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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專題(一)回顧臺灣在1995年之立法背景
營業秘密法(下稱「本法」)係先後制定、公布於1995年12月22日和1996年1月17日。以下欲透過疏理當時立法文書,來一窺當時的立法背景為何。
彼時刑法、民法和公平交易法對營業秘密的保護,或規範不足或適用對象有限或其不能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再者,針對營業秘密如何保護,其之定位、範圍、歸屬,皆不明確;舉營業秘密民事賠償為例,僅能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請求權基礎;可見,舉證甚為困難,而且損害賠償的計算,亦屬難事;二來則是「關稅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在1983到1994年期間的烏拉圭回合(Uruguay Round)談判「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上[1],該協定明確要求會員國對營業秘密應予以法律保護。
因此,立法者參考相關外國立法例,擬具「營業秘密法」草案,明定(1)營業秘密定義及權利之歸屬;(2)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權的;(3)公務員及司法、仲裁程序相關人應負保密之義務;(4)侵害態樣與損害賠償計算方法;(5)法院審判時得不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6)互惠原則等;並採取單行法的立法形式,即將其定位為民事特別法;換言之,即僅就民事責任部分予以明定,惟關於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部分,則仍適用刑法及公平交易法的規定。[2]
立法草案對「營業秘密」之外國法比較
立法草案將營業秘密視為「資訊」的一種,係為避免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的內容和範圍漫無標準,立法理由說明第2條,將營業秘密定義為「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乃參考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 Act)第1條第1項第4款、加拿大統一營業秘密法(The 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 of Canada)第1條第2項、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日本不正競争防止法)第1條第3項、韓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現行法: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nd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Act)第2條第2項及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等規定而來。[3]臚列如下:[4]
(一) 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第1條第1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