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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文創|出版產業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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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計劃釋明Cos Play活動與著作權法之間關係 

Cos Play 是日本流行文化重要元素。Cos Play是由「服裝Costume 」與「玩樂Play」兩詞合併而成,愛好日本流行動畫、漫畫與其他多媒體文化的愛好者,會在街頭裝扮成電話或電玩人物角色。對於日本宣傳流行文化「Cool Japan」,Cos play 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Cos Play卻引起著作權利用等相關問題。

近年Cos Play玩家人數日增,日本政府計畫審視著作權相關法令[1],避免玩家產生著作權侵權的風險。負責日本「Cool Japan」文化策略的井上信治大臣,對此表示:「為了進一步宣傳Cos Play文化,創造人們感到安全並可享受的環境十分重要。」據日本時報報導,日本並未計畫對著作權法進行修正。

日本政府擔心若推動修法,恐致使玩家對參與Cos Play活動產生陰影。不過,為此日本政府已蒐集來自各界的意見。例如,部分Cos Play玩家提出需要一個機制,藉此方便玩家向著作權人取得利用著作之授權。Cool Play形象大使同時也是Cos Play 玩家的Enako在推特上表示,若玩家將Cos Play照片上傳分享或為營利便有可能侵害著作權。

對此,日本執政黨自民黨智慧財產策略事務局次長山田太郎表示,「有需要提供雙方(著作權人、Cos Player玩家)均感到安心的機制」,並將提案建立著作權人的資料庫供玩家使用。另外,Enako也表示自己出席活動場合均使用自行準備的裝扮,若有需要使用有著作權的服裝,則會經過著作權人同意[2]

日本產業經濟省於2011年正式成立Cool Japan推展室,推廣日本流行文化。對於日本文化產業業者而言,利用著作權平衡收益仍是重要的考量。2010年東映株式會社執行長表示,否則無法維持持續製作新作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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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數位化發展 智慧局預告修正「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部分規定

為了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24條規定,利用人以文創製作為目的,如果已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可以向智慧財產局釋明,並經查證後,提存使用報酬必在許可範圍內利用著作。

換言之,該條文給予創作者一個合法利用其他著作權作品的管道,減少會阻礙創作之現實授權困難。其中,文創法第24條第5項並規定,與許可、使用報酬詳細計算相關的遵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也因此,智慧財產局訂定「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簡稱許可辦法)。

只是,現行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有關利用人提出申請的申請書要求、說明,因為數位科技的發展,因此此次智慧財產局便對實務上或實務反映費時的部分要求,進行調整[1]。修正部分包括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第三項,涉及「盡一切努力」之說明、以及「公開尋找著作方式」等要求。目的在簡化相關申請程序[2]

依許可辦法第三項第一款現行條文要求,若要說明利用人「已經盡一切之努力」,可以經由向相關著作權人團體或機構查詢原著作財產權人相關資訊後,如果該團體回覆無法得知所查詢之內容;或自「接獲查詢文件日」起經過30日無回覆,說明已盡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

然而,實務上對於如何證明「接獲查詢文件」存在舉證的困難,因此,修正為自申請人寄發查詢文件30日起,未獲回覆,即符合說明「已經盡一切之努力」之要求。如此,申請人自查詢行為開始,即開始計算時間,且利於申請人舉證。

另外,許可辦法第三項第二款允許公開尋找著作財產權人,參考日、韓立法後,除登載新聞以外,明確增加可以在「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上公告」(即智慧財產局)之選項。不過,申請人仍可以其他適當方式來達到公開的目的。同時,縮短登載或公開所需時間,將原經過30天無回應的要求,減少至10天。

此外,對於登載或公開之內容,在第四項中的規定亦有修正。預計修正後,利用人應公開尋找的意旨和目的,並簡化公開申請人資訊、已經查詢過的相關著作權人團體或機構資訊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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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作權合理使用之性質爭議

 

依著作權法第一條,著作權法之目的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基此目的可大致得知,著作權法之目的不在於給予著作權人完美無缺的保護,而係於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益間作調和,促使國家文化得以發展,又依著作權之性質係一無體財產權,相較於有體財產權,其保障當難以到達相同程度,而可能有所差異,倘為達到著作權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時,著作權有時即須予以退讓,並此敘明。

其中,「合理使用」即為著作權法中最為人熟知之著作權權利退讓,其使得未獲授權之人,倘不慎使用他人著作時,亦得以主張其係合理使用而免除責任,蓋此無非係為使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得以彰顯而採取之權宜措施,如無論任何層面、質量之使用皆須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可想而知除可能有不獲授權之風險外,更係一沒有效率之作法,甚至將阻礙文化之發展,與立法目的相悖。

關於合理使用之性質,學說上眾說紛紜,有認為合理使用係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亦有認為係阻卻違法事由,惟無論採何學說,依著作權法65條第一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倘回歸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則審酌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搭以法院適當的闡明,並委由法院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據以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使合理使用脫離被動之抗辯事項,使之與著作權間之地位相似,或將更有助於著作權人利益與社會公益之衡平,係較有助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作法。

實則,一般大眾對於著作權之認知有限,又因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快速,資訊量之龐雜,而難以要求每個人都認知到其行為是否已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調和因應此局勢,合理使用制度即能發揮偌大功效,雖說如此,我國對於合理使用之使用,其仍有諸多不明確,究其原因,應係立法援引時之落差,惟此並非不可逆也,倘扣緊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並搭配上述作法而為個案認定,除可收調和公私益之效,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亦將彰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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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文物保管機關如何主張權利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博物館主張,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公立古物保管機關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之規定[1],解釋擴大到重製品的利用行為亦須經授權;學者認為此作為早已超過了著作權法之範疇[2]而爭論不休。然而,古物保管機關有無其他合法之方式保障自身權益,乃本文之探討重點。

 

二、保障方法

() 商標授權

例如,國立故宮博物院註冊商標授權廠商商品化使用(品牌授權)案公開徵求契約[3]中,將審查評選通過之商品,授權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商標。民眾購買仿古物之紀念品時,往往會特別喜歡購買典藏古物機關或博館之紀念商品,因此,保存古物機關可以善用商標註冊方式,將保存機關之商標註冊後,再以授權方式讓自己或廠商使用保管機關之註冊商標於仿製品上。故宮每年都因此創造出上億元之授權金[4]

 

() 著作權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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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朕知道了」―談設計轉化產品之法律性質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近年來政府推動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鼓勵民間與政府一同將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再利用,將公有文創素材經由設計轉化之方式,衍生出新的創意產品。例如故宮熱門商品「朕知道了」紙膠帶,就是將清朝康熙皇帝之硃砂御批中分別節錄「朕」及「知道了」二詞組合而成,設計在紙膠帶上。此等設計轉化之成果是否受法律之保護,為本文討論之重點。

 

二、法律依據

    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1],包括利用描繪、著色、書寫、雕刻等平面或立體技巧表現線條、明暗、色彩或形狀等並美感為特徵之美術著作[2];如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則屬編輯著作[3],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查上述之「朕知道了」紙膠帶設計轉化產品,係分別節錄清朝康熙墨寶「朕」及「知道了」二詞組合而成,雖單純就文字本身,並無受保護之著作權;但「朕知道了」紙膠帶商品至少屬於發揮巧思創意,利用古人文字所撰且之文字所設計之文創產品,調整其形狀,並且組合成趣味、有意義、編排具有美感、符合商品特性之新商品,其文字之選擇以及排版均具有創作之性質,因此可論以字型繪畫之美術著作或編輯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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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著作權與保存機關授權之合法性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某涮羊肉火鍋店因使用故宮所收之「元世祖半身像」及「元世祖出獵圖」

之圖像,遭人舉發,故宮表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69條、

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第12條,

向業者追討影像授權費(兩圖共18200元)。

準此,本文將淺談公有文創資產之著作權與保存機關收取權利金之法律問題。

 

二、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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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利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相關法律問題

                                                

一、前言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係指不動產以外其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史料、
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資產或管理機關利用前開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
所研發創作或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
而為活化資產及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文化創業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
第21條第1項,許公有資產之管理機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
提供其管理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予文化創意產業之業者利用該資產。

準此,本文將淺談利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相關法律問題。

 

二、相關法律問題及本文見解

 (一)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範圍:
按文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
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
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
次按文化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下稱利用辦法)第3條,僅限於「動產」
及相關權利,而不及於不動產,故公有文化資產為不動產時,
例如某一歷史建物之相關權利,則非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因此倘業者所欲利用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係屬不動產及相關權利時,
利用辦法第3條是否逾越母法之規定?本文以為文創法所例示之標的,
如「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均為動產。
又公有文創資產倘為不動產,另有國有財產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令,
得以適用,故本文認為利用辦法以動產及相關權利為限,應屬合法。

 

(二)利用方式:
利用辦法第4條,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
代工製造及其他可發揮文化創意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另按本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本文,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以非專屬授權為原則。
其中權利之移轉或買賣,是否為本法所規定之利用方式?
本文認為,本條乃例示規定,非為列舉規定,且倘權利之移轉更促進文化
創意產業之發展、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時,則並無不可。
惟權利之移轉仍需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國有財產法、文化資產保存法,
自屬當然之理。
 
(三)智慧財產權歸屬:
文化創意資產之利用,涉及著作權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並無明文規定,故業者基於公用文化資產所衍生設計或
代工製造之著作權歸屬,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原則上依雙方契約定之,
倘未約定則以政府為著作權人。
惟業者若欲申請商標,其商標權之歸屬,商標法並未明文規定,
故原則上仍應依雙方契約定之,倘未約定則應歸屬業者。

 

(四)授權權利金與售價之約定

倘管理機關授權業者利用公有文創資產,限定業者就該資產衍生商品之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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