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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租賃」?
在台灣,常見的租賃服務業,例如不動產租賃、汽車租賃、辦公設備租賃、書籍出租等服務。「租賃」也可以叫做「出租或租借」,是指將本身的財物租借給其他人使用,以收取相當的費用作為報酬的商業行為。故可以這樣理解,透過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簽定的租賃契約或協議,承租人支付租金後,可獲得指定物件的有期限的使用權,而出租人所提供者,即為所稱的出租或租賃服務。
行業統計分類及所對應的尼斯分類
首先,依行業統計分類的「中類77租賃業」,規範從事不含操作人員的機械設備及運輸工具、個人及家庭用品等有形資產及智慧財產的營業性租賃[1] 。惟上述所列租賃業,是以上位概括性名稱表示的租賃業務,其所對應的尼斯分類組群或小類組多且並不單純。
原則上,尼斯分類的租賃服務是與透過該出租物所提供的服務分在同一類。例如:
第35類:「電視牆租賃」,是指作為播放宣傳影片之用的出租物「電視牆」,與提供廣告相關服務相同;
第39類:「汽車出租」,是指主要作為人員或貨物移動用的交通工具,與提供運輸服務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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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產業
是指近年來迅速發展的新興產業,涉及電子遊戲開發、線上與實體市場遊戲行銷以及電競產業(Esports, electronic sports)等領域,與商標專題七之「娛樂服務產業」屬於同一類型產業。
一般而言,是指利用網際網路及電子相關設備提供娛樂目標的遊戲,有線上遊戲及離線遊戲的差別。線上遊戲(Online game),是指不特定多數玩家透過網際網路進行互動娛樂的電子遊戲,使用者能透過操作特定電子設備(例如個人電腦、平板電腦、智能手機及遊戲機等相關行動裝置),連接網路伺服器進行連線對戰、線上雲端存檔等,不因轉換不同娛樂裝置而影響遊戲進度。至於後者,離線遊戲(Electronic games)則為玩家透過操作特定電子設備所存取、記錄軟體或程式進行互動遊戲的一種遊戲形式。
市場規模
起緣於圖形顯示處理器(GPU)、中央處理器(CPU)、音效處理等軟硬體技術在近年飛速發展,得以最佳化進行大量運算及3D影像彩現,促使虛擬聲光整合效果高度擬真,滿足消費者需求並擴大整體市場對新科技的接受度。市場因此衍生了源自於電子遊戲的龐大需求,循環推動前面提到的IT關鍵零組件的技術再升級、遊戲軟體產業鏈及PC製造產業鏈的成長轉型,造就了電子遊戲產業及電子競技產業的蓬勃發展。
電子遊戲產業內範疇所對應的尼斯分類
(1) 從事遊戲軟體 的開發設計,應對應尼斯分類的4210「電腦軟體設計;為軟體發行業者提供軟體開發服務;電腦平台的開發」 等;
(2) 提供遊戲的網路傳輸服務 ,為3804「資料串流傳輸;網際網路的電信連結;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的電信通訊服務;提供電子連線網路資料存取服務」 ;
(3) 業者建構遊戲平台 ,對外營運提供玩家線上打遊戲,屬4106「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 ;
(4) 為行銷他人遊戲進行相關廣告活動 ,屬3501「市場行銷;為軟體發行業者提供行銷服務」等 。
以下為對照關係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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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娛樂文化」
由文化部網站闡述的內容可以知道,指的是:
「一種在餘暇時進行的活動。通常進行消遣的動機是為了自己的快樂,而不是為了工作或一些正式的理由。在閒暇時會尋找消遣活動,被認為是一種人類的天性。」
將娛樂文化應用於相關商品或服務性行業
當前,高產值的娛樂行業隨著開發程度愈發被重視。娛樂產業已被視為衡量一個國家生產力水平及社會文明的新標準。
從提供運動的場館設備到聆聽線上音樂、看線上影片或玩線上遊戲等活動中得知,科技結合娛樂產業的發展一日千里。她旨在提供影視、音樂、表演、遊戲、運動、電競、書刊、藝術、賭場、遊樂園等各種有益於人們休閒娛樂的經濟活動。相較於各種傳統媒體而言,網路是個互動性更高的新媒體,且隨著數位科技進展及行動裝置、無線網路與社群媒體的普遍使用,娛樂產業的傳播媒介不再侷限在傳統媒體的單向傳遞,即運用YouTube、Facebook、Instagram以及Podcast等新型態流通手段的自媒體。
在娛樂網路化的潮流下,造就網路電影、隨選視訊、串流音樂、電子書刊、線上遊戲等網路娛樂的蓬勃發展,同時間出現了相關平台服務業者、電子遊戲競技、現場直播娛樂,甚至是youtuber網紅經紀等新興產業;可以預見的是,娛樂產業將在未來世界中扮演主要的角色。
行業統計分類當中涉及娛樂產業的部分,羅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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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泛指由人類製造的機器所表現的智慧認知與判斷行為,通常AI是指透過電腦程式所呈現人類智慧的技術,其本質係以軟體為基礎的演算法,或係指任何運行模式與人類思考、認知架構、神經網絡相似的系統。
近年來的發展
因為無線網路技術普及,使用者數據的蒐集與分享運用更為便利,加上硬體運算技術大幅提升,將軟體演算法充分融合各領域的知識邏輯與產業運作流程數據,帶來高度自動化、準確預測及破壞式創新能力,近年來對各產業領域與市場商業應用造成廣泛深遠的影響。
當前實務上常見的產業應用領域包括:
1. 智慧家電、
2. 智慧手機、
3. 產業智慧機器人、
4. 自動駕駛運輸工具、
5. 商業行為與金融輔助監控、
6. 產業知識輔助決策系統、
7. 人臉語音圖像情緒識別系統等。
假如您是上述業者,則務必依尼斯分類標準來申請註冊涵蓋下列商品或服務範圍的商標: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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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是醫美或美容業者,但不知道如何申請註冊商標?眾律團隊可以協助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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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美容醫學?
一般而言,是指由專業醫師透過醫學技術(例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而不是以治療疾病為主要目的者。業界稱之為「醫美」,2013年經衛福部考量該項服務是由專業醫師或護理人員於醫師的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故正名為「美容醫學[1] 」。
依據行業統計進行的上位分類
第一種分類是「中類86醫療保健業」,明訂規範從事醫療保健服務的行業(例如醫院、診所、醫學檢驗及其他醫療保健服務等)。而「美容醫學」服務則屬於醫療服務的範疇。
第二種分類是「小類962美髮及美容美體業」,明訂規範從事美髮、美容護膚、彩粧、美甲及未涉及醫療程序之美體雕塑等之行業。
第三種分類是「小類969其他個人服務業」,明訂從事961至964小類以外個人服務的行業(例如:按摩服務、個人造型設計、紋身(眉)服務等,皆屬於「一般美容」服務)。
除此之外,一般美容所使用的化妝品,其製造業者屬於行業統計分類「細類1932化粧品製造業」,即從事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品製造之行業,如香水、化粧水、面霜、唇膏、染髮劑、指甲油、洗髮劑、脫毛劑等製造,所產製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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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長期照顧服務是有關生活及醫療上的照護服務。市場上常見的長期照顧服務業,包括但不限於安養院服務、療養院服務、居家護理、日間托老、養老院等服務。
依據行業統計進行的上位分類
「中類87居住型照顧服務業」 ,明訂規範結合健康照顧及社會服務,從事提供住所並附帶所需的護理、監管或其他形式照顧服務的行業,服務過程中最重要的為提供住所,而健康照顧主要是指護理服務 ;
「中類88其他社會工作服務」 ,明訂從事居家式及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 的行業,例如:居住型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業、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
「細類9640家事服務業」 ,明訂家庭僱用看護等供自用服務的行業 ,都可以作為長期照顧服務業的範疇。
上述所稱的行業名稱為廣義的上位名稱。
對應的尼斯分類組群或小類組
由於對應的尼斯分類群組或小類組多非單一,所以在商標申請時,建議利用對照參考表的內容,具體撰寫指定使用的服務名稱。
例如:「小類871居住型護理照顧服務業」,其所提供的服務內容,若包含從事醫療行為,則對應尼斯分類之4403「療養院服務;安寧療養院服務;安養院服務」;但如果沒有行使醫療行為,僅提供基本照顧服務、運動休閒空間及醫護通報系統等,則對應尼斯分類之4303「日間托老服務;養老院」 。
又如以居家到宅方式提供照顧或陪伴的服務,對應尼斯分類的4518「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提供居家陪伴服務」。但應注意,居家照顧包含醫療行為時,則對應尼斯分類之4403「居家看護、居家護理」服務 。
再舉例如提供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的業者,則屬於從事以汽車運輸旅客的行業,為行業統計分類的「小類493汽車客運業」,對應於尼斯分類的3901「旅客運輸;乘客運輸;計程車運輸」;若為「細類8699未分類其他醫療保健業」所提供救護車運送服務者,則屬尼斯分類之392003「救護車運輸」 。
值得注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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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是飲料製造業,但不知道如何申請註冊商標?眾律團隊可以協助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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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從事飲料製造之行業,包括酒精飲料製造業[1] 、非酒精飲料製造業[2] 。至於從事乳品製造業者(例如鮮乳、調味乳和優酪乳等),則歸屬於乳品製造業。
此外,飲料製造業不同於飲料店或飲料攤販等飲料業。後者是指從事調理飲料供立即飲用的商店及固定或流動攤販。至於前者所生產的商品透過商店、攤販及其他非店面如網際網路等向家庭或民眾銷售,則納入食品、飲料製品零售業的範疇。
如何在行業統計中分類?
飲料泛指「經過加工製造供人飲用的液體」,然在行業統計分類之「中類09飲料製造業」,所明訂規範從事飲料製造之行業,僅將其細分為「啤酒製造業」及其他酒精飲料製造業的「酒精飲料製造業」及「非酒精飲料製造業」,而「飲料」屬涵義廣泛的商品名稱,申請人申請商標時必須具體指明商品名稱如下附表所列。
商標申請實務
除「中類09飲料製造業」外,還有其他多種與飲料類似或有關的行業,分散在不同產業領域中,例如:
「細類0850乳品製造業」為從事乳品,如鮮乳、調味乳、優酪乳等製造業者,對照尼斯分類之290101「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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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國煒申請商標觸礁?你需要知道的註冊商標申請要訣!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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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你的商標被惡意搶註?
首先,提出你的商標與搶註者商標相同或近似的證據;
其次,提出你的商標「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的證據;
其三,提出搶註者因特定關係知悉你的商標先存在而意圖仿冒的證據。
曾經轟動一時的長榮集團「張榮發遺產」案中的關鍵繼承人 — 張國煒,後來出走長榮集團,繼而籌謀他的復出之路[1] 。爾後,張國煒在2016 年11 月期間公開宣布即將籌設的航空公司,並打算命名為「星宇航空」;出人意料的是,當星宇航空於2017年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商標申請註冊時,竟發現「星宇」二字已在去年12月被台中某間旅行社搶先註冊(也就是張國煒公開說要設立星宇航空後短短一個月內就被搶註該商標),且指定註冊的類別則為第39 類「觀光旅遊運輸服務」[2] 。
本案事實
商標權人 — 松霖旅行社(下稱「商標權人」)以「星宇」指定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9類的「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旅客陪同;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 」服務申請註冊,經智財局核准第01858910號註冊商標。異議人(張國煒和星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張國煒」)於2017年9月22日以本件商標的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3] ,主張應予撤銷[4] 。
系爭商標(註冊號01858910[5] )(圖源:商標檢索系統)
張國煒主張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註冊時,已有「先使用」的事實
本案中,智財局認為異議人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於2016年11月30日已對外證實籌組「星宇航空」,傳達將成立「星宇航空」,以提供航空運輸服務的消息,此可從相關台灣媒體報導中得知,另「星宇航空」給消費者的認知,不僅是航空公司名稱,也跟張國煒及其表彰的服務產生特定連結,從而指向張國煒的航空服務品牌,所以在系爭「星宇」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張國煒有先使用據爭「星宇」商標於航空運輸服務的事實。
依「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是否存在近似的程度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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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不得不知道幾件商標佈局的小事!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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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Angelina」案中商標維權使用之商品範圍判斷 [1]
爭點:商標真實使用的商品的主張是否同性質的認定?
首先,根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的規範目的,乃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積極使用其商標,以發揮商標所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並得以繼續維護其商標的權利 。例外情況下, 為避免太過嚴苛,如商標權人已檢送部分商品或服務的使用證據,與該等商品或服務「同性質」的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逐一檢送使用證據,亦可認為有使用。
圖片來源:智慧財產局
Angelina案的系爭商標
本案系爭商標是指定使用於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等商品,前述同為糕餅烘焙業者所產製提供,於材料均為麵(米)粉、製程亦十分相似,對相同業者而言,該等商品相互間隨時可透過現有材料產製,來提供相關消費者使用;此外,其所滿足相關消費者的需求也相同,依一般社會及市場交易情況,屬性質相同的商品。
「蜜餞」商品是以梅、桃、杏、梨、棗等為原料,用糖或蜂蜜醃漬後而加工製成的脫水果蔬或糖漬果蔬;「糖果」則以糖類為主要成份,經高溫溶糖熬煮所製成,「蜜餞」及「糖果」商品與實際使用之「蛋糕」商品相較,於材料、製程或實際產銷型態均有差異,非屬同性質的商品。
關於商品或服務「同性質」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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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Medium閱讀
Zoomlaw introduces you ‘Understanding the Taiwan trademark application process and its peculiarities ’ now, on World Trademark Review (WTR). The article offers a simple guide ‘to the registration process, offering realistic timelines and the documents required.’
Dr. Kuo-Hua Fan, founder of Zoomlaw, exclusively, is the International Correspondent of WTR on Taiwanese Trademark Issues since 2020. Fo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it’s always important to secure rights among jurisdictions in a timely manner; nevertheless, each jurisdiction pertains distinctive barrier for new entrants.
With expertise in the field of Trademark as well as business law, Zoomlaw provides Trademark Registration and Protection Service around the Globe. For our clients, Zoomlaw maintains more than 800 foreign legal firms in collaboration, covering over 180 jurisdictions. We will continue updates.
Read the Complete Article: https://www.worldtrademarkreview.com/understanding-the-taiwan-trademark-application-process-and-its-peculiarities
For more information or specific interest, please contact: info@zoomlaw.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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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設計專利與商標 - 淺談專利與商標制度規範目的之差異
按設計專利之保護客體係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 121條明文規定之。再按參照商標法第 18條商標之組成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並此敘明。
由此可見,設計專利與商標,兩者所規範之客體,以條文之角度觀之,似多有重疊之處,而難以區別之。惟此並非謂設計專利與商標即無從區分,蓋倘從專利法、商標法之保護角度出發,商標係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專利則係為鼓勵創新、保護創作,且設計保護之設計,其專利應係用於「物品」 , 故可得知,兩者之規範目的及保護範圍皆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實則,再細究兩者,亦可逐漸發現兩者之異同。蓋設計專利,係應用於「物品」,即其必須是應用於物品之外觀的具體創作,既條文以使用「物品」二字,應可得知此係立法者刻意將之與「方法」作區分,故「物品」應係謂於三維空間具立體形狀之有體物,方得稱為物品。由此,即可與商標作另一層次之區分,蓋商標係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其並未強制規定該商標必須應用於物品或方法之上,實則,商標之組成更為多元,可為立體,亦可為平面,甚而全像圖亦可為其樣態,蓋商標所真正關注者係該商標與消費者、市場間之連結,並使企業得以維護其企業形象、商譽,與專利係保護創作、鼓勵創新,實有本質上之差異 。
更甚者,專利法係為保護產業發展、鼓勵創新 [1] ,故設計專利同發明、新型專利,皆有新穎性之要求,倘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公開實施或為大眾所知悉者,即不得申請設計專利,專利法第 122條明文規定之 ;反之,商標則無此要求,蓋商標法之目的係在於維持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業正常發展 [2] ,對於新穎性之要件並無要求,從而,其係要求商標應具備識別性,並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其判斷依歸,判斷商標是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3] ,據此認定是否核准商標之註冊,兩者之差異,亦為明顯。
惟即使如此,設計專利與商標,仍可能造成申請人申請時之混淆。其中,較有可能重疊,造成申請人混淆者應係「立體形狀」之申請案,蓋「立體形狀」與「物品」皆係謂三維空間中具實體形狀之物,故其除可申請設計專利外亦可據以申請為商標,話雖如此,倘回歸於專利法與商標法根本之制度上差異判斷,即欲以立體形狀申請專利,此時應回歸專利法中關於新穎性等之判斷 ; 倘欲以立體形狀申請商標,則回歸識別性之判準,即其是否使消費者印象深刻,並以此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標識為判斷。
綜上,申請人於申請前,應謹慎思考其作品之用途,並回歸以專利與商標制度本旨之不同為出發點 ,據此認定其所欲申請者係何種智慧財產權之保障,並以此展開佈局,方可為其心血加諸至為完善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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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同一個商標得向智財局多次提案申請通過? ── 論商標第23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
按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 23條明文規定之。由條文可知,商標於申請之後,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僅得縮減,不得擴張 。
依上述條文,致商標權人在進行商標佈局時,有時遇到為準備擴張事業版圖或預期未來要開發新產品等情事,則可能再提商標申請案,其目的係將其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增加,蓋按商標法 23條,商標權人於申請後即不得擴張其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因此,倘搜尋智慧局商標檢索網站時,常會發現,同樣的文字、圖案等商標,其卻有不同之案號,細究其不同,其實僅為商品類別之差異爾爾。於此,不免使人產生「相同文字、圖案但不同案號之商標申請案,其所申請之商標,是否為同一商標 」之疑問。
實則,是否為同一商標之認定,仍應回歸商標法 ,按商標法第 18條 ,商標之定義為:「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據此,於認定是否為同一商標時,仍應回歸本條,而以商標之圖形等判斷,尚非以其所提之案號不同,即認為其係不同商標。
綜上可知,商標之佈局影響商標權人提案至深,其中亦有涉及規費之考量,實非易事,又,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亦將影響商標權人得否向使用相同或類似商標之人主張其權利,不可不謹慎考量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商業法律智慧財產佈局經驗,秉持著專業熱忱,我們能夠為您提供專業、精準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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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品牌只能申請一個商標!?
在經濟發展日益蓬勃的社會,國人之消費習慣相較於數十年前,亦有所改變,琳琅滿目的精品填滿百貨公司一片片落地櫥窗,下個季節,又會有全新的商品再度抓緊消費者的眼球,甚而手刀購買。其中,緊緊抓住消費者的心的即是這些品牌於整個社會中的識別性,一拿上這款包,周遭的人立即知道是來自那個品牌、那款包型,彷彿所有人的目光都聚焦於自己身上,而這樣的情境,即與商標息息相關 。
一般人想到商標,多有認為商標即為品牌 LOGO,換言之,一般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多係一間公司搭配一個商標,如此之認知,例如:想到星巴克之商標,一般人民之法感情多認為其商標即為那美豔的「賽壬海妖」,而大多數人對於商標之認知亦僅及於此,不過,商標真的是如此簡易又單調嗎?
實則,商標之功能係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而得以與他人區分識別之標識。除了各公司之品牌最一望即知的 LOGO即文字、圖形之組合外,諸如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相圖、聲音甚或上述各種形式之聯合式等皆得以為商標 ,商標法第 18條有明文規定之。
因此商標係五花八門,並非一個品牌祇能擁有一種商標,亦非僅係文字、圖形方得構成商標。實際上,同一個品牌擁有數種不同商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舉國人所熟悉之精品品牌 LV (LOUIS VUITTON)為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即於其以品牌名稱 LOUIS VUITTON所申請之商標外,以其經典之棋盤格紋分別申請棕、黑、米黃色三種不同之連續圖案商標 [1] ,由此可知, LOUIS VUITTON此品牌所擁有之商標數量實為多元,絕非僅就其品牌名稱申請商標。
綜上,「一個品牌祇能夠有一個商標」應係對於商標制度有所誤解,倘僅允許其就品牌名稱、圖樣申請之,則對其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將失之不足,與商標法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制度目的 [2] 相悖。實則,只要能夠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者,該品牌皆得嘗試將之申請為商標 ,以保護、鞏固其心血,此亦為商標制度得以蓬勃發展之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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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ouBike」、「 UBike」傻傻分不清楚 ── 商標近似及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準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明文規定之。
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照智慧財產局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1] ,其中一種審查基準即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欲以此基準判斷是否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時,除須先認定相關消費者之範圍外,相當重要者即係系爭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此亦將影響系爭商標是否構成侵權使用 ,並此敘明。
欲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實務及學說有諸多認定方式,惟無論如何,通常須以外觀、觀念、讀音等,據以判斷相似與否,然,此非謂祇要系爭與據爭商標外觀、觀念、讀音其中一者之近似,即當然構成整體商標之近似 ,實則,仍須以「是否達到可引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為判斷之依歸 。
查「 Youbike」與「 Ubike」 [2] ,兩者讀音幾乎相同,就觀念上而言,「 U」於現今社會之英文口語訊息中,與「 You」皆係作「你」之意,兩者於觀念上亦幾乎具有相同意涵,且無論英文是否佼好者,皆能認識兩者觀念之近似,可謂係為一般大眾所知悉。又,參諸 Instagram中「 Youbike」與「 Ubike」皆有建立其獨立之標籤 [3] ,並分別皆有大量文章發表,且其文章所附圖片亦多係與該款公共自行車系統相關,基此,我們可得知,使用該款公共自行車服務之消費者,其對於該款公共自行車系統之認識,多係以讀音為依歸,構成其對該款公共自行車系統整體印象中之主要成分 。
綜上所述,「 Youbike」與「 Ubike」應不得不謂已構成近似,更甚者,兩者皆係使用於自行車系統,係屬同一 /類似之服務,基此,「 Youbike」與「 Ubike」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屬無疑。
從而,倘他人未獲商標權人授權而使用 ,則商標權人即可能接續主張該他人係「侵權使用」,進而面臨損害賠償 [4] ,甚至侵權物銷毀等法律效果 [5] ,實不可不慎,蓋無論係商標權人或使用人皆亟欲為其心血把關,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商業法律智慧財產佈局經驗,秉持著專業熱忱,我們能夠為您提供專業、精準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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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申請】
創業初期,應先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後,再曝光於市場中正式使用,才是上策。取得商標專用權,可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 #商標監控】
商標註冊成功後,才是商標保護戰的開始。商標監控是企業維護商標權的重要方法之一,透過商標監控,不僅可以及時得知競業商標布局的動態,並掌握企業內部商標申請進度、及時答辯與被異議的狀態,對外得以觀察對手新產品線與預測行銷策略,阻止跟風 /搭便車行為,適時對他人商標提出異議,讓企業迅速做出反應。
【 #商標遭人搶註怎麼辦?】
依台灣《商標法》相關細則,若發現商標被他人搶先註冊,在註冊公告三個月內可向智慧財產權局提起「異議」,註冊公告日五年內,可向智慧財產權局申請「評定」撤銷搶註商標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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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商標申請制度是先申請主義,商標「權」必須要先提出申請才有捏,否則被他人搶先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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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以什麼叫”商標異議、評定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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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商標制度實務指南 系列1:RCEP、TPP及台商主要申請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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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保護原則,亦即商標使用欲取得商標權之保護,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惟商標之目的旨在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得以藉以認知該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故而商標本身貴在其使用。因此,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既有事實及維護原有商標秩序,商標法上設有善意先使用之抗辯規定,即容許商標善意先使用人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的註冊商標,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以為註冊保護原則之衡平措施。
依商標法(下同)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據此,善意先使用係作為商標侵權的抗辯事由,即原先商標使用之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僅是行為人得主張例外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但應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且商標權人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需注意的是,實務上多數認為,商標權之效力範圍有屬地主義之適用,則屬商標權效力例外規定的善意先使用亦應有屬地主義之適用,若認任何在國外善意先使用之商標,均可到我國來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僅使在我國未註冊而受保護之商標因此受到保護,亦使在國內註冊之商標權人的權益受到極大的限制。因此,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應不包括國外先使用之情形(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
又學說上雖有認為,第36條第1項第3款並非在創設法律關係,而僅是商標法上明定之侵權抗辯事由,其並非是一項權利,故不得作為出售、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的標的。惟實務上多數認為,商標圖樣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上利益,有財產上之價值,應得為後手所繼受,倘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事實,前手與繼受之後手係連續而未中斷者,應認即由後手承受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事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參照)。然就可否授權部分,實務上多數則認為,善意先使用人不得將此法律上利益再授權他人使用,蓋容許善意先使用人可以授權方式,讓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無疑是創造另一與註冊商標相抗衡的商標權利,並不符合文義解釋與目的論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且超過該規定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形成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之本旨,且本規定既為註冊保護之例外,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侵權之抗辯僅限於原事業之範圍,無由恣意授權他人使用而擴充適用,致影響商標權人之註冊權益(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4號參照)。
另需注意的是,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於獲得商標權人授權後,如嗣後經終止授權,實務上多數認為,該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不得再行主張善意先使用而抗辯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蓋按論理法則,使用權利之原因不可能競合,即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不可能基於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商標,同時又基於善意使用自己商標,是應認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自向商標權人取得使用商標之授權後,已非基於善意先使用自己商標之意思使用商標,而係本於被授權人之地位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是以,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自不得於授權契約終止後,再主張善意使用商標而不受商標權拘束,從而,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無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抗辯(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4號)。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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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經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商標權人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之權,因此,如欲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已註冊之商標,除有符合商標法 ( 下稱本法 ) 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外,最好的辦法,就是設法使該商標權效滅,亦即請求智慧財產局 ( 下稱智財局 ) 廢棄當初准予商標註冊之行政處分。而商標法上,可使商標權效滅之手段包含有異議、評定及廢止,本文茲就三者之要件及差異,扼要介紹如下:
( 一 ) 、異議
依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 , 商標之註冊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或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基此,倘註冊之 商標 欠缺識別性,或有不得註冊之消極要件,或註冊商標經廢止其註冊,而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再行註冊者,任何人均得 向商標專責機關 異議 ,惟須在該 商標 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 為之, 異議人並不需要釋明商標權之存在對其利害關係有影響, 亦即 不以利害關係人為限 。 異議 性質上與專利之舉發制度相同,為公眾審查之制度 。 由於提出異議之事由,係本不應准予註冊卻准予註冊,該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自始即有瑕疵,因此, 商標之註冊 被 異議成立後,智財局應撤銷其註冊,商標權會溯及既往消滅。
( 二 ) 、 評定
依本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或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可評定之事由雖與異議事由相同,但二者制度目的有別, 商標評定制度 在於賦予利害關係人對於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商標註冊之處分,有表明不服的機會 ,因此,在 申請人資格、 期限等要件上 , 其與 異議制度並不相同 。除由 審查人員申請外 , 提請評定必須是利害關係人,且原則上須在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內提請之 ( 本法 58 條參照 ) 。另外審查上,異議案審查係由 商標審查人員 一 人 為之,而評定案則是由 三 人以上評定 ( 本法 59 條參照 ) 。又法律效果上,評定成立後,應撤銷其註冊,故商標權係溯及既往消滅。惟倘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智財局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
( 四) 、廢止
依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有 (1)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3) 未依第 43 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4) 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或 (5) 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準此,不同於前揭商標異議及評定,商標之廢止 是 對 本係 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未附加區別標示、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或基於公益考量而 作成之 行政處分 ,並非原先准予註冊之處分自始有瑕疵,故而 商標廢止後,商標權係將來失其效力。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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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篇撰文中提到,我國商標法對於著名商標有加強保護之特別規定,除禁止就有使著名商標 ( 不論在我國是否有註冊 ) 所指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註冊外,亦禁止有使著名商標弱化其識別性或使其信譽遭受損害之虞之商標註冊。
依商標法 ( 下稱本法 ) 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著名商標本身的識別性或信譽有因他人商標之使用而有遭受減損之虞,態樣上可包含「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與「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兩種,學理上稱「淡化理論」。惟此應注意的是,商標功能本係在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在商標使用未對消費者造成來源混淆誤認之前提下,對於商標淡化之保護,應屬特別而例外,故規範上限於著名商標,且實務上並認為應限縮解釋限於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即應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參照 ) 。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是指原本係強烈指示單一特定來源之商標,因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導致其本身指示單一來源之功能遭到弱化,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例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足以危害一般人身心或可能貶抑著名商標一向所標榜的高雅形象,因而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
對著名商標之保護,除在有混淆誤認之虞或商標淡化之虞之情形禁止他人註冊外,依商標法第 70 條第 1 款之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同條第 2 款更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依此,著名商標雖未於我國註冊,但如使用與其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者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而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法律上擬制侵害商標權,行為人應負民事責任,可謂商標權效力之擴張。
綜上,我國商標法上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其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其差異大致有 :
著名商標不以在我國已註冊為限。
著名商標之保護及於商標淡化之情形。
對著名商標之侵害,不以他商標使用於與著名商標相同或類似商品 / 服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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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社會大眾在選擇商品或服務時,多半會憑己之印象以挑選自己所信賴的商品或服務,例如購買電鍋時會想到大同電鍋國貨好,因此,品牌形象之建立實屬不易,用以象徵品牌之商標,如經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及時間而成為著名商標時,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有必要對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之保護。所謂「著名商標」,參照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因此,原則上商標只要能使其所指示商品或服務之 「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 可普遍認知,即可謂著名;當然,如其著名之程度已達 「 一般消費者 」 所普遍認知,自亦屬著名商標無疑。我國商標法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除於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有消極防止他人註冊之規定外,第 70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亦有積極阻止他人使用之規定。本文擬就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之規定先予介紹,至於同條款後段及第 70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則容留待下篇予以說明。
依商標法 ( 下稱本法 ) 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條規定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有二,除和一般註冊商標相同,有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其指示之商品 / 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亦保護避免其本身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藉以防止著名商標與特定商品 / 服務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弱化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使著名商標之信譽遭受損害。惟需注意的是,基於強化對著名商標之保護,本款規定之著名商標並不以已在我國註冊者為限,因此,即便特定著名商標未在我國註冊,他人亦不得將之予以註冊,如遭他人予以註冊,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其註冊。
本法 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與同條項第 10 款皆在規範「混淆誤認之虞」,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 / 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於適用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規定時,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 /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與同條項 10 款規定一樣,均可援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參考資料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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