急需用錢,向乙借新台幣十萬元,清償期為一年,而乙為賺取高額利息,

要求與甲約定年息為30%。

乙深知有最高利率之法定限制,便想利用契約自由原則,

對於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部分,要求與甲另訂消費借貸契約。

甲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便與某乙達成約定。

試問,一年後,乙得向甲請求多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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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本票裁定與救濟管道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宋姓男子應徵司機,公司要求簽一張空白本票作擔保,他離職時沒討回本票,

疑遭對方在本票填上「二十二億六千二百八十萬元」天文數字,

並向法院訴請本票裁定獲准(屬有效本票),他一夕間背下巨債,不知所措,

生活墜入深淵,堪稱台版「悲慘世界」[1]

 

實務上有許多人並非欠債,僅因某些原因(例如:求職),而簽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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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林煜翔 

2012-11-07

一、前言:許多民眾在生活均有向人借錢或借錢予人的經驗,只有內容週全的書面證明(或依通稱借據),方能確保雙方尤其是貸與人的權利,以下先為簡單的說明,並嘗試草擬乙契約供民眾參考。

二、藉由前言特定債權:首先契約前言的部份,不妨敘明借用人係在何時基於何等理由,向貸與人商借金錢,並議定條款如下云云。雖然前言並無法構成契約的一部份,但日後有助第三人,尤其是法官特定借貸的金錢係何筆,如果雙方在短期內有多筆借款,而數額相近或一樣時,則背景前言的敘述,即可快速釐清爭議。

三、載明款項已收受:除了特定貸與人及借用人的名字、金錢數額外,必需有條款載明,借用人已於契約訂立時,收受貸與人之金錢。因為,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的規定,一方移轉金錢予他方,為契約成立的要件,故若缺乏此條款的載明,貸與人嗣後又需大費週章提出種種匯款紀錄,並且證明該款項即為貸款。

四、約定還款期間:如有約定借款期間,則貸與人於期限到期後,可立即要求貸與人還款,倘若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間,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貸與人尚需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間,催告借用人返還,無法直接要求借用人返還借款。

五、約定利息、利率及支付細項:為杜爭議,雙方可細就利息支付之有無,利率之多寡,利息支付日,違反支付利息之效果均予載明;往往借用人無法依期限支付利息,雙方會約定構成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並依此要求借用人返還借款。

六、載明公證條款:為了加速貸與人求償的速度,雙方可載明借用人於違約不為清償時,其應逕受強制執行。再由合格公證人就該份契約予以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嗣後貸與人可直接持該公證書,向強執法院申請就借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七、契約範例:

一、王大同今因公司營業週轉不靈,故於民國OOO日,向李小明借貸金錢,雙定議定借貸款條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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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林煜翔 

2012-11-07

一、前言:

錢非萬能,而沒錢卻萬萬不能。在經濟不景氣的時代,一般民眾常感於阮囊羞澀,更頭痛的是,親朋好友又在此時前來拜訪,期待你能伸出援手,慷慨解囊。然而,仗義相借的同時,也要注意保障自身的權益,免得淪於人情與錢財兩頭落空。

 

二、 僅有金錢流向與擔保的票據無法充份證明債權的存在: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金錢借貸洽洽屬於消費借貸的一種,只要貸與人和借用人能達成借貸的合意,以及有金錢之交付即可。從法條的文字觀之,該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需要簽立書面。

但實務上,對於借貸合意的證明往往有著十分嚴格的限制,依最高法院判例85年度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若僅証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証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以,許多當事人於告上法院時,雖然出示明確的資金流向紀錄,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若干款項,但按照一般法官的心證,單單資金的流入並不足以直接認定,匯款的原因必然基於借貸,有可能原告是出於贈與,更可能是不慎匯錯(此時,在法理上需要另覓請求權基礎)甚至,最極端的觀點言之,說不定原告匯往被告的款項,正好是用來返還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因此一筆明確的匯款,反而成了各說各話的爛帳。

    也有許多人會提出被告簽發的票據,認為可藉由票據的擔保性質,加上匯款紀錄的存在,間接證明兩造必然成立借貸契約,但是票據書面上如果沒有載明擔保的債權為何(事實上一般人開立票據通常也不會在票面為如此之記載),則承審法官的思考邏輯仍舊認為,一紙票據僅能證明票據確實有可能擔保其他債權,但是債權的性質為何依然妾身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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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20

近來關於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之糾紛新聞[1]層出,日前又有民眾拾得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要還給失主時,主張要求依面額給付三成報酬,但失主認為支票都已掛失止付了,為何還需給報酬,且按面額三成實在太誇張,雙方因此發生爭議。究竟拾得遺失票據,可不可以依法請求報酬?又報酬該如何計算?

 

民法第805條規定:「(一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二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三項)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四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依上開規定,遺失物拾得人於有受領該物之權之人(如所有人)認領時,得向認領人請求不超過該物十分之三財產價值之報酬,且民法還於98年增列,在報酬未受清償前,拾得人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

 

但若拾得者只是票據,其是否屬遺失物?又若為遺失物,其價值如何判斷,法律見解上向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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