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大概介紹TRF爭議是否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的問題,接著本篇是要針對TRF爭議處理管道作簡單的比較。
TRF爭議,可以申請評議嗎?
據報載[1],「…金管會也於上周提出4大排解投資人糾紛的管道,不同投資金額和規模的投資人可和銀行協商和解、進行評議、或循調處機制解決,最後也可走上具法律強制力的仲裁管道。…」
投資人可和銀行「進行評議」這個說法,以現行規範下,TRF投資人想要依循評議制度解決與銀行間的TRF爭議,也許只能用在104年6月2日以前,銀行所承作非專業客戶TRF業務的情況;或是某些情況(例如將TRF推銷給不符合專業客戶條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是讓風險承受度低的投資人誤信TRF是低風險高報酬的投資、交易後,才補簽風險告知書等情況),在金融業者嚴重違規,在105年1月30以後,在國內承作「非專業客戶」的TRF買賣的情形。
依報載所言的4種協助TRF投資人排解糾紛管道,加以分析。以目前與銀行發生人民幣TRF爭議的中小企業來說,能夠真正發揮作用的或許是金管會礙於各方壓力函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為部分投資人例外增設「TRF糾紛的調處機制」[2][3][4]。依此管道,可以向評議中心申請調處的投資人資格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總資產逾新臺幣5,000萬元之法人及OBU之台資客戶。若調處不成立,TRF爭議投資人,可另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但要注意請求權時效問題。
TRF爭議處理管道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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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TRF?
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是一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中央銀行將其分類為外匯選擇權類的商品,亦屬於金管會所定義的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而TRF的交易方式,由金融消費者向銀行買一個選擇權、賣一個選擇權,以合成一個遠期契約,簡單說就是銀行與客戶對「未來匯率走勢」進行押注。如果客戶賭對匯率方向,獲利就是「本金×匯差」;若押錯方向,客戶的虧損就是「本金×匯差×槓桿倍數」。
TRF投資人與銀行發生金融爭議時是否可以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1.誰可以買TRF?
依金管會104年6月2日所發布的管理辦法規定,具有買賣TRF等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資格的,原則上是「專業客戶」,考量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較為複雜,是以,此管理辦法於105年1月30日修訂時,明文限制銀行不得與自然人客戶或非避險目的交易且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簡單的說,銀行承作TRF的對象是專業法人客戶(不限避險目的或非避險目的)和避險目的之一般法人客戶。但由於104年6月2日以前,並沒有就TRF為特別規定,只能回歸一般規定,銀行是有可能承作自然人客戶或非避險目的之一般法人客戶的TRF業務。因此,依之前規定(原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在辦理相關業務時,因客戶種類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注意義務或告知義務。
2.TRF投資人是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所稱的「金融消費者」嗎?
按現行規定可以買賣TRF的,原則上是專業客戶,依照金保法第4條但書規定,不在金保法保護的範疇,也就是說這些屬專業客戶的TRF投資人並不是金保法所保護的「金融消費者」,因此,就不能依金保法所定之爭議處理機制(如,評議)尋求救濟。
依金管會公告的書函所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國內接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務,自屬金保法所保護的主體。但若符合「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的條件,則不屬於金保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簡單來說,如果是具有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如,境外公司等),在國內與銀行發生TRF的買賣交易爭議時,依相關法令及金管會書函規定,這些外國人或外國法人不是金保法所保護的金融消費者,也就不適用金保法,因此雙方的TRF金融消費爭議,是無法依金保法申請評議來解決雙方間的金融消費糾紛。
- 金融服務業海外分支機構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依金管會書函所示[1],依金保法之立法目的,金融服務業之海外分支機構不適用金保法之規定。OBU係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特許設立,藉由虛擬之境外地位,與國內一般金融服務業尚有不同,應不適用金保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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