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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民事案件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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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3

四、適合用調解之紛爭[1]

一般來說,大部分之紛爭都可用調解來解決,但有些案件則不適宜:

(一)通常適合調解之案件:

一、當事人間衝突不大

因調解需要當事人間彼此協調,以形成共識,故能夠溝通是非常重要的。在當事人彼此衝突激烈時,往往難以理性溝通、討論問題,故此種情形尚不適於調解。

二、當事人間皆有意願

為避免調解成為拖延紛爭解決之工具,造成調解人及其他參與者時間的浪費,故若有當事人不願調解之情形,應改採其他解決途徑(如訴訟)。

三、當事人間欲維護彼此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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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2

一般人遇到民事糾紛,若是雙方談不攏,第一個想到的就是「咱們法庭見」或是「我要去告你」,似乎遇到紛爭就只能靠訴訟打官司解決。其實實務上民事紛爭解決機制非常多樣,除了打官司即訴訟外,常用的還有和解、談判、仲裁以及調解等。

 

和解是指紛爭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1],且非必依據法律對兩人關係的實際規範。而仲裁[2]是指,紛爭當事人間合意,委由法院外之第三人,即仲裁人,審理判斷其間紛爭,且雙方願受其最後判斷之拘束。

 

調解亦有中立之第三人參加,但非完全委由該第三人判斷,仍是由當事人間就如何解決紛爭成立協議。即由中立第三人協助各方,以達成相互同意之解決方法。

 

一、與仲裁、訴訟、和解之比較

(一)與仲裁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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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2

案例:

甲與乙之合夥生意,因彼此理念不同而欲拆夥,經過協議後甲乙雙方達成和解,由甲給付乙100萬元,並乙退出合夥由甲獨自經營。未料,甲反悔而拒不給付該100萬元,乙乃提起民事訴訟。訴訟中經法官曉諭,甲乙又達成協議於訴訟中和解,後若甲又再次反悔,乙該怎麼辦?

 

和解,在我國法律上有非常多之規範,其性質多為解決各類紛爭之方法,但內涵及效力略有不同,如有仲裁法之和解(仲裁法第44、46條)、破產法之和解(破產法第6至56條)、行政程序上之和解(行政程序法136條)、行政訴訟上之和解(行政訴訟法第219至228條)…相當多樣。而一般最常遇到的便是民法上之和解(民法第736至738條)以及民事訴訟上之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77至380-1條),兩者有許多共通之本質,但效力卻有不同。

 

民事訴訟法之和解,係指於受訴法院或受命、受託法官前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同時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契約,又稱為「審判上之和解」,程序上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而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1](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能再加以爭執;且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2],有給付條款之部分,可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有執行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380條2項參照)。

民法上之和解,即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僅具有民法債權契約之效力,雖可在實體法上拘束雙方當事人,但違反者僅生債務不履行效果,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意即當事人一方無法以訴訟外有和解為理由,而使訴訟程序終結

;亦無法憑和解契約,向法院聲請對他方為強制執行,必須再以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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