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於「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代表財經法委員會報告TRF爭議問題,並提出後續辦理事項的建議。就本次會議所準備的報告資料,論及TRF爭議的嚴重性、事實、案例及法律分析,建議可能的解決方向等,為能讓更多投資人及法律人理解TRF的問題,本所特別提供報告資料全文如下:
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目前分類:金融保險產業犯罪行為 (25)
- Jan 27 Wed 2016 20:32
本所律師公會全聯會報告TRF爭議問題
- Jan 26 Tue 2016 16:12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條、2條、3條、4條、5及6條,臚列如下:
第1條(適用範圍、私運國幣或銷燬國幣出口罪)
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
紙幣或硬幣。
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Jan 25 Mon 2016 18:30
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05條、第106條、第107條、第108條、第109條、第110條、118條及第119條,臚列如下:
第105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
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
- Jan 25 Mon 2016 18:25
信用合作社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信用合作社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信用合作社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38條之4、第38條之6、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8條之1及第48條之2,臚列如下:
第38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
者,依其規定。
第38條之1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合作社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8條之2
- Jan 25 Mon 2016 18:24
農業金融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農業金融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農業金融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57條及第58條,臚列如下:
第38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9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 Jan 25 Mon 2016 18:2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10條、第111條及第116條,臚列如下:
第10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而發行受益證券。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而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 Jan 25 Mon 2016 18:1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及第65條,臚列如下:
第5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之受託機構而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之受託人,且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第5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受託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
隱匿之情事。
- Jan 21 Thu 2016 19:09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0條,臚列如下:
第30條
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
- Jan 21 Thu 2016 19:07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3條,臚列如下:
第44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
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
金。
- Jan 19 Tue 2016 18:50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46條、147條、148條、149條及150條,臚列如下:
第146條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第147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8條
- Jan 19 Tue 2016 17:12
保險法的刑罰條款/法務助理蔡佩均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蔡佩均
2016-01-19
- 保險法
第166-1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67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 Jan 19 Tue 2016 17:11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法務助理蔡佩均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蔡佩均
2016-01-19
-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30條
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 Jan 19 Tue 2016 17:09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的刑罰條款/法務助理蔡佩均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蔡佩均
2016-01-19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44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第45條
- Jan 19 Tue 2016 17:07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法務助理蔡佩均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蔡佩均
2016-01-19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108條
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受益證券。
- Jan 19 Tue 2016 16:59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的刑罰條款/法務助理蔡佩均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蔡佩均
2016-01-19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5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之受託機構而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人,且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第5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受託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 Jan 19 Tue 2016 16:58
票券金融管理法的刑罰條款/法務助理蔡佩均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蔡佩均
2016-01-19
- 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58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8-1條
- Jan 19 Tue 2016 16:57
信用合作社法的刑罰條款/法務助理蔡佩均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蔡佩均
2016-01-19
- 信用合作社法
第38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1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合作社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8-2條
- Jan 19 Tue 2016 16:52
信託業法的刑罰條款/法務助理蔡佩均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蔡佩均
2016-01-19
- 信託業法
第48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48-1條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Jan 19 Tue 2016 16:48
銀行法的刑罰條款/法務助理蔡佩均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蔡佩均
2016-01-19
- 銀行法
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25-1條
- Jan 18 Mon 2016 19:05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政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政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罰則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2條之1、第30條之1、30條之2及第31條,臚列如下:
第12條之1(行政罰)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 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