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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民事案件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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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型冠狀病毒與臺灣法院 以民事消債事件為中心 

突如其來的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基此,本文嘗試以「新冠肺炎」、「新冠病毒」、「武漢肺炎」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作為搜索關鍵字在裁判文書網進行檢視,惟由於各級法院之相關數量甚鉅,故本文將僅以臺北地方法院的相關民事案件為例進行檢索。結果顯示:「新冠肺炎」有31(主要涵蓋遷讓房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資遣費、清算事件、給付工資、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給付貨款、解任臨時管理人、本票裁定、返還保證金、更生事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消債職權免責事件、許可監護人行為等類案件);「新冠病毒」有2(貸款停止執行、更生事件);「武漢肺炎」有13(內容涵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旅遊費用、更生事件、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清償借款、給付工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拍賣抵押物、聲請保全處分、給付居間報酬、變更章程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有2(與返還旅遊費用、請求調整給付金額之類案件有關)。以下本文將以消債事件為例,理由在於疫情導致之全球經濟衰退,首當其沖者,應是處在風口浪尖上第一線辛勤的勞動者或自僱者,當中的部分人或因此面臨財務困境,此情此景,本文深信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能予在財務上有急難需要者東山再起之機,誠如本文所舉凡數例,就法院如何回應在疫情當下影響最切者之更生清算而有之說明。

 

  1. 新冠肺炎與民事消債事件

1.1 所謂「民事消債事件」,係指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存在不能清償可能,得依清債條例所定的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另外,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有應負債務時,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

1.1.1 案例(一)聲請人自稱他本是旅行社特約導遊,惟自2020年1月起迄今,因新冠肺炎疫情流行導致國內外旅遊團均禁止出團,故無收入,僅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萬1,601元等情…該審法院確信聲請人目前處於無收入狀態。[2]

1.1.2 案例(二)聲請人自稱她從2009年7月6日起迄今是以經營神蹟Artist文創策展婚顧工作室為業,於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2月份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5萬元、於2018年3月1日起2019年12月31日期間收入共計為63萬1,504元(平均每月為2萬8,705元),然而她於2020年1月起則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迄今均處於無營業收入之狀態,且聲請人經營的婚顧工作室查無營業登記資料,該審法院認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3]

1.1.3 案例(三)的債務人是在醫院裡擔任看護工作,受領方式為現金,近期受新冠肺炎影響,工作機會大幅減少,因非屬派遣公司人員,無法接到看護家庭的案件,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以及2020年7月20日詢問筆錄可以證明。[4]

1.1.4 案例(四)債務人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基於債務人之雇主從事國際貿易相關業務,營業狀況受到影響,導致債務人收入減少,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僅剩25,073元,並於2020年5月25日領有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20,000元一筆,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812元,並給付兒子何孟軒扶養費3,916元、母親呂淑貞扶養費5,000元,合計:17,812元+3,916元+5,000元=26,728元,依債務人之收入已入不敷出,僅因受領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始剩餘5,012元,而該新冠肺炎補助非屬常態性補助。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5,073元,扣除每月固定支出及扶養費26,728元後已無剩餘,縱認應加計109年5月25日領取之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20,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31,740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剩餘5,012元,若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裁定並闡明債務人於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清償:5,012元×24月=120,288元後,法院於是裁定債務人得予以聲請免責事由。[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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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wan’s High Court recognizes unjust enrichment in reversal of lower court's decision

 

承前篇:勝訴!本所所長范國華律師與本所郭凌豪律師代理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On August 12, 2020, the High Court Case n. 759 completely reversed the decisions of the appeal and district courts, recognizing a clear case of unjust enrichment of the disputed values. Another victory for Zoomlaw Attorneys-at-Law, the law firm to seek for high stakes appeals and expert legal consultation.

This appeal regards to a purchase agreement signed between VIVIAN & VINCENT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MPANY LTD. (appellant), and BISMARCK INDUSTRIES INC. (defendant), in the end of 2012, procuring 15 military vehicles to be divided in 4 batches of 1 unit, 4 units, 5 units, and 5 units; for a total value of NT$28.5 million (approx. 970,000 USD), with an initial deposit of NT$9 millions (approx.306,000 USD). This agreement was a partial subcontract of a military equipment tender realized by the Ministry of National Defens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The disputes started with the second batch of 4 vehicles that were delivered but did not yet go through the inspection and acceptance of the Ministry of National Defense. In July 2014, the defendant, who did not possess cash flow for the 3rd batch materials, asked the appellant for an advancement payment for the 2nd batch. Despite having no obligation to do so, as the delivery of the goods was not yet complete, the appellant delivered 4 checks with a total value of NT$5.2 millions (approx. 180,000 USD) as advanced payment for the defendant’s turnover.

Different issues emerged, and the purchase contract was unilaterally terminated by the defendant on November 17, 2014,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payment for the 2nd batch was delayed, claiming breach of contract. With no further remedies, the appellant terminated the contract on September 20, 2017, based on provision of the purchase agreement stipulating that “the orderer may terminate the contract at any time before the completion of the inspection”, and, also on the prerogative given by article 511 of the taiwanese Civil Law.

The defendant argues that the 2nd batch has already been delivered, inspected and accepted by the Ministry of National Defense, hence, the NT$5.2 millions checks of payment should be paid. In addition, it claims the remaining NT$6 millions (approx. 204,000 USD) of deposit for the remaining 10 vehicles as compensation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nd suffered dam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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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訴!本所所長范國華律師與本所郭凌豪律師代理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敬請期待後續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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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自殺變凶宅,房東能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實習律師 賴奕霖

案例事實

王先生向房東承租位於台北市的房屋居住。近期由於工作不順又與女友吵架,想不開的王先生竟然在屋裡上吊自殺,導致房東的房屋變成凶宅,市價掉了近五百萬。不甘心房價暴跌的房東打算向王先生的家屬求償,這天來到了重律法律事務所諮詢律師,希望獲得一點建議。

分析

關於凶宅能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的判決通常並不一致,但許多判決認為房東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房客自殺使房屋變成凶宅,對於房東而言,雖然造成了房價跌損以及難以出租的損害,但這些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

看到這邊可能會覺得頭昏眼花,為什麼區分這兩個概念?理由在於適用的法條不一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同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問題就在於法院認為房價跌損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因此必須要證明自殺之人有故意。

法院在判決時常會提到,「難認行為人自殺時主觀上係出於侵害原告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白話來說,房東沒辦法舉證證明自殺的房客為了要讓房價跌損才自殺,在實務上自殺的人也極少數是為了讓房價跌損才終結自己的生命,因此房東無法以這一條規定來向自殺房客的家屬請求損害賠償。

那房東能不能依民法第432433條規定,主張承租人未盡其妥善保管義務,或是承租人應就第三人的行為負責,請求損害賠償呢?法院認為,由於自殺行為未造成房屋物理上有毀損滅失,因此房東無法依民法第43243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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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錢不還怎麼處理探討法律上的消費借貸契約要件

實習律師 賴奕霖

在我們的生活中無論是親朋好友間、朋友間或是同事之間,金錢上的借貸算是稀鬆平常的事情,但若遇到借錢不還的情形,可能就必須以訴訟的方式要回金錢。在法院的判決中,要認定雙方之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會參考那些事實呢?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因此消費借貸契約除了有金錢的交付外,還需要雙方本於借貸的意思表示而為交付方成立,以下將簡要介紹消費借貸契約的兩個要件:

1.  雙方意思合致

白話文來說,就是借貸雙方必須一方有借錢的意思,一方有貸款的意思。雖然借貸契約並不是要式契約,因此即使雙方口頭承諾契約仍然成立(要式契約指的是必須要有一定的方式才能夠成立契約,例如:書面),但由於借貸雙方常只有口頭承諾,在訴訟中要提出雙方具有合致借貸意思的證明並不容易。

正如法諺所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在舉證責任上,雙方具有借貸的意思的要件需由借款人舉證,若借款人無法舉證,法院便難以判定雙方間有借貸契約關係。

在這個要件上,可以證明的證據包含:雙方之文字對話(LineWechatMessenger等通訊軟體都可以)、書面契約、在場證人等都可以證明

2.   交付借貸物

簡單說,如果借款人沒有辦法舉證已經把金錢或是雙方約定的借貸物交付給對方,則雙方之間的借貸契約仍無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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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訴訟損害賠償範圍

實習律師 賴奕霖

病人若因為醫師的故意或過失,使得自己的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損害,可以向醫師、醫院請求損害賠償。但是,病人可以請求哪些損害賠償呢?以下將簡單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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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表格說明了在不同情形中,病人或病人的家屬可以請求哪些損害賠償,但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呢?多少的損害賠償額不會被法院認為是獅子大開口?

在財產損害上,法院通常要以實際的支出判斷損害賠償金額,換句話說,家屬或病人在醫療過程中的支出單據要妥善保存,避免日後請求損害賠償的時候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在非財產損害上,由於病人或病人家屬的精神上痛苦無法以金錢做衡量,因此法院判斷的金額通常會考量病患的經濟狀況、病患傷害的嚴重程度、醫師的過失輕重、醫師的經濟情況等,曾判決過的賠償的金額從數千至數十萬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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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做成之前,對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所負擔的延遲責任使會因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免除,存有爭議,有認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即可溯及免除延遲責任,另有認為延遲責任須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才可免除,固不可溯及免除以前的延遲責人。但自民國 1070925 日做成的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最高法院已決議認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所負擔的延遲責任,會因此而免除,統一了此一爭議。

 

以下為決議內容:

「院長提議:

甲向乙買受土地一筆,雙方約定甲應於民國10611日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乙並應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清償期屆至時,甲僅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經乙催告仍未給付,乙遂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甲給付200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訴訟中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試問: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是否因而溯及免除?

甲說:肯定說。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本件乙尚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仍享有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並未受有損害,倘認乙另得向甲請求遲延利息,將有雙重獲利之嫌,故於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方為妥適。

乙說:否定說。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肯定說),文字修正如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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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中常有聽到某特定建築物被舉報為違章建築,而到底何謂「違章建築」???參照內政部常見問答中給予之定義,所謂「違章建築」,係指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及使用執照,而擅自建造即使用之建物。常見的違章建築類型包括頂樓加蓋、陽台外推等。

由於違章建築並未經請領使用執照之程序,因此,建築完成後並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從而日後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因此,實務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違章建築,後手的繼受人就不能取得該違章建築的所有權。

惟此並非意謂違章建築就不能買賣。參照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亦即實務上法院認為,受讓人取得者係事實上處分權。又買受違章建築,取得的雖僅是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812號判例參照)

然而,買受違章建築除建築物除有遭強制拆除之可能外,法律上也須承受一定之不利益。首先,原建築人如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則買受人縱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此外,實務上認為,倘買受之違章建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時,因買受人取得者僅是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內政部網站常見問答
  2. 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
  3.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4.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812號判例
  5. 最高法院48上字第209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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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的定義>>

一般所稱的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下稱:借名者)所有之財產(多為不動產),以他方(下稱:出名者)名義為登記,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當,只要雙方約定的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1]

 

<<問題提出>>

實務上常碰到的狀況是:出名者未經借名者之同意,即將借名者所有之財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出名者處分財產之行為效力如何?有以下三種見解:

1.有權處分:

理由在於,借名登記係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為保障交易安全,其處分行為自為屬有權處分。

2.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為無權處分:

原則部份同前說,僅於第三人惡意時,例外認為係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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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論契約資訊分配正義(下)

 

                                                                                                                         作者:李冠衡律師

 

2.資訊與市場之對話

  資訊為私有的財產,要將其揭露於社會大眾,必須有公益性之考量。在交易市場中,要如何使交易雙方能用合理公平的價格為交易,以保障交易市場整體的秩序?其中一個方法就是資訊的控管。政府透過制定法規、政策,來讓整體交易資訊透明化,使市場裡所有的交易對象明白目前在市場裡,最合理公平的交易為何,這除可保障弱勢的消費者,亦有減少交易成本,維護市場機制等優勢。

  回至分配正義的討論,原本在雙方地位平等,私人與私人間價值的交換﹙補償正義、交換正義﹚,全部取決於個人的意思。舉例而言,便利商店透過集點數贈送贈品的方式,來促銷買氣,即便贈品原本價值和消費者所花的成本明顯不成比例﹙比如:贈品成本只有一百元,而消費者需花快三百元,始得換得贈品﹚,但在消費者明知,所有資訊皆公開,交易環境是公平的狀況下,消費者可以自由決定選擇是否要兌換贈品。消費者意思決定權並未受到不公平限縮,消費者與商家彼此價值互換,損益各自負擔。此時我們不可以說便利商店創造一個不公平的交易環境,打破市場交易秩序。

  國家會介入之情形,僅有當交易市場已被認為不公平的狀況﹙也就是雙方談判地位已被認為不平等﹚,此時國家會鑑於分配正義之實踐,例外用公權力加以介入基於補償正義所設定的損益歸屬關係。舉例而言,民生商品的公開價格是被認定交易市場的重要資訊。但當所有賣家一同協調價格不公開,不要讓消費大眾知悉,此時賣家創造出一個不公平的交易平台,而消費者無法知悉商品真實價格,亦無從比較,只能單方面任由賣家出價,其意思決定選擇權被限縮。

  此時補償正義原本的公平自由交換價值的初衷已遭破壞,故國家需透過公權力,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來重新分配彼此交換的價值,換言之,國家可能需用法規命令之方式,規範賣家公開原本價格資訊或禁止聯合漲價的方式,以保障大眾的交易自由選擇權及回復原本所應交換到的價值。

  綜觀上述,資訊揭露的目的,最主要保障的是弱勢地位談判者的自由選擇意志,間接維持整體市場的交易秩序,其背後的理念即是分配正義的落實。國家透過公權力使重要交易資訊透明化,讓交易雙方能處於公平的談判環境、談判地位與談判能力,也因為雙方均處公平的交易狀況,市場交易機制始能正常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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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論契約資訊分配正義(上)

 

                                                                                                                      作者:李冠衡律師

 

1.分配正義之起源

  分配正義最初係由亞里斯多德﹙Aristoteles﹚所提出,提出目的是要與補償正義﹙又稱交換正義、矯正正義或平均正義﹚做對比。而這兩種正義的源頭,來自於亞里斯多德先將正義依其內涵區分成─「普遍正義」與「特殊正義」兩者,再將特殊正義區分成「分配正義」與「補償正義」。

 

  所謂的普遍正義係指所有對他人表現的美德而言,換言之,就是社會善良道德的展現。特殊正義,則狹義限縮在國家行政、立法與司法裁判的特殊範圍。亞里斯多德更詳細說明兩者間關係,其認為:特殊正義的展現,係要根據美德而進行,易言之,特殊正義的前提要件需要先符合一般人內心所崇尚的美德。舉例而說:公正分配是一種美德,依據此美德將社會資源公平的分配給所有國人,此即為普通正義係特殊正義的先決條件。

  另一方面,所謂分配正義係指國家透過公權力將社會資源、財產為平等分配,使每個人均有一定程度的物質享受。舉例而言,國家將教育資源平分於各縣市,或者國家透過課稅的方式,再一次進行個人財產的分配。與分配正義相類似的概念,則為補償正義。所謂的補償正義﹙又稱交換正義﹚,指人與人之間價值的交換,以避免互相侵奪而失去平衡。舉例而言,犯罪者需按照侵害對方的程度、所破壞的法益及範圍,而給予補償。

  對於補償正義,亞里斯多德有更進一步的闡釋,其認為補償正義關注在人與人之間的交換關係的正確性。它尚可區分成「自願交換」與「非自願交換」兩種下位概念。所謂自願交換,指當事人間可以自由的做決定交換彼此各自所存的利益,比如:買賣、租賃;而非自願交換,指當事人無法自由決定交換彼此所存的利益,又可區分隱密而為的類型,如:竊盜、暗殺,或暴力相向的類型,如:殺人、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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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你/妳不懂我的心(下)

                                                                                                  律師:李冠衡 著

 

由於民法意思表示制度,以客觀表示主義為原則,主觀意思主義為例外,故在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例外可以撤銷時,立法者即需要限制得撤銷之情形,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明白限定錯誤意思表示撤銷須非表意人自己的過失,始得為之。

另外,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明定表意人錯誤的內容,是牽涉到該契約的當事人資格與物之性質,如果此事項對該交易而言是重要者,此時即應視為意思表示的內容錯誤。

 

1.意思表示錯誤─表示行為及傳達錯誤

當表意人發生誤寫、誤算及口誤之狀況時,學理上稱之為表示行為錯誤。舉例來說,甲將標價85元的產品誤寫成58元。

依民法第89條:「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日常生活中,我們不免需要透過他人或者其他機關,來代為轉達我們必須要傳達的事情,此類轉達我們意思表示之人,稱之為傳達使者或者傳達機關,傳達使者與傳達機關所發出的意思表示,即係本人所發出的意思表示。但有時候傳達使者或機關會發生將我們意思表示原意傳達錯誤的情形,此時即可依民法89條撤銷該傳達錯誤之意思表示。

另外,須注意的是,民法第90條明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將撤銷權的除斥期間限制為一年,乃在於撤銷權之行使,僅由表意人單方面發出即可改變雙方之法律關係,為避免雙方法律關係處於一種不確定性、隨時可能會變動之風險,故民法特設下此除斥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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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你/妳不懂我的心(中)

律師:李冠衡 著

1.虛偽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按民法第87條:「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舉例來說,我與我朋友為了躲避贈與稅,故雙方先說好,簽訂一個假的買賣土地契約,實際上我朋友將那筆土地贈與給我,不收我任何的費用。是以,在法律上假的土地買賣契約,會被認為此乃雙方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出賣及買受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無效,但雙方真正是有說好有個贈與土地的契約,故雖然買賣契約無效,贈與契約仍然有效,適用法律關於贈與契約之相關規定。

 

2.意思表示錯誤─動機錯誤

另外一個關於意思表示瑕疵之保障制度,即係錯誤制度。錯誤與前述所介紹的虛偽意思表示,兩者最大的不同點在於:錯誤是表意人過失所造成,而虛偽意思表示則係表意人故意為之。

我國對於意思表示之成立生效,可區分成:形成、具體化、發出到相對人了解等幾個階段,而動機錯誤指的即係意思表示形成階段出問題。

舉例來說,甲誤信小道消息,認為某房屋看漲,因此購買該屋,孰料,房價下跌,此時,甲不得因此認為由於當初誤信小道消息(動機錯誤),而欲撤銷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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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你/妳不懂我的心(上)

律師:李冠衡 著

在日常生活裡,我們會發生內心所想的事情,與最後表達出來的結果不一致的狀況。有時候我們是故意為之,有時則係過失,此類兩者不一致的情形,在法律上,我們統稱之為意思表示瑕疵,又可區分成「虛偽表示」及「意思表示錯誤」兩個制度。本文以下便針對此兩個制度,稍作介紹。

 

1.虛偽表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本條學理上稱為表意人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最主要闡述即係:當表達意思之人內心明明不想要受到該意思所拘束,但仍故意向不知道的他人表達該意思,此時表達出來的意思仍為有效,不因為表意人內心所想的與外在表達的不同,該意思表示即失效力。

舉例而言,今天我內心想要買台iphone8,但我卻刻意向老闆說我要買iphone 6s,此時,老闆並非我內心的小天使,根本無法得知我內心究竟要買什麼?只能透過我向他/她說要買iphone 6s的外在表示行為,來斷定我想買什麼手機,故法律此時認為,這時候老闆信賴我的外在表示行為,我必須自行承擔我故意表示錯誤的風險,因此,買iphone 6s的意思表示仍然生效,不會因為我想買iphone8而無效。

但有原則即有例外,法律在本條但書即有規定:「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在同樣的例子,假如今天老闆與我是超級好朋友,他/她根本知道我是想要買iphone8,此時我向他/她說要買iphone 6s的外在意思表示行為,則會例外被法律認為無效,不會拘束我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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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借名登記契約(四)

 

                                                                                           作者:李冠衡 律師

 

(2)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對於債務人原本依債法上之原因關係受領法律上利益,但嗣後該債法上原因關係無效、撤銷、解除或者終止者,學理上稱此類型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故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原本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借名人已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此時,出名人依債之本旨,本該負協同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之義務,如發生第三人善意取得,出名人有獲得利益的話,此時,出名人獲得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出名人對於借名人,應返還其在法律上所受領之該不動產利益。

 

(3)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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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借名登記契約(三)

                                                                                   作者:李冠衡 律師

 

上開最高法院甲、乙二見解,以登記外觀來認定出名人有權處分,審思其背後之理由,不外乎是為貫徹登記公示性,除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外,亦讓借名人自行負擔將土地登記於他人之風險。

惟最高法院丙說見解,則維持較保守之看法,認為雖然登記名義與實質名義人,兩者並不相同,但實際上不動產所有權人,仍應為借名人,故出名人未經借名人之同意處分借名人之不動產,會有無權處分之問題。至於,第三人交易安全,應回歸無權處分層次來做思考,不應該在一開始借名人與出名人間的權利歸屬問題,即作討論。

本文認為,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可知不動產物權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為:讓與合意、書面、登記及有處分權,四個要件。上述最高院之討論,均圍繞在出名人與第三人間的物權契約中「登記」要件作討論,但回至借名人與出名人間的物權契約,我們亦要思考上述物權變動四個要件是否逐一符合,四個要件均符合,不動產物權始為移轉。

是以,借名人在將土地登記於出名人時,兩者之間並未有任何「讓與所有權之合意」,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縱使已登記在出名人之下,亦不能認為出名人已取得所有權,甚至後續讓與所有權於第三人之行為,屬於有權處分。

況且,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明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再再宣示「登記」要件,並非不動產物權的唯一取得要件,登記僅係「推定」該登記名義人有此權利,至於,是否真有權利?仍需上述物權契約所有要件均符合狀況下,始得認為係權利人。

綜上,本文較認同最高法院本次決議丙說之見解,讓交易安全問題,回至善意取得制度來加以討論,而不應以登記來作為取得權利及有權處分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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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借名登記契約(二)

 

                                                                                           作者:李冠衡 律師

1.借名登記與信託行為

按我國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與借名登記契約兩者最大不同之處,即在於:信託法上之受託人,將會為受益人或委託人之利益,來處分信託之財產。相反的,在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仍係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只係發生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人兩者不同一狀況罷了!除非借名人同意出名人處分其財產,否則即有無權處分之問題!

我國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

綜上可知,信託與借名登記兩者本質上,並不相同外,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亦不相同。

 

2.借名契約與無權處分

關於出名人擅自將借名人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此時該行為之效力為何?針對此問題,我國學理與實務均有不同之看法,我國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針對此問題,有作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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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借名登記契約(一)

                                                                                                作者:李冠衡 律師

 

借他人的名,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此乃我國不動產交易市場上頗常見之作法。其動機五花八門,有可能是為節稅、脫產、父母暫代未成年人管理等等,惟亦由於此種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兩者不同一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複雜,在我國無論是實務或者學界,都引起相當熱烈之討論。本文欲針對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問題,作一初步性的淺論,期待使面臨這方面難題之非法律人,亦能對此議題有稍微之了解。

 

1.借名契約之性質及效力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為何?實務與學說上有著不同之看法,有認為應屬委任契約,不同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屬債法中之無名契約,但類推適用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按我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2384號判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原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似乎我國實務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較偏向債法中之無名契約。

另外,由於借名登記契約常屬於規避稅賦、脫產之手段,故是否應認借名登記契約牴觸民法第71條以下而認無效?最高法院第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指出:「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000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

再者,最高法院第105年度台上字1852號判決指出:「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00公司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購買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與00祭祀公業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借名登記契約如於七十八年間成立,是否為規避前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法律之限制?...依此情形,能否謂非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之脫法行為?尚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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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訴之追加合法性要件

─兼評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庭決議(下)

                                                                                  作者:李冠衡 律師

(6)中間法律關係確定者

按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由於本訴訟中之裁判依據,需先探究另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嚴格來說,此時應屬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屬於不同訴訟之情形,惟查,在當事人均同一的狀況下,此時,為達訴訟經濟,例外允許原告追加該項法律關係,利用一道程序,全面性的把當事人紛爭解決。

 

(7)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終結訴訟者

按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何謂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此乃屬於概括性之法律概念,須委由法院在個案中判斷。惟當事人依此來向法院請求追加變更時,法院亦應從嚴審查,不得過分放寬此一條款,否則即有例外架空原則之問題。

 

5.訴之追加的合法性層次─二審追加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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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訴之追加合法性要件

─兼評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庭決議(中)

                                                                   作者:李冠衡 律師

 

3.訴之追加的合法性層次─民訴法第255條討論

(1)被告同意或擬制同意

按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同意者。」允許構成訴之追加變更。承前述,由於本條之立法目的,雖在於考量訴訟經濟,惟仍須思考被告之應訴利益。詳言之,在原告側之追加變更,被告可能一開始僅就原告一人所提出之請求事項為答辯,但如果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又追加原告、標的數量,將造成被告先前的訴訟策略,並未思考到另一原告或另一標的之情形,而造成被告尚要對追加變更者,提出不同的攻防;反之,如在被告側之追加,不同被告間,要如何擬定共同的訴訟策略?不同被告間是否會有攻防方法衝突之問題?

上述此些問題,都會造成被告面對訴之追加變更無所適從,是以,法律原則上不允許,以保障被告應訴利益,但假如被告都明白表示同意,願意放棄前開保障,此時,即回至本條之立法初衷─追求訴訟經濟,而讓原告變更追加。

再按民訴法第第255條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變更,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而直接進行實體上之抗辯,此時,本條即擬制被告已同意放棄應訴利益,而允許原告變更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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