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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簡訊不算信件?淺談刑法第315條妨害祕密罪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偷看手機簡訊不算妨害秘密?
日前有新聞報導,一名男子懷疑女友有「小三」,趁她熟睡時,輸入手機密碼,

偷看她的手機簡訊,女友怒告男友涉嫌妨害秘密,不料,

因該條文所指的是無故「開拆」他人信件等,但手機並不在此範圍內,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1]


二、法律規定

(一)刑法第3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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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新修法(二):偶然監聽之證據能力  /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在討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新修法前,先思考如下案例:調查局因某甲涉犯毒品案,依通保法規定,在取得法院許可之通訊監察書後,對某甲進行監聽,在監聽過程中偶然聽到某甲為進行毒品交易,與某乙另涉貪污案件,又遇然聽到某甲在某丙閒聊時,另涉通姦案件,試問在日後對某甲所涉之貪污案件、通姦案件進行訴追審判時,因偶然監聽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二、偶然監聽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通保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故有關通訊監察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優先適用通保法之規定。

關於偶然監聽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舊法下並無規定,實務多以最高法院97台上2633判決:「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節錄)。」所揭示之意旨為判斷標準。

而新通保法第18條之1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是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綜合觀之,可見新法乃將實務見解為明文化。

按所謂「關聯性(相關性)原則」,此原則即通保法第5條「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之規定。亦即法條所列舉之重罪尚須符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充足之犯罪嫌者」始足當之。

 

三、結論:關聯性原則將造成過度保障被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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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新修法(一):調閱通聯記     /   實習律師李秋峰

前言:

因峨眉街停車場雙屍槍擊命案,主嫌陳福祥已遭鎖定後,警方卻還要等48小時才能調閱通聯記錄。而台北市長柯文哲於受訪表示,建議監聽及調閱通聯記錄的行政程序可以先斬後奏、改採登記制,引發侵犯人權之爭議。

 

一、法律規定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節錄):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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