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規劃(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組織型態於課稅上之影響 

 

律師  李燕鈴

 

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顯見營利事業可選擇之組織型態有獨資、合夥、公司3種型態,其課稅之差異為何?試分述如下:

公司組織型態:

依公司法第2條規定公司之型態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四種。惟於所得稅法之規定並不區分何種公司型態,皆一致稱之為營利事業,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組織型態可享有自87年度起,公司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當年度盈餘分配予股東,並可將其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稅款扣抵其綜合所得稅,如公司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該部分盈餘,不必立即分配給股東,可以延緩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租稅優惠;另外亦可因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即十年盈虧互抵,公司在十年內有盈餘與虧損可互相抵減,對公司而言可減少許多稅捐,其租稅優惠很多。

獨資及合夥型態:

獨資及合夥型態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必須按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資本主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另有關盈虧互抵部分,僅能依所得稅法第16條規定: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無法如公司組織可分10年盈虧互抵,其優惠不如公司型態。

綜上所述,如何選擇營利事業組織型態,除少數行業無法自行決定應以何種型態為之者,如會計師、律師因法令規定只能用合夥型態為之者外,課稅之考量應作為組織型態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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