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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第三方支付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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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篇提及我國針對第三方支付制定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其中將電子支付機構的監督以及管理以「專營」、「兼營」作為區分管理,本文將就電子支付管項之相關管理事項作介紹。

 

為確保支付款項之安全,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電子支付機構不得自行恣意動用之付款項,應以使用者之指示為依據,始得進行資金移轉作業。其中條文中所稱的「遲延支付」,是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在收受使用者所發出的支付指示之後,並沒有依據法規、業務章則、業務流程的規定,或者違反與使用者間之約定,遲延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之情形。電子支付機構收到支付之指示後,通知告方使用者再次確認,以保障使用者的權益。

 

        由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保管支付款項並不是存款業務』的性質,且基於洗錢防制的目的,為了要能夠掌握實際資金的流向及歸屬,本條例規定:當使用者要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而是要由電子支付機構將要提領的款項轉入使用者在銀行的相同幣別存款帳戶,如果違反前面提到延遲支付規定或者現金支付的規定,可能被處以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鍰。
 

        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取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本條例規定須提存準備金,對此,中央銀行訂有《非銀行支付機構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為了鼓勵電子支付產業發展,規定每月新臺幣、外幣(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儲值款項合計數日平均額新臺幣50億元,超過部分始須計提準備金。

 

附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部分條文: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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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針對第三方支付制定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其中將電子支付機構的監督以及管理以「專營」、「兼營」作為區分管理,依本條例的規範,原則上就電子支付仍以專營為主,除非經金管會許可或是符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1]。本文將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交易金額之限制、電子支付款項管理作相關介紹。

 

        由於電子支付業務涉及大量金流,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非法運用資金,以及避免主管機關監管範圍可能擴及其他業務等問題,故原則上我國對於電子支付機構之設立以專營為原則。有鑒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位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移轉」性質[2],為了並避免過多資金存放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本條例針對收受儲值款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的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5萬元。另外,對於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亦有規定於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5萬元。考量未來社會文化、經濟發展變遷,5萬元之額度可能不合時宜,故金管會與中央銀行得就經濟發展情形做出相對應的調整。

        為了防止電子支付機構發非法混用寄存之資金,本條例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需要在銀行開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3],將從使用者收取而來的支付款項存入,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以達到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與機構自有財產分別管理之目的。銀行就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應定期向金管會報送,協助管理監控。

 

 

附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部分條文:

第十五條(收受儲值款項與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限額及交易金額之限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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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我國人民及業者權益,並確保我國金融市場秩序及有效監督管理,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故境外機構若想在我國經營電子支付之業務,則需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須為本國公司,非外國公司之分公司),而當境外機構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我國法規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之電子支付機構後,該設立之電子支付機構性質上就已經屬於本國公司,而不再是境外機構。

為確保我國金融市場秩序及有效監督管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行為。對此為明確規範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金管會訂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以利相關業者遵循相關法令[1]。若電子機構最近一年有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處理消費金融爭議不妥適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且尚未依金管會之要求作出具體改善,則不符合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之資格。

另外,依本辦法第6條,與境外機構合作須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並取得核准函後,始得辦理。而金管會為核准前,應先詢問中央銀行意見。

而對於經核准機構擬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該辦法要求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經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達一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無重大違反當地政府之相關法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2]

至於中國大陸地區,因目前中國大陸地區尚未開放境外機構投資,以及金管會表示中資來台投資勢必要重啟談判,故有關中國大陸地區欲申請許可及任何人與中國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等,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理

 

[1] 參考《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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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是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或是收受儲值款項,第三方支付(為配合我國法規,本文以下統一稱作電子支付)牽涉大筆資金之流動,為了保障使用者權益,提供安全便利的資金移轉服務,對於電子支付機構之成立以及管制監理須有完善之規範,針對電子支付機構設立之申請與許可我國立法者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中制定有相關規範,以下將對此作簡單介紹。

電子支付機構目前於台灣僅容許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成立[1],不可以有限公司、無限公司作為公司組織。

由於電子交易涉及大量金流事項處理,為確保電子支付機構有能力執行業務、確保具有健全之財務狀況、完善風險控管等,針對設立之資本額有所規範,原則上要求電子支付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5億元,若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得例外放寬最低實收資本額要求為新臺幣1億元符合規定,以維持業務之穩定與安全運作。

另外,考量未來社會經濟變遷及業務實際需要,金管會得視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最低實收資本額。當電子支付機構的實收資本額沒有達到規定金額時,金管會應該要限期命該機構辦理增資;金管會得就沒有在期限內完成增資的電子支付機構勒令其停業[2]

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範圍,除實質交易款項之代理收付外,尚包括預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收受儲值款項及非基於實質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已涉及金融特許業務之辦理,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與安定及保障社會大眾權益,立法者將其規範為許可制」,並規定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依第九條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2] 請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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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關於電子支付帳戶之分類及交易額管制 /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電子支付帳戶之分類

  第三方支付之管制除了第三方支付專法,即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規定外,尚有其他子法及配套法規做管制。關於電子支付帳戶之分類及管制,規範分類如下[1]

1. 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得具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及儲值功能,無收款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付款功能。

2. 第二類及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及非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得具收款、付款及儲值功能。

二、電子支付帳戶分類之目的及審查

  其分成三類之目的,在於藉由區別使用者之身分,讓審查程序有不同之寬嚴程度[2]

1. 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

 A.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

 B.確認使用者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或社群媒體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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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易第三方支付之適法性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09

 

壹、   前言

網路交易因具有資訊種類多元性、訊息流通便利性、交易內容秘密性之優勢,而廣為特定消費族群所喜愛。但也因其具有匿名性、隱蔽性等特性,而易成為防範犯罪之死角。

在網路交易的C2C (customer to customer)模式[1]中,交易雙方均非企業經營者,因此賣方多不具備相當資力或資訊安全控管能力,故無法與銀行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為尋求更便利的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的付款型態應運而生,下僅就此類交易模式之合法性簡論之。

貳、   金管會民國97年12月15日函[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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