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於2015年1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也就是一般所稱的第三方支付專法,自2015年5月3日起施行,主管機關為金管會。第1條揭示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第三方支付之起源主要是因為網路購物、拍賣興起,隨之而來面臨看不見的貨品以及消費者與網路業者間缺發信任感,小商家以及個人無法收受信用卡[1]等等因素,因而產生由中介機構代為收款付款的第三方支付機制。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主要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的資金能力提供給使用者相當程度的交易擔保,並且與銀行進行合作進而承作類似儲蓄的預付儲值業務,讓使用者得以安心地進行網路交易,有效地推動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2]。」
本條例之原則主要有:鼓勵業務創新與發展、適度金融監理、維護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同時注重他律與自律雙重並行。為了確保交易款項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其中,「交付信託」係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具體規範金管會制定有《專用存款管理辦法》。另外,尚設有清償基金機制,《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
損及消費者權益,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對此,金管會制定有《清償基金管理辦法》。
[1] 交易模式若為C2C(例如:奇摩拍賣)會面臨無法使用信用卡交易的問題。
[2] 我國第三方支付專法分析與國際立法例之比較,唐君豪,國立政治大學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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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林鈺琪
2013.09.13
案例:A透過***外包網站付費服務向某個人發包商承包一個建案設計,該知名外包網站一年會費為6700元,A則是購買半年期會員3800元。待案件完成之後,發包方取走設計稿樣後卻再也無下文,該名發包商亦從此不接電話。A隨後發現該名發包商為某詐騙集團之共犯,A不甘心血就此泡湯,希望向***外包網站求償。
本案,A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外包網站之服務,乃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規範之消費者。***外包網站於消費者欲加入其會員時,消費者須點選同意外包網站之條款,其服務條款第3條「(3)會員了解並同意***外包網僅提供網路發案、接案相關訊息之資訊處理服務,不保證所有訊息之及時性、真實性或獨佔性,亦不保證交易雙方當事人間之履約能力。發案、接案雙方因案件發包後所發生之任何糾紛或損失,概由會員自行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外包網無涉。」如會員欲使用該網站之服務,則需概括同意此條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認為,除外條款之免責應係消費者違反該除外條款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業者始得引為免責之依據,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否則得爰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精神,主張業者不得依該免責條款而免責。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外包網站向會員收取服務費用以提供發包以及承包雙方一個接洽平台,但其服務條款明顯欲免除其一切相關法律責任,致使用該網站之會員承擔一切可能風險,實不能認定本條款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且民法第222條明文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故認為***外包網站此免責條款著實未妥。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認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外包網站係提供該服務之人,依法應對消費者A確保其符合科技、專業水準,與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外包網站收取服務費用,理當盡到善良管理人之責,而非以差強人意之管理放任發包會員透過其所提供之服務平台獲取不法利益,導致承包會員蒙受損失,故***外包網應就其未恪盡管理責任導致A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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