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目前分類:產品瑕疵|餐廳用餐|旅遊糾紛與消費者保護法 (22)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一、案例

小花從中國某購物網站購買一抱枕。貨到拆封後,小花因不喜歡其花色款式,多次與賣家交涉要求退貨。該購物網站店家以下理由拒絕退貨:第一,下單時賣家曾提示「一經拆封,概不退貨」,故對已拆封的商品不予退貨。第二,該商品並無質量問題,花色款式亦是消費者自選,故退貨理由不成立,不予退貨。試問其賣家拒絕退貨的理由是否有效?

二、分析:

首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由此賣家「一經拆封,概不退貨」的提示應屬於排除消費者權利,免除經營者責任的告示,故「一經拆封,概不退貨」一做法無效。

其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費者定作的;(二)鮮活易腐的;(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製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四)交付的報紙、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本案中從購物網站購買的抱枕不屬於除外商品的範疇,消費者小花有權要求七日無理由退貨,而賣家以該商品因無質量問題,花色款式亦是消費者自選的理由不予退貨的做法屬於無效行為。

三、結論:

賣家單方約定不支持七日無理由退貨的行為無效,消費者小花可依法向賣家申請退貨。

 

參考來源:

中國《民法典》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案例:

某日,王太太在中國某百貨購買了某知名廠生產的氣炸鍋,烹飪時鄰居李太太到其廚房聊天,氣炸鍋爆炸致2人受傷,請問兩人如何依法獲得賠償?

二、分析:

首先,王太太和李太太可以根據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要求賠償。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一、二款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既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根據該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換言之,身為消費者的王太太以及其他受害人的李太太有權要求賠償。

再來,《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如氣炸鍋被認定為缺陷產品,兩人可向該生產廠也可向該百貨商場請求賠償。而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可見,如氣炸鍋未被認定為缺陷產品則該廠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結論:

針對氣炸鍋爆炸一事,王太太以及李太太有權要求百貨公司賠償,而如氣炸鍋商品本身存在缺陷,百貨公司有權向生產商進行追償。

 

參考來源:

中國《民法典》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為保護弱勢的消費者在購物當中產生的糾紛而求助無門,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一系列消費者相關的權利以及經營者的義務,此外,為因應消費者在購物網站、多元的電子商務平台進行購物的習慣日漸趨增,其中針對消費者網購權利保護做出某些特殊規定。

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消費者知情權與後悔權。知情權規定消費者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從事證券、保險、銀行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真實、必要的信息。對消費者的後悔權的保護,給予了七天內後悔權利規定:無論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有無質量問題,只要是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的,消費者都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換言之,跟質量無關,是「無理由退貨」的一項權利!

那麼,「七天無理由退貨」是否為完全任性的一項權利呢?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某些商品的性質並不完全適用無理由退貨,因此規定了不得後悔的例外情形。比如客製化的商品,鮮活易腐的商品,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製品、計算機軟體等數字化商品,交付的報紙、期刊以及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換言之, 七日無理由退貨並不是一項完全任性的權利,法律在可退貨的商品其範圍內做了限制,規定了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情形

但是,這並不表示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情形,消費者的權益就因此不受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亦規定在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情形下,如果有國家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經營者有義務按照消費者的要求辦理退貨、更換或者修理,消費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的,經營者有義務辦理退貨,七日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經營者仍然有退貨義務。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經營者應按消費者要求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簡言之,對於不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的商品,若該商品有質量上的問題,消費者還是可以向經營者提出更換、修理的要求,以保護其自身權益。

 

參考資料來源:

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中國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是否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而屬於提供服務之種類項目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我國醫療行為究否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之爭論,自83年立法以來迭有爭議。

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度醫字第 6 號判決將醫療行為依其目的分成兩種,其一為『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另一種則為『非以治療為目 的之醫療行為』,此判決認為:「就『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而言,其均屬為滿足人類追求商業利益、愛美、舒適等慾望,所為之非必要醫療行為,與一般消費行為無異,固有消保法之適用;惟『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乃係保障全體人類健康生存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其與滿足人類一般慾望之行為不同」
  惟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醫字第 15 判決則未做此區分,指出:「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 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 論非治療性微整型美容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31 他法律,參照現行醫療法第 82 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又該條文 並無區分『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及『非以治療為目 的之醫療行為』,故於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上 之業務所生之損害,均屬醫療法第 82條第 2項之規範範疇。 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

本文認為,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若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醫療手段之採取,將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全。若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故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

 

參考資料:

 1.美容醫療糾紛與舉證責任-陳畹芷

2. 論非治療性惟整行美容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高大法學論叢

3.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度醫字第 6 號判決

4.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醫字第 15 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淺論消保法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中)

                                                                                            作者:李冠衡 律師

按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明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本條乃為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商品責任,通說認為本條性質乃屬民法侵權行為,換言之,其架構思維應從民法侵權責任角度出發,但鑑於商品內容、資訊掌握程度,企業經營者明顯優於消費者,故如以傳統民法侵權責任之角度完全視之,在訴訟舉證責任上,將會造成消費者無法舉證,此不公平之現象發生(見下詳述),故立法者才會特別在本制度上作一調整,以其真正保障消費者權益。

  1. 消保法消費者舉證責任之特殊性─商品瑕疵之舉證責任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條揭示民事訴訟程序舉證責任一項重要之原理:主張權利者,須對其所主張權利之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換言之,在消費者使用商品而受損害之情況,如按照民事訴訟此項原理下去運作,消費者須要對「企業經營者製造產品等行為有瑕疵」(商品瑕疵)、「固有權利受害」(權利受害)、「受有損害」(損失範圍)、「行為與權利受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權利侵害因果關係)、「權利受害與損害範圍之間有因果關係」(損害賠償因果關係)及企業經營者對商品製造具有「故意或過失」,此幾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針對「企業經營者製造產品等行為有瑕疵」、「固有權利受害」、「受有損害」、「行為與權利受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及「權利受害與損害範圍之間有因果關係」,此五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稱之為客觀構成要件;反之,在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則稱之為主觀構成要件。

值得一提者,乃係在客觀構成要件中商品瑕疵部分之判定標準,消保法第7條第1項後段明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果該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認屬有瑕疵商品。至於何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立法委由司法在個案中審查、衡量、判定。但有趣的是,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一要件之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明白揭示此要件舉證責任倒置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此乃考量消費者並非該商品製造、服務專業領域之專家,苛求消費者對其負擔舉證責任,無異緣木求魚。

另外,消保法第7條之1第2項特別又指出:「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此條文本文認為最主要是敦促法院在審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證據後,認定事實時,須遵守之原則。

  1. 消保法消費者舉證責任之特殊性─企業經營者故意過失舉證責任

對於企業經營者對商品製造具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由於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內部生產製造流程等,是否有故意過失,無法知悉,此時若再依原本之舉證原則,由消費者負擔舉證責任的話,將會造成消費者往往無法舉證而導致敗訴之情況發生。

故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明示:「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但書即係所謂的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所謂的無過失責任,即係企業經營者須對自家商品所造成之損害,無論是否有任何故意、過失,均須要負責。本條文在民事訴訟程序的舉證責任之意義上,可認為屬消費者舉證責任之倒置或減輕,簡言之,消費者不須對企業經營者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或者雖須舉證但只須稍加證明即可。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廣告的美麗與哀愁

從資訊揭露思維淺論消保法廣告責任

                                                                                                                律師:李冠衡 著

隨著經濟發展進步,各種銷售手法日新月異,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消費爭議,幾乎天天在現實生活中發生,不實廣告問題,乃成為現代消費爭議探討重心。廣告,乃係行銷學中一門重要學問,現代生活中,亦不能缺少它的存在,實乃其美麗之一面!但針對廣告內容要如何規範,始能保護消費者的消費權益,又可以允許企業經營者為合理的吹噓?此又為整體社會所擔憂之問題!

又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於民國104年修法後,第22條修訂成:「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其意義為何?此即係本文所欲討論者。

 

1.實務見解之回顧

我國法院針對消保法廣告責任,曾做出許多判決,舉二者為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指出:「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經查原判決認系爭建案之公共休閒設施,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欠缺廣告內容所稱溫泉自來水可供飲用並具療效等效能,因該公共設施非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對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並無影響,因此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本判決明白揭示,如果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而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時,依消保法第22條(舊法),廣告則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企業經營者即對消費者負廣告內容之履行義務。

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746號判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廣告的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預售屋之購屋人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實際之檢視,以決定是否購屋,自當信賴廣告上所載,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準此,企業經營者刊登廣告為「要約」之性質,並非「要約引誘」。原審認被上訴人刊載上開廣告文宣,及於銷售現場設有樣品屋,僅作為要約之引誘,其見解已有議。」本判決亦從消費者信賴保護觀點出發,認為在企業經營者用廣告說明之狀況下,廣告屬要約,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當民法附合契約遇到消保法定型化契約

─從契約定性角度再出發

                                                 

                                                                                                                    作者:李冠衡 律師

我國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之規範依據,在於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明文:「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審查本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保障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中之人民意思自主決定權(契約自由),而意思自主決定自由,又可細分成:締約與否自由、締約對象自由、契約方式自由、契約內容自由及契約變更終止自由,此五項自由【1】。詳言之,國家本於憲法制度性保障之義務,透過立法加以對此五項意思自主決定自由加以保障後,再由司法針對個案契約,來加以判斷、調整當事人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法院在審查契約是否應適用定型化契約制度時,其定性之準則依據,應以「五項意思自主決定自由是否遭受侵害」為判斷基準!

當然,並非此五項自由中,其中一項自由遭受剝奪,即可馬上斷定是民法或消保法所欲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法院仍應做綜合判斷,但筆者認為契約內容自主決定權,是自主決定權(契約自由)最核心之領域,只要締約之一方,在整體交易過程中,無法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契約內容之決定屬單方面決定),此契約性質即應認定屬定型化契約!

另外,實務上均常以當事人間之經濟地位不對等及談判地位不對等,此兩個角度出發,甚者,此乃演變成一種定性定型化契約之判斷標準。惟此兩種不對等是否即可推論出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即屬定型化契約呢?筆者乃持否定見解,認為:第一,經濟地位不對等、談判地位不對等,此認定方法過分抽象,其實並無助於幫忙認定,僅增生困擾!例如:我們到全家便利超商買包零食,全家便利超商是消保法上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與我們一般消費者之間,當然具有經濟地位上之不對等、談判地位(能力)不對等,但我們並不會認為,今天我與全家超商間的買賣零食契約應定性成消保法上之定型化契約,而應屬於民法傳統買賣契約!

第二,用此不對等之角度判斷,有法律邏輯錯置之問題。經濟地位不對等及談判地位不對等,乃是我們在觀察所有定型化契約使用案例後,所得出來的一個社會觀察結果,換言之,在絕大多數使用定型化契約之當事人中,大部分雙方當事人的地位,均有上述不對等之狀況發生,我們可以說:使用定型化契約之締約模式,造成意思自主決定權受侵害,而伴隨著經濟地位、談判地位不對等之情況產生,但我們不能說:有經濟地位、談判地位不對等之狀況發生,即可推論有意思自主決定權受侵害,然後再推論雙方當事人間是使用定型化契約締約模式!如單用當事人間有無「不對等之狀況發生」,來認定雙方當事人間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此一法學論理邏輯上,即有倒果為因之問題。

  最後,筆者乃欲釐清者,乃係民法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與消保法定型化契約,兩者間之關係。第一,針對使用名稱之不同。論者有認為【2】,兩者雙方實質內容殆屬相同,故認在名稱上並無區別實益,筆者亦贊同此見解。第二,適用範圍不同。首先,民法之定型化契約並無侷限在消費關係下之契約,換言之,在商人與商人之間定型化契約,亦包含在其中,論者【3】亦有贊同此一見解者。其次,在現代社會中,縱使商人間之契約、國家與商人間契約,其實亦有契約內容決定自由被侵害情事發生!舉例而言,政府與企業訂立之承攬案件,其契約內容幾乎均屬政府所單方面決定,企業至多只能決定要不要與政府締約(如果不締約,即無標案),在此類契約中,不能適用消保上定型化契約制度加以保障,只能回至民法附合契約來加以調整契約內容。故民法定型化契約制度,其適用範圍遠比消保法定型化契約來的廣,此亦係民法第247條之1最有價值之處!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 壹. 前言:近年來無菜單餐廳興起,各店大廚憑藉各自本事每天去市場挑選最新鮮的食材,以當天的食材決定當天菜色,店內的餐點價格每天隨著食材變動,民眾去到這種無菜單餐廳結帳時,常就消費價格發生爭議,那麼民眾如果對商品價格覺得並不合理時,是否該付錢呢?[1][2]
  • 貳. 舉例:
    小馮最近交了一個女友春日,知道春日愛吃日本料理,於是小馮上網找到一間據說食物非常好吃的日本料理店,但是這家店沒有固定菜單和價格,都是交由店家當天決定,寵愛女友的小馮仍帶著一顆希望能看見女友露出開心笑容的心請女友來此日本料理店吃飯,餐點很美味、用餐氣氛也很好,但是結帳時,小馮參考網路上別人的食記平均價格原先預估兩人約一萬元,可是這約會這天店家卻向小馮報價七萬元,小馮覺得非常不合理,試問小馮是否該付七萬元?
  • 參. 法律上之爭議

一. 小馮與店家間是否已成立契約?

二. 如成立契約,該契約之性質?及小馮支付價金之義務。

三. 如不成立契約,店家該如何向小馮請求?

  • 肆. 解析

一. 契約是否成立?

  1. 契約成立之要件: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參酌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2. 本案例中,小馮來到店家用餐,因這店家的料理皆由店家決定,小馮沒有點餐,是否有意思表示非無疑,而所謂的意思表示,簡單來說就是行為人把內心的想法對外表示的行為,於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皆可,所以本案是不是能把小馮吃下店家提供的料理當作默示意思表示,也有討論的空間。

二. 契約的性質?

  1. 本案中,有可能成立買賣契約或著是承攬契約,買賣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
  2. 所以如果覺得小馮和店家間為買賣契約(參酌民法第345),兩者必須在買賣的標的物及價金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才成立買賣契約,民法第346條又補充規定,價金如未具體約定,但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就本案來看,小馮與店家間未就價金具體討論,且店家沒有就食物標上參考價格,兩者未就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似不成立
  3. 又如果認為小馮與店家間為承攬契約(參酌民法第490),承攬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烹飪),他方於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此之報酬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未特別約定,按照價目表給付,沒有價目表的話,按照習慣給付。本案中小馮與店家間雖未就報酬具體約定,但報酬的價格仍得依習慣決定,小馮與店家間就工作內容與報酬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承攬契約,僅就所習慣的數額兩人有所爭執。

三. 如契約不成立,店家該如何求償?

  1. 依上述內容,如果覺得小馮與店家間為買賣契約,且契約並不成立,店家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
  2. 惟不當得利僅就所受利益返還,那所謂的利益於本案中,指的是食材價格?還是烹煮後的料理?如果是烹煮後的料理,因為本案的店家沒就料理標價,繞了一大圈問題又回來了,所以法官下判決時就所受利益還是看法官參考市場價格(習慣)做出核定。
  • 伍. 結論

消費者去餐廳消費,東西都吃完後說我不知道價格,所以我們間沒有成立契約、我不想付這筆錢,店家一定會急得跳腳,許多路邊攤、小吃店也都不會刻意標榜料理價格,多數消費者也不是刻意想吃霸王餐(霸王餐就涉及刑法詐欺罪的問題),只是覺得料理價格不合理,基於店家與消費者間的互信,應該還是認為有契約成立,縱然不是承攬契約也是無名契約,也可以參考買賣及承攬之規定。
另一方面,也建議店家可以就食材及烹飪費做參考價目表,以減少消費糾紛,維護店家自身商譽。

 

[1] 9個人吃12萬,從頂級日本料理介紹法律上怎麼成立民事契約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為保障國人對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知的權利,維護飲食健康,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前言:

今年春節期間短短六日,除了高速公路令人痛苦的塞車外,最引人注目的新聞便是發生在熱門賞櫻景點武陵農場的飯店所發生諾羅病毒群聚感染事件。正當難得的春節假期,好不容易在管制期間得以出遊欣賞美景,卻在山區感染諾羅病毒而上吐下瀉,不僅破壞玩興,更導致健康受損。

諾羅病毒,屬於本季節易流行的病毒感染之一,因症狀以上吐下瀉等腸道症狀居多,亦稱「腸胃型感冒」。又因為可以在環境和清水中穩定存活,加上感染力極強,常發生群聚感染[1]

 

究竟該由誰負責呢?

行政機關立即介入協助處理,法制部門則表示業者有告知義務不能不負責任隱匿員工感染及營業供餐,民眾可依「消保法」退費、求償[2]。然而,傳染病的感染是否能依法向「感染原」求償,最困難之處應是:如何證明「感染原」?請求權依據為何?

此類傳染病最大特色在於,傳染途徑透過環境的生活接觸,「傳染者」與「被傳染者」通常在不知不覺的狀態下就發生了,即使藉疫病調查的介入,亦多難逐一釐清傳染路徑。簡而言之,「加害者之一」常同時是「受害者之一」,要如何「特定」「責任成立」或「責任範圍」呢?

況且,為了兼顧病人的權益及他人的健康,目前相關法規,多係針對「疫病控制」的角度所為之行政管制[3],或是針對特定傳染途徑的傳染病之惡意行為加以處罰[4]。由本案客觀事實觀之,實在難以針對特定個人的傳染認定應負被傳染者相關損害的賠償責任。

 

飯店業者該負責嗎?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從江蕙演唱會搶票事件–淺談販賣黃牛票行為之法律上責任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知名藝人於日前宣布,將於今年演唱會結束後告別歌壇,此消息一出後,

引起廣大歌迷漏夜排隊搶票、引發排擠,甚至警方出動人力維持秩序。

由於演唱會入場票數量有限,遂有人販賣黃牛票圖利,而引起歌迷不滿。

本文將淺談販賣黃牛票,是否負有法律上責任。

 

二、相關法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客人在洗手間滑倒時,業主如何避免責任    律師張源傑

 

前言:

維持公用場所地板乾燥,對業主而言實在不容易。請專責人員現場隨時清潔,即便是五星級飯店,恐怕也難以做到。但是,因為地板潮濕導致客人滑倒,往往令業主負擔鉅額賠償,業主要盡到如何的責任,才得以免除或是減輕責任呢?

 

一、法律抽象標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1],其中過失之有無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2]。然查,業主身為洗手間之管理維護者,理應知悉系爭洗手間之地面如有濕滑情形,將導致其後使用之旅客有因此滑倒受傷之高度可能。因此,消費者在證明確實在廁所因水漬跌倒後確實受有所害,業主若未能說明已採用適切之方法加以防範、改善時,將認定業主有過失而擔負賠償責任。

 

二、具體防範措施[3]

目前實務見解,業者對於洗手間之防滑若有完備預防措施,將較容易免除或是減輕賠償消費者之責任。法院可以接受減輕免除責任之方式包括: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為防止建築物室內裝修爭議,保障民眾權益

內政部公告「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新版範本,供民眾參考

 

邱冠文 律師

 

l   前言

房屋裝修是每個人都可能碰到的問題。舉例而言,房子住久了,開始產生漏水、建材損耗、牆壁龜裂問題;亦或家中有新成員,需要重新裝潢;換屋時,對於原先房屋格局之調整和裝潢等,均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

 

裝修涉及建築物結構之調整,為免影響建築物安全之公共利益,法律有加以規範之必要。依照建築法第77條之2,對於建築物室內裝修設有明文規範。依該法規定,室內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得有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對民眾隱私權之保護設施之情形;且應向各縣市主管機關(例如工務處、建管處)申請審查許可,為避免政府人力不足問題,政府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為審查。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從過去幾年來,食品安全問題逐漸受到重視,為了能夠讓民眾吃的安心,在經歷過多次食品安全問題後,陸續進行了幾次重大的修法,分別在民國102年及103年2月,還有最近期尚未通過之行政院版修正條文,此三次修法重心有別,於下介紹。

二、修正重點

(一)民國102年修正重點

由於毒澱粉事件,因此我國於102 年 5 月 31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5 次會議通過第十次修正,章節總數由七個章節增加至十個章節,包含增加第二章「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第六章「食品輸入管理」,並將原本第五章節修改成第七章「食品檢驗」以及第八章「食品之查核及管制」,條文數從原本40條增加至60條,並且於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第 6  條第 1項所列屬「食品藥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轄。

 

 (二)民國103年修正重點

本次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案,從食品業者管理及消費者保護等多面向整體再予加強,以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效能,保障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修正重點如下: 

 1. 明定特定食品業者使用或販賣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應自行檢驗或送其他實驗室檢驗。

2. 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罰鍰,由6-1500萬元,提高為6-5000萬元;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為5年以下。產品標示、廣告、宣傳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規定之罰鍰,由4-20萬元,提高為4-400萬元。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近來食品安全問題層出不窮,從之前之毒奶粉事件,銅葉綠素事件到餿水油事件,民眾在選購商品時,或許都曾經購買且食用過有問題之產品,然而身為最後端之消費者,有什麼管道可以求償呢?

二、求償管道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依據此法第56條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此時依據食安法之規定,消費者可以提起消費訴訟,人數到達一定數量時,亦可以交由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團體訴訟。

(二)消費者保護法

1.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依據本法,業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民法

一般消費者可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以買到假由的消費者能夠向業者主張解除契約或是減少價金。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前言

在收看新聞媒體或是報章雜誌時,當遭遇天遭人禍時,通常會聽到要求「國家賠償」的聲音出現,然而究竟什麼時候,在什麼狀況之下,民眾可以依據國家賠償法主張權利呢?事實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可以大致區分成兩種,其一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其二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因此欲主張國家賠償者須視是否符合以上兩種情形。

二、國家賠償法之要件

(一)公務人員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據本條規定,必須具備公務員身分,且在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損害時,才需要負國賠責任,

 

(二)設置管理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條所適用之情形,在於國家所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欠缺,例如景觀步道年久失修,導致民眾跌倒受傷,或是國家公園未設置警告標示,使民眾進入危險區域受傷等,因此就食品安全問題而言,GMP標章並不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ㄧ環,是以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無關。

三、分析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林煜翔 

2012-11-08

一、前言:現今消費者意識普及,許多人都知曉消保法第十九條郵購或訪問買賣的解除權利,但消費者實際上在行使時,仍需注意到法院或行政機關於過往案例的認定,雖然這些見解尚未對下級法院形成拘束力,但可預見在消費訴訟中,足資引為參考進而影響法院的判決:

 

二、如果郵購或買賣之商品或服務時,其猶豫期間的起算點應為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而言:

    如郵購買賣的標的物為商品時,因為消費者自收受實體商品起,即有機會實際檢視實體商品有無瑕疵,因此七日之猶豫期間的起算點由此起算,應該是毫無爭議。

    然而,當標的物為無形的服務時,起算點就可能產生兩派的爭議,其一為由經營者「實際」提供服務時,此解釋合乎文義,且消費者也只有實際接受服務時,才能得知服務之品質好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即採此說。

   但亦有另外一說認為,該期間應該始於消費者「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時,因此當消費者可以行使權利,要求業者提供服務時,猶豫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主要理由在於,當消費者取得上開權利時,已經等同收受實體商品一般,至於消費者何時決定行使享受服務的權利(如同消費者何時去使用實體商品),企業經營者根本無從干涉,如果將猶豫期間的起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行使享受服務的權利,有可能已經是經年累月之後,對企業經營者的經營風險大幅增加,也嚴重影響法律安定性。因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八號民判決即採此見解。

    由於目前尚未有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可供參考,亦無從了解最高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見解,但基於促使消費者儘快行使權利,且避免法律關係長期不安定,或許將無形服務之猶豫期間起算自消費者得行使服務時,為一較佳見解。

三、猶豫期間起算時點應自收受商品、服務之次日起算: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林煜翔 

2012-11-08

一、前言:消費是社會經濟的前進動力,也是平民大眾的生活重心,而近年來消費意識高漲,消費者保護法的實施,法律知識的普及,以及各家媒體著重消費新聞的挖掘,都使得台灣消費者的地位日受保障。然而,一般民眾對於所購商品是否得以退貨,普遍猶有模糊空間,以下嘗就常見的消費方式略為解釋。

二、如果係透過上網購買,則最少有七日猶豫期的適用,消費者可無條件向企業經營者退回商品:

一般民眾熱衷的網路購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的規定,因為於網際網路購物時,消費者未能親自檢視商品品質,故屬於郵購買賣的一種,從而,依據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郵購買賣的消費者,如果對所購商品有所不滿,不願受領時,可以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直接退回商品予企業經營者,更重要的是,消費者不需要附任何理由,也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上開規定的七日期間,即是俗稱的鑑賞期或猶豫期。

至於許多商家可能或在網頁或商品開封處,將退貨期間縮短於七日內,或載明該貨品不可退貨,或有類似一經開封則不得退貨的字眼。但事實上,此種約定限縮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賦與消費者的權利,致與第二項規定有所抵觸而無效。換句話說,消費者並不受商家此類載明的約束,仍可於七日內不附理由退貨給商家。

倘若商家拒絕退貨,或要求消費者負擔額外的費用,導致雙方有消費糾紛時,消費者可先向企業消費者或消保團體申訴,若雙方未能達成妥適結果,消費者可向縣 ()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者於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三、倘若消費者於實體通路進行買賣時,除非商品有重大的瑕疵,否則消費者無法解約退回商品:

而消費者如果是在一般的實體通路進行買賣,由於在消費時已經有機會檢視商品,所以此類的買賣就不在消保法所列的郵購買之列,因而不適合七日鑑賞期或猶豫期的規定,應回歸一般民法買賣章節的規定,則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除非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一般解釋而言也就是有重大瑕疵時,消費者也就是買受人才能解除契約而退回商品,不然消費者也僅能請求減少價金。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意義

        按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詳言之,指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契約內容,並以此與不特定之相對人訂立契約。不特定相對人在訂立契約時,無法磋商契約之內容。提供定型化契約的一方係為要約人,相對人對此

為承諾或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以決定是否受契約之約束。

     定型化契約係現今社會大量交易型態下的產物,具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加速交易過程之功能。然該種契約之根本問題,在於消費者通常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

並未究其內容進行個別磋商,僅是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和,並無協商之餘地。因此為防止定型化契約之濫用,保障消費者實質之契約自由,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特以專節規定,

以維護消費者的權益。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消費者保護法 - 網路購物 七天猶豫的迷思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1944年所制定的消費者保護法並未訂定網路買賣之事項,僅規定郵購買賣,並無網際網路買賣的適用。直到2003122日才公布施行修正郵購買賣的定義,將其定義為 : 『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2 - 10)

 但並非所有在網路上完成要約及承諾的買賣行為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假若交易前已經檢視要交易的標的物,就算是企業消費者利用網路協商達成協議,也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因此消費者保護法規範的交易型態只限於消費者未檢視的要約,並經過企業經營者能諾的契約。

 而大眾常會誤會只要是交易都有七天猶豫期及無條件解約的權利,筆者需要再次提醒七日猶豫期及無條件解約權只有在沒有看過或檢查過要購買的商品,而經過企業經營者答應賣之情況。至於其他的網路交易行為就算沒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也具民法的適用。

 企業依照消費者保護法§18、消費者保護施行法§16 I及消費者保護法§19 I之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該法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在遠距離交易之情況下,無法辨識或檢視物品之權益,但假若賣方在交易過程中已經提供消費者充足的資訊或試用機會時,該條文應略作目的性限縮,而限制消費者無條件解除權之行使,對於產品或服務有瑕疵,仍然回復一般民法的適用。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