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平台問責的時代來臨了?談談剛公告的《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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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草案第1條即開宗明義指出,係為了因應數位服務的發展,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自由流通與服務提供,建立安全及可信賴的數位環境。
該草案緣於「平台問責」概念的產生
國際上,普遍將具備重要「守門人」責任適用到連線服務與線上平台服務提供者等數位中介服務者,故認為應針對數位中介服務者的行為加以規範,一方面可以達到建立安全且值得信賴的互聯網環境的效益;二方面,考慮違法內容藉由數位中介服務傳播對社會造成的影響力,因此就有需要課予此類服務者一定程度的社會責任。
草案基於這樣的理念,原則上不負主動監控使用者內容的義務。
但例外在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認為有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的情形下,為減輕或避免對公共利益的危害,可以向法院聲請資訊限制令,由法院作成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對該資訊為移除、限制使用者接取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之命令,使言論自由和公共利益得到平衡。
草案對「謠言」或「不實訊息」的認定
草案規定,如果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為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的資訊屬於「謠言」或「不實訊息」,可以要求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對該資訊為「暫時加註警示」之處分。考量由法院核發資訊限制令有其審理程序,針對具有急迫必要涉嫌違法的資訊,非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使用者接取,公共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各主管機關可以向法院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且應釋明有核發的必要性,由法院於48小時內為裁定。相關內容規定在草案第18條,該內容借鏡了英國2022年公布的《線上安全法草案》(Draft Online Safety Bill)第125條規定的「限制接取令」(access restriction order)制度和歐盟2018年《視聽媒體服務指令》 (Revised Audiovisual Media Services Directive, Directive (EU)2018/1808)第28-b條第3項j款有關業者應提供抑制不實訊息的措施與工具。
對此,有論者認為[1]草案第18條等於替所有中央行政機關創造打擊虛假訊息的全面性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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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沙尼亞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強化創作者權利
愛沙尼亞總統於2020年12月21日宣布「著作權、稅法以及工業財產權原則法」修正通過,修正內容涉及所謂「空白媒體補償金(Blank Media Tax System)」系統,並延伸智慧財產主管機關職權。此法案於12月16日於國會表決通過[1]。
所謂空白媒體補償金,及作者對於其著作在未經同意情形下被個人使用,並且移轉了法務部部分有關著作權與鄰接權之職能給專利局。本次立法主要目的,在調和法規上既有關於孤兒著作的規定,彙整著作權委員會之工作內容(Copyright Committee)並監管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相關活動。
據報載[2],在舊法下相關的空白媒體補償金總額是由法規規定,而收取補償金的儲存設備與媒體類型則由行政規則規範。根據修正法案,補償金儲蓄方式與媒體類型清單都將依法透過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法案中規定,補償金最高額上限為6歐元且不得超過愛沙尼亞國內相對應儲存裝置或媒體批發價格的15%(請見註解更正)[3]。
此外,此次修正案也納入影片首次錄製的製作人(Producer)給予補償金分配。2020年6月[4],九間愛沙尼亞創作者代表組織共同對塔林(Tallin)巡迴法院尋求空白媒體補償金救濟,要求公平補償以保護愛沙尼亞文化發展與創作。6月,該法院推翻行政法院之先前判決,並判國家應給予將近350萬歐元之補償金。
塔琳巡迴法院判決指出,判決補償金額是2014-2018年間國家應負而未給付之金額。根據歐盟著作權法,著作人可獲得要求「空白媒體補償金」之權利。依據EUIPO說明[5],透過此系統若自然人希望以個人使用之目的重製著作,可以不需經過著作人同意,但應透過購買重製設備或媒體裝置時支付給作者的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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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玩笑與惡作劇的界線(未指定特定人誣告罪)
實習律師 陳宇瑩
開玩笑、惡作劇可以說是日常生活中的調劑品,三五好友聚在一起,互相調侃、開對方玩笑,都是很稀鬆平常的事情無傷大雅,然而有時候玩笑開過頭,不但無法達到娛樂的效果,反而製造更多誤會與危險,影響彼此間的感情,更甚者,有時候因為玩笑開過火,更容易釀成意外,以下就曾經出現過的案例加以改編,說明相關法律問題。
案例:
1.同學之間開玩笑,將手機放入同學書包,栽贓同學偷竊
2.惡作劇向警察局謊報發生搶案
3.情侶在搭乘飛機時,一名乘客為了捉弄女友,在餐巾紙上寫「飛機上有炸彈」等字,導致飛機重新進行安全檢查,延誤起飛時間
以上的案例都有共同的事實,即其所開玩笑的事件與事實不符,並且使他人或不特定人蒙受不白之冤,上述的開玩笑、惡作劇,隨著其玩笑的嚴重性帶來的結果有所不同,但是最容易觸犯的是刑法第171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他部分需視具體案件是否觸犯到相關法規,會有不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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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林煜翔
2012-11-06
我國刑法為免國家司法資源遭不正濫用,淪為私人追訴之工具,因此設有刑法誣告罪之規定,嚇阻及處罰誣告行為之發生,惟誣告罪之法文簡短,僅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歷經多年之審判經驗,最高法院發展出諸多判例,補充法條適用之解釋,以下謹摘錄部份最高法院判例就本罪要件,為體系性之整理,希冀能使讀者有進一層之了解:
一、本罪之本觀要件為,申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客觀要件則為虛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懲戒處分之危險:
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
二、誣告故意之相關判例:
(一)若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雖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被告亦缺乏誣告故意:
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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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是否可以投書媒體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817
壹、事實概要:
陳水扁在獄中想投書媒體,北監認為內容無助社會公益,退回給陳水扁,不予寄出。
貳、相關規定:
監獄行刑法
第66條:(發受書信之檢閱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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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19
壹、事實背景
87歲廖姓老婦不滿林姓鄰居工廠噪音,與林男不睦;林男在某日與友人在工廠騎樓前討論工廠遭人舉發噪音情事,因而與廖婦的孫子發生爭執,廖婦以「哭爸」等不雅言詞,辱罵林男友人。
貳、法律規定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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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之著作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6
壹、 案例:
甲為A報社之社論記者,於報社負責社會評論專題之報導。A報社極為重視其報社之著作權,於其所出版之報紙及新聞網站上均載明:「本報社保留一切著作上之使用權利,如欲轉載、連結或引用者,應先與本報社聯繫。」一日,乙閱讀甲之社會評論報導後甚有感觸,遂在其部落格上引用甲之新聞報導內文寫成一篇網誌,惟其並未事先告知A報社。問:乙之行為是否侵害A報社之著作權?
貳、 新聞是否為著作權保護標的
一、 著作權法
1. §9-I①④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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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網路連結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4
壹、 大陸chinamp3案
一、 案例緣由:
北京世紀悅博公司所有之「chinamp3音樂極限網站」,以提供音樂檔案(mp3)下載為其服務內容。該網站先利用網路蒐集大量音樂資訊,再對其進行分類,使網站使用者得輕易搜尋其所欲尋找之檔案,並利用網站所提供之連結加以下載。
2004年,正東、新力和華納等唱片公司即對北京世紀博悅公司,以其連結提供下載未經授權音樂檔案(mp3)之行為侵害著作權為由,提起侵權訴訟。
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高院對於正東唱片公司之部分作出最終判決,認定「chinamp3音樂極限網站」提供連結之行為,客觀上參與並且幫助了被連結網站之著作權侵權行為,應支付正東唱片公司10萬元人民幣之賠償。
二、 判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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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技術之相關判決(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3
肆、 臺灣Kuro案
一、 案例緣由:
飛行網於網站上提供kuro檔案分享軟體,並在中央伺服器建立使用者資料庫,使其網站會員於註冊繳費後,即得下載該軟體,利用此「集中式架構P2P」進行音樂檔案(mp3)之交換行為。2003年,滾石、華納、福茂等唱片公司即對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
二、 法院判決
1. 下載者責任
(1) 侵害行為:網站會員利用系爭網站所提供之kuro軟體下載音樂檔案(mp3)之行為,係屬音樂著作之「重製」 行為。該行為並與侵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 合理使用 :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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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技術之相關判決(中)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3
參、 臺灣ezPeer案
一、 案例緣由: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ezPeer網站,於其上提供「集中式結構」之P2P檔案分享軟體(在起訴前已改為「分散式結構」),使網路使用者得藉由該檔案分享軟體進行音樂(mp3)、電腦遊戲、電影等檔案之公開傳輸和下載,並於2001年開始收取使用費用。2003年,公訴機關即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由,對其提起公訴。
二、 法院判決
1. 智慧財產法院98刑智上更(一)字16號判決
(1) 使用者之責任
a. 侵害行為:客觀上,網站使用人利用P2P軟體於網站下載音樂檔案(mp3)之行為,屬於錄音著作之「重製」行為。主觀上,亦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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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技術之相關判決(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3
壹、 前言:
P2P,又稱「對等互聯網路技術(peer to peer)」或「點對點技術(point to point)」。該技術最早發源於1970’s年代晚期,並於1980’s初期開始流行。藉由跳脫各主機間主從(client-sever)架構之固定模式,使主機間得彼此分享、傳輸訊息,而毋需藉由固定伺服器作為聯繫中心,大大提升資訊傳輸之快速與便利性。目前該技術被廣泛運用於電玩幻境之訊息傳輸、分散計算、企業管理及合作、檔案分享和分散式搜尋引擎等。
隨著資訊傳輸便利性之提升,資訊間之智慧財產權保障議題亦隨之而來。在著作財產權方面之爭議,主要彰顯在「檔案分享」之應用上,若分享者不具有該著作之分享權限,則其上傳及對方下傳之行為,即會對於著作權產生侵害。下僅就美國Napster案及我國Kuro案論述之。
貳、 美國Napster案 (A&M Records, Inc. vs. Napster)
一、 案例緣由:
Napster網站提供其會員使用P2P網路音樂交換服務,並於中央伺服器建立使用者之資訊目錄。1999年美國唱片協會(RIAA)即代表7家唱片公司對Napster提起著作權之侵權訴訟。
二、 判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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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
甲設立一免費網網站,其上提供一網路分享軟體,供會員下載使用。凡下載該軟體之會員,即利用該軟體進行各種檔案之交換。會員乙即利用此一軟體下載未經授權之影音檔案及電腦軟體自用,並將購買之正版CD音軌檔案上傳,供其他會員下載使用。問甲、乙之行為是否有責?
貳、 著作權法相關規範
一、 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二、 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參、 智財98年刑智上更(一)字48決
一、 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Peer-To-Peer-Computing, P2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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