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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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稅務訴訟案件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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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熱情,好像一把火,燃燒了整個冬天~」美好的假日清晨,愛思奔會計師被手機玲聲吵醒。原來是眾律先進科技公司的美魔女科技總監范范急叩。

 

范范說,他們公司最近準備跨足通訊產業,高層為了儘早卡位,決定跟英國的璞通公司合作,范范總監代表眾律公司和璞通公司洽談合作細節。

 

【璞通公司要求眾律公司,在雙方合作期間,需支付每年80萬美元(不含稅)權利金給璞通公司;另外,璞通公司將派技術人員來台協助眾律公司進行機台設備的安裝與測試,要求眾律公司另須支付技術服務費用40萬美元(不含稅)。】

 

范范提問:聽說支付給外國公司的費用要繳稅,但也聽說能申請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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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保險業務員篇

    就保險業務員之所得認定,法院之判斷標準與前篇模特兒、演藝人員之標準有相似之處。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若符合以下要件時,保險業務員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1]

1.不具有僱傭關係

2. 由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保險業務並自負盈虧,

3. 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

若符合上開要件,佣金收入即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財政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而關於「自負盈虧」之要件,財政部函釋[2]則認為「按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之要件,包括自行負擔資金風險,且需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及設備等,倘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已與要件不符。」

而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之分別,並非全然以契約類型為準,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850 號行政判決即指出:「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定義所最看重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所以某些極端之個案,即使勞務提供之約定符合私法上之承攬契約定義,但還是可能因為其並無任何必要費用支出,所取得之所得還是被定義為…『薪資所得』(例如程式設計師偶而就某一個案,至特定公司之場所,以該公司之硬體設備,來設計某一『應用程式』,雖然雙方約定符合『承攬契約』類型,但由於電腦設備等工具仍是公司提供,所以程式設計師自公司取得之勞務,可能還是被定義為『薪資所得』)。因此『勞務提供約定之性質是否為承攬契約』雖然是認定『執行業務所得』一個重要的參考基準,但不是絕對的。真正的標準還是要回到社會通念,依商業活動類型,判斷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

實際案例上,法院曾有認為[3]「保險業務員仍須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然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準此,保險業務員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業務者之情形有別。」

因此,保險業務員之所得性質,仍需視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而定,若符合財政部上述函釋所訂之要件,應可認為是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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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模特兒與演藝人員篇(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中,法院同樣探究雙方之契約關係,而在本案中,法院首先指出,區分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實質規範意旨為:「(1)取得薪資所得者,其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了勞務本身之提供外,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必然會存在之費用支出。而這種勞務之提供,在民商法上較接近之契約類型即是僱傭契約下之勞務提供,其類型特徵則是受雇人應在服從僱主指示之情況下提供勞務,但並不要求其完成工作方能取得報酬,而是依其工作時間與工作內容計算其勞務報酬,因此難以想像其有與報酬密切相關費用支出之可能。(2)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其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即使在「包工不包料」之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之支援,因此在事務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之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之訓練費用,民商法上較接近之案型則是承攬契約。」而「自負盈虧」與「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都可以認為是識別執行業務所得之重要「標籤」。

就本案而言,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既然委由蒸發公司負責處理其演藝勞務之「對外聯繫安排」及所有「管理對外公共活動及業務、酬勞之洽談及收款等事宜」,且收取高達30%之報酬,在日常經驗法則即可推知,原告所有在演藝活動中之勞務輔助支出,均由蒸發公司負擔,依上所述,原告取得之收入應定性為薪資所得。」

就模特兒之所得,財政部98年函釋中指出,模特兒之收入符合下列要件時,即應屬執行業務所得:「1.模特兒與經紀公司間不具僱傭關係;2.經紀公司未提供教育訓練;3.經紀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4.模特兒委任經紀公司以(模特兒)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5.模特兒自行負擔表演之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包含給付經紀公司之佣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中,則是先揭櫫了上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所稱之規範意旨,並且認為,上開函釋僅得作為參考標準,而在本案中,由於經紀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廠商或客戶簽訂廣告代言合約(指明由模特兒擔任代言),而並非「使經紀公司以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並且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模特兒(本人)」,因此經紀公司才是與業主簽約的契約當事人,模特兒與經紀公司並非委任契約,模特兒之所得應為薪資所得。

    綜上所述,法院於判斷演藝人員或模特兒之所得性質時,是以本人與經紀公司之契約性質為判斷標準,若是由經紀公司以自己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而非模特兒或演藝人員委任經紀公司以本人之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而演藝人員本人並非自負盈虧、其提供之勞務有專屬性時,該所得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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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4條將所得分為十類,而其中薪資所得是指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至於「執行業務所得」則是執行業務者(例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演藝人員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薪資所得和執行業務所得主要差別在於報稅時的扣除額,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扣除額較薪資所得者為高,按財政部財政部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演員、歌手、模特兒的必要費用為百分之四十五,因此扣除額為核定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五,但若認定為「薪資所得」,則只能扣除特定數額。[1]

實務上曾經發生模特兒依扣除額較高的執行業務所得報稅,但國稅局認為應以薪資所得報稅,要求補繳差額並課予罰款之案例。[2]究竟模特兒、演藝人員之所得應如何認定,以下試說明之。

若所得人為歌手,其所得應如何認定?對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為知名歌手張惠妹之所得認定問題。本案中,原告(大鵬公司,即張惠妹之經紀公司) 主張張惠妹與大鵬公司之合約性質上為「演藝經紀契約」,性質上屬於民法之「居間」與「代理權授與」混合之非典型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故所得為張惠妹之「執行業務所得」,非屬張惠妹之「薪資所得」。判決中指出,張惠妹與其經紀公司的關係為:(1) 大鵬公司對外訂立表演契約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而非自居代理人而以本人(張惠妹)之名義訂立契約(2)並非經其向張惠妹報告訂約之機會,而由張惠妹自行與業主訂約,故與原告所主張大鵬公司與張惠妹間有代理權之授與及居間法律關係不符。(3)依大鵬公司與張惠妹間之契約約定,及大鵬公司與業主間之約定,張惠妹即負有按大鵬公司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內容表演之義務,並有權向大鵬公司請求業主給付予大鵬公司報酬總額(扣除必要成本之剩餘)之一定比例(80%)為其演出之酬勞,由此主要權利義務之內容觀之,即與民法第482條所規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成立要件相當,則國稅局據以認定大鵬公司將業主給付之報酬按一定比例給付予張惠妹,係屬薪資,非屬無據。

       本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後,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契約內容,而認為:「張惠妹同意受聘為大鵬公司之基本藝人,不得與任何個人、公司或團體簽訂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在該合約有效期間,其演藝事業均受大鵬公司之安排與限制;…合約期間張惠妹為大鵬公司錄製之任何音樂及視聽著作或其他製成品之著作權及出版權均歸該公司永久所有。張惠妹提供之勞務既具有專屬性,且縱使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上訴人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則上訴人與張惠妹間自屬僱傭關係,與經紀契約之專任委託條款,尚屬有別。」故本案中,法院是以雙方之契約性質仍屬僱傭,進而認為張惠妹之所得應為「薪資所得」。

 

[1] 所得稅法第17

[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4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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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x residence rules in Spain

 

The way in which individuals and corporates pay taxes in Spain depend on whether they are residents of Spain or not.

 

  • Individuals

 

Foreign individuals who become Spanish residents are subject to Spanish Personal Income Tax (IRPF) on a worldwide basis. On the other hand, non-residents will be subject to IRPF, but only on income arising and capital gains obtained from Spanish sources.

According to article 9 of the Personal income tax Law individual is considered a Spanish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 if he meets any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 Spend more than 183 days per calendar year in Spain. These days do not have to be consecutive and is whether or not you take out a formal residence permit. Sporadic absences are considered days of presence in Spain, unless the individual can prove his tax residence status in another country.
  • His main central place of business is directly or indirectly located in Spain.
  • His central vital interests are in Spain. Therefore, unless there is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an individual shall be deemed to be a resident of Spain if his or her legally non-separated spouse and dependent minor children have their principal residence in Spain.

There is no split year treatment in Spain. Therefore, you are either resident or not resident for the whole tax year (January 1 to December 31) and a change of residence does not give rise to an interruption of the tax period.

 

  • Ent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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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to Spanish tax system

 

Spain is divided into 12 different autonomous regions, and taxes are split between state (federal) and regional governments. The most important ones are: personal income, corporate income, non-resident and value added tax. The tax year runs from January 1 to December 31.

 

The main direct taxes applicable in Spain are:

  • Personal income tax (PIT – IRPF “Impuesto de la Rentasobrelas Personas Físicas”). It applies to individuals who are tax resident in Spain and they are taxed on their worldwide income. Taxes are split between state and region and each region sets its own tax bands and rate of income tax, so the tax to pay depends on where that person lives.
  • Corporate income tax (CIT – “Impuesto de Sociedades”). Resident in Spain companies are taxed on their worldwide income. The tax base is calculated from the declared accounting results (Profit and Loss account), and the necessary adjustments according to theCorporate income tax Law.The general CIT rate is 25%.
  • Non-resident income tax (NRIT – “Impuesto de la Renta de No Residentes”). Both individual and entities not residence in Spain are liable on NRIT only on their Spanish-source income. For example, non-residents will be required to file income tax if they own a property in Spain or if a Spanish company has paid dividends to that person. Also, taxation will differ depending on whether the activity is undertaken as a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or branch) or not.

 

The main indirect one is:

  • Valued added tax (VAT – IVA “Impuestosobre el ValorAñadido”). It is a general consumption tax assessed on the value of goods and services. Spain applies a standard rate of 21% for most goods and services, but essentials, such as food, water or medicine have a reduced rate. It is not applicable in all the Spanish territory: the Canary Islands, Ceuta and Melilla have a different rate.

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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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我國課徵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制度簡介  /學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一)證券交易所得稅自102年度復徵以來,對於資本市場而言,不但牽動市場價格走勢、市場資金可能外移等情,並對市場參與者的荷包有潛在的減損可能,其影響不可謂不大。

(二)本文嘗試從歷史沿革、現行制度簡介、正反意見等部分,就我國課徵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制度進行說明,並以法律上比例原則的角度,就課徵方式的適當性提出個人淺見。

二、我國課徵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歷史沿革[1]:

(一)我國證券交易之稅制概說:

我國證券交易所自民國41年7月3日設立,並於50年10月23日改制成立台灣證券交易所,期間對於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起徵停徵,曾有多次轉變。而證券交易稅屬行為稅,交易的賣方需負擔稅捐;證券交易所得稅則屬資本利得稅,於交易產生資本利得時始需負擔,兩者性質不同。

(二)證券交易稅之課徵:

我國於43年9月24日訂定「證券交易課稅辦法」,並於隔年即44年9月24日核定後起徵,稅率為千分之一,惟起徵後於49年10月29日經台灣財政廳公告停徵。

其後,立法院於54年6月8日制定「證券交易稅條例」,並自同年月25日重新起徵,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惟於60年8月30日再次暫停課徵證券交易稅,直至62年3月1日又重新起徵,並自67年11月29日將稅率調高為千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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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時商譽如何認定/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現行法規對於商譽攤銷之相關規定有:(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2)企業併購法第35條(3)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上開法規範目的係為鼓勵企業整併而賦予其優惠,實務上企業也經常透過該條文之運作享有租稅優惠。惟商譽如何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等問題在實務上屢見不鮮,以下本文簡要介紹相關解釋、規範供讀者參考。

二、商譽之認定

  參考財政部95/03/13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解釋認為:「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1]

  又公平價值之認定,於實際操作時得依循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所規定之標準。

三、商譽價值認定有爭議時之舉證責任

  商譽之認定方式在實務上多依照上開財政部函釋之見解做認定,惟常發生爭議者,為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對於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的公平價值計算意見有歧異時如何處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對此認為:「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故現行法下納稅義務人須證明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性,但如此也造成納稅義務人於訴訟上十分不利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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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釋文,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財政部根據上述釋文之要求,修正夫妻綜合所得稅申報新制。

.夫妻綜合所得稅合併申報新規定: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規定,自1031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規定者,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其稅額計算方式,除維持現行(1)夫、妻及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及(2)夫或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夫、妻及受扶養親屬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之方式外,新增(3)夫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方式,由納稅義務人就前開3種計算方式擇一適用,並自10311日起實施。

案例:甲女104年度薪資所得為100萬元,甲夫薪資所得100萬、非薪資所得為200萬元。

1.合併計算稅額:

(100+100+200)-免稅額85,000*2-標準扣除額180,000-薪資特別扣除額128,000*2*30%=1,018,200

 2.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 (100)-免稅額85,000-標準扣除額90,000-薪資特別扣除額128,000*12%=83,640

: (100+200)-免稅額85,000-標準扣除額90,000-薪資特別扣除額128,000*30%=809,100

3.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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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爭議(營利事業所得稅)

公司欠稅負責人限制出境之適用情形

律師 李燕鈴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依上開條文規定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如公司欠稅,其金額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若該欠稅案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稅金額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未提供相當擔保者,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公司欠稅造成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無法出境時,常常造成公司負責人無法出境,延誤出國行程,以下說明稅捐稽徵法於公司欠稅時,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之適用情形。

 

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指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係依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上開條文可知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皆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其規範對象十分廣泛,常有上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出境時才得知自己已被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也常引發許多爭議。

 

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之限制出境,如依財政部83/12/0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所示:「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因公司法第8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清算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於公司欠稅時,亦為財政部限制出境之對象。惟營利事業之清算人,若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時,財政部是否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依財政部86/03/12台財稅第861885313號函所示:「根據本部83/12/0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規定所為限制公司清算人出境,如該清算人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故除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者外,其餘營利事業之清算人亦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綜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皆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上開人員應於出境時查明公司是否有欠稅達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或有案件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稅金額達新臺幣300萬元以上,且未提供擔保者,應儘速補繳欠稅稅款,以免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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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爭議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稅務案件之適用情形

   李燕鈴律師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稅務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仍應受其拘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亦有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又訴願法第81條中亦明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及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故可得知「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在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是被嚴格遵循的。

 
 
惟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時,於復查階段應注意之事項為何?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
提起復查外,納稅義務人對原課稅處分不服,所提起之不服課稅範圍,未來將拘束行政法院之訴訟
標的範圍,即納稅義務人於復查階段,針對未提起之不服範圍,不得於行政訴訟時再為爭執。故復
查階段納稅義務人提起時,應謹慎提出不服課稅範圍,以免未來於行政訴訟時,不得在再行爭執此
不利之處分。
 
 

 

案例:

甲公司於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國稅局核定應補繳2,000,000元稅款,其中係因營業費用之旅費與商譽被剔除調整,問甲公司提出復查時,應針對那幾個部分提出不服?

 

建議意見:

為免未來於行政訴訟階段不得在再行爭執課稅範圍,故應針對營業費用之旅費與商譽被剔除調整部分全部提起復查,不但可確保未來行政訴訟標的之範圍,亦因行政救濟程序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可確保納稅義務人之行政救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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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規劃(稅捐稽徵法)

稅務案件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之計算 

        律師  李燕鈴


稅務案件之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案件之計算,係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即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另徵收期間為5年。

案例:

某甲於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甲於95年5月31日申報)經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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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規劃(稅捐稽徵法)

稅務案件行政救濟程序

律師  李燕鈴


 

稅務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與一般案件有所不同,納稅義務人於接到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時,對該行政處分有所不服,須先提起復查,如再對該復查決定有所不服時,才可續行訴願,故復查階段為稅務案件之訴願階段先行程序,稅務案件因課稅處分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行政救濟程序較一般案件嚴謹,和一般案件可直接提出訴願情形並不相同。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案例:

某甲於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甲於95年5月31日申報)經國稅局核定應補繳2,000,000元稅款,該補繳稅款繳款書於96年8月31日送達至某甲,繳納期間為96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試回答下列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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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規劃(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組織型態於課稅上之影響 

 

律師  李燕鈴

 

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顯見營利事業可選擇之組織型態有獨資、合夥、公司3種型態,其課稅之差異為何?試分述如下:

公司組織型態:

依公司法第2條規定公司之型態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四種。惟於所得稅法之規定並不區分何種公司型態,皆一致稱之為營利事業,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組織型態可享有自87年度起,公司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當年度盈餘分配予股東,並可將其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稅款扣抵其綜合所得稅,如公司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該部分盈餘,不必立即分配給股東,可以延緩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租稅優惠;另外亦可因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即十年盈虧互抵,公司在十年內有盈餘與虧損可互相抵減,對公司而言可減少許多稅捐,其租稅優惠很多。

獨資及合夥型態:

獨資及合夥型態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必須按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資本主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另有關盈虧互抵部分,僅能依所得稅法第16條規定: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無法如公司組織可分10年盈虧互抵,其優惠不如公司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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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規定-釋字第318解釋文及釋字第696號解釋文

律師  李燕鈴


 現行所得稅法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惟大法官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宣布釋字第696號解釋文稱:「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以下論述修法之沿革與過程:

一、大法官釋字第318號解釋文(民國82年5月21日公布)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

為因應此次大法官釋字第318號解釋文之決議,所得稅法於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第15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試以下案例說明之:

案例:某甲98年度薪資所得為200萬元,甲妻乙薪資所得為50萬元。

1.合併申報應納稅額為:

(200萬元+50萬元)-免稅額16.4萬元-標準扣除額15.2萬元

-薪資扣除額20.8萬元=197.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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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規劃(營利事業所得稅)

如何變更折舊方法以節省稅負

  律師 李燕鈴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營利事業依稅法規定列報折舊費用時,可依事業之營業情況選用或變更適當之折舊方法,以達節稅效果。

在財務會計規定之折舊方法甚多,但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換言之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為準則,由營利事業可自行選擇其中一種方法於同一會計年度期間,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其未經申請選用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更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折舊方法的選用會變更影響營利事業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負,故在所得稅法允許營利事業做變更之行為,營利事業如因營業環境之改變認應改採新的折舊方法較為合理客觀時,可於前述期限內申請變更。又財務會計所採用之折舊方法不必與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之折舊方法一致,只需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會計帳務由財務會計調整為稅務會計,公司帳務並不須為此做任何變更,只須年底做會計調整分錄即可,對公司而言申報所得稅時可選用適當之折舊方法,除可享受節稅之利益外,且因帳務處理並不複雜與困難,公司可視當年度營業狀況隨時做適度之調整,以達到節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

原則上,同一固定資產購入時,期初採用定率遞減法所提列之折舊額較平均法為高,因折舊為費用項目,可使公司全年度所得額降低而具有遲延納稅之節稅效果,惟仍應考慮本身之營業狀況,始能做正確之決定,究應如何選用始合宜,仍應多加計算各種折舊提列方法,選出最適當之折就提列方法,並考量其他營業費用等,以達到實質節省稅負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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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復查與訴願限制之違憲審查

律師 李燕鈴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依上開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對課稅復查決定不服時,如欲進行訴願,仍須先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

依民國79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要件有5,說明如下:

一、須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

二、須非不得提出異議之案件

三、須依規定格式申請

四、須繳納部分稅款或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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