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訴之主觀追加合法性要件
─兼評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庭決議(上)
作者:李冠衡 律師
1.從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庭決議出發
法律問題: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法院可否准許?
甲說: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適用範圍不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於第二審據以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從准許。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適用範圍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當事人於第二審自得據以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並未限定適用範圍僅訴訟標的,又該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追加或變更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