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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律師倫理|假律師|冒用姓名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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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作劇訂單–淺談冒名締結契約之法律上責任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日前新聞報導指出,有人冒他人之名,打電話到飲料店表示要訂120杯飲料,

等到飲料店送到指定處後,始知被惡搞,讓飲料店蒙受損失,

也讓被冒名之店家深受其擾。[1]

對於此種惡作劇訂單,行為人應負何種法律上責任,本文將淺談相關法律規定。

 

二、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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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律師承辦訴訟事件的法律責任

 

生活案例

有多次詐欺前科的白賊七自從看過電影「Catch me if you can(中譯:神鬼交鋒)」以後,對於男主角行騙天下的伎倆感到十分崇拜,決心向電影主角看齊,遂製作名片,冒充國內知名A律師,開始對外招攬客戶並承辦訴訟

 

民眾阿土伯素聽聞A律師名號,欲委託A律師辦理訴訟案件,某日陰錯陽差碰到白賊七,白賊七言談間均自稱A律師,甚至為取信阿土伯而出示其自行偽造之律師證書。阿土伯遂與白賊七訂定委任合約,處理相關訴訟案件,嗣後白賊七於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表示為律師,使書記官於言詞辯論報到單及書狀上為錯誤之登載。國稅局根據訴訟案件書狀上之相關資料,認定A律師曾經辦理該案,而通知A律師,要求依法補繳稅款,A律師大感困惑,調查之下,始知遭人冒用之情形。

 

白賊七冒充律師之行為,有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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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倫理-保密義務、忠實義務與真實義務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3


壹、保密義務

一、相關規定

1.律師法第50條之1: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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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5

貳、實務上有哪些行為可能觸法?

一、未具律師資格,收取報酬以撰作訴訟書狀並辦理訴訟?

若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如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等,得於相關案件中為訴訟代理人),而向當事人收取報酬為之,則很可能因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律師法48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1]

 

二、地政士因代客法拍房屋、點交房屋衍生代客書寫訴訟文書,並收取部分費用?

法務部見解認為[2],因律師法第48條1項之「訴訟事件」係指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故,地政士因代客法拍房屋、點交房屋所衍生之代客書寫訴訟文書,並收取部分費用,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似已違反律師法第48條1項之規定[3]

 

三、無律師資格而為訴訟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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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5

所謂司法黃牛,態樣很多,除向人謊稱可以疏通法院,或甚至真向法官賄賂而收取佣金,贏得官司者,另外就是偽稱為律師,而稱可以幫當事人解決官司上任何問題。針對後者,法律上約有下列規定可作規範。

 

壹、規範

一、律師法第48條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 乃為防止非律師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而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甚至侵害民眾權益[1]

 

而參照其立法意旨可知,因律師為訴訟當事人撰作書狀,為律師業務之執行,故法條中所謂「訴訟事件」之意義,非僅限於繫屬法院之具體審判案件,而包括如刑事案件起訴前之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2],亦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3]。因此,未具有律師資格,而為人撰寫前揭訴訟書狀,若收取費用而有營利意圖,則屬觸犯律師法第48條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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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倫理-外國律師之廣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Zoomlaw Attorneys-at-Law 寫於 2012年3月6日 13:51 ·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05

壹、 案例:

    有一法律事務所為其所聘僱之外國律師製作傳單,招攬其於外國之訴訟業務,內容除載明其學經歷外,更以「外國商標訴訟專家」為標題,另亦將上述內容刊登於報紙廣告欄中。問:該外國律師是否將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法關規定而受懲戒? 

貳、 相關規定

一、     律師法

      第35條:「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第47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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