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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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專題(一)回顧臺灣在1995年之立法背景

營業秘密法(下稱「本法」)係先後制定、公布於1995年12月22日和1996年1月17日。以下欲透過疏理當時立法文書,來一窺當時的立法背景為何。

彼時刑法、民法和公平交易法對營業秘密的保護,或規範不足或適用對象有限或其不能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再者,針對營業秘密如何保護,其之定位、範圍、歸屬,皆不明確;舉營業秘密民事賠償為例,僅能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請求權基礎;可見,舉證甚為困難,而且損害賠償的計算,亦屬難事;二來則是「關稅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在1983到1994年期間的烏拉圭回合(Uruguay Round)談判「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上[1],該協定明確要求會員國對營業秘密應予以法律保護。

因此,立法者參考相關外國立法例,擬具「營業秘密法」草案,明定(1)營業秘密定義及權利之歸屬;(2)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權的;(3)公務員及司法、仲裁程序相關人應負保密之義務;(4)侵害態樣與損害賠償計算方法;(5)法院審判時得不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6)互惠原則等;並採取單行法的立法形式,即將其定位為民事特別法;換言之,即僅就民事責任部分予以明定,惟關於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部分,則仍適用刑法及公平交易法的規定。[2]

 

立法草案對「營業秘密」之外國法比較

立法草案將營業秘密視為「資訊」的一種,係為避免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的內容和範圍漫無標準,立法理由說明第2條,將營業秘密定義為「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乃參考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 Act)第1條第1項第4款、加拿大統一營業秘密法(The 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 of Canada)第1條第2項、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日本不正競争防止法)第1條第3項、韓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現行法: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nd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Act)第2條第2項及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等規定而來。[3]臚列如下:[4]

(一) 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第1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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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之新頁偵查保密令

實習律師 賴奕霖

立法院在2019年12月31日修正營業秘密法,引進「偵查保密令」制度[1],再次強化了我國營業秘密的保護,也讓企業在營業秘密爭訟的案子中能夠較無後顧之憂地提供營業秘密以加速訴訟之進行。

營業秘密法主要保護企業經營的關鍵—營業秘密,然而,什麼是營業秘密?法院該怎麼認定營業秘密呢?這邊將簡單介紹營業秘密的三個重要的要件。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企業的營業祕密要受到營業秘密法的保護必須要具備三個要件:

  1. 該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企業的秘密不可以讓同業或是涉及該類知識的人所知悉,否則就不再是營業秘密。
  2. 該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經濟性」→ 企業的營業祕密必須要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商業價值,舉例而言,可口可樂的配方因為非為公開資訊,且可以做成商品買賣,因此可口可樂的配方就因為鮮為人知而具有商業價值。
  3. 企業須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營業秘密的所有人因為想要保護營業秘密而採取一定的措施,實務上常見的方法如在重要的文件上標明「機密」以限制特定員工不得接觸;或是以密碼上鎖等都屬於保密措施[2]

簡單介紹完營業秘密的三個要件後,接著說明本次修法的偵查保密令對於營業秘密的爭訟事件幫助是什麼。在營業秘密法修法前,企業在爭訟時會因為一旦提供內部營業秘密的資料後,會使該秘密因為審判程序的公開而喪失「秘密性」要件,使企業面臨更大的洩密風險,讓競爭對手知悉營業秘密而遭受損失,因而拒絕提供,導致營業秘密的訴訟進度緩慢。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檢察官依修正後的營業秘密法得核發偵查保密令,限制接觸到偵查事件中營業秘密的人員不得揭露該營業秘密,也不可以做目的外使用,否則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這次的修法後,法務部預期能夠進一步提升企業在營業秘密訴訟中提出相關事證的意願,一方面加速訴訟的進行,另一方面也能夠給予洩密者一定的處罰,完善我國營業秘密之保護。

 

[1] 參照營業秘密法第14-1條至14-4條規定。

[2]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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