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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繼承|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應繼分|特留分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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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長榮遺產案出發探索家業傳承之道

 概要

長榮遺產爭奪戰,緣於集團創辦人張榮發先生在2016年去世,彌留之際留下一張指定由四子張國煒單獨繼承之遺囑,大房無法接受父親在遺囑所作之安排,故在2018年對二房之子張國煒提出遺囑無效之訴,歷經2年審理,並獲一審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確認為其乃張榮發生前所立,16日判決遺囑生效,張國煒勝訴:獨得140億。[1]張榮發遺囑中指定柯麗卿(集團副總裁)、劉孟芬、吳界源(集團總裁特助)及法務執行長戴錦銓四人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並祝願眾子女和孫輩們皆能和睦相處、互相照顧。[2]惟也意外開闢訴訟標的達5億5,600萬餘元,而需支付總額達448萬餘元訴訟費之法律大戰。[3]

 

事實[4]

張國政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指出張榮發於2014年製作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暨件之「密封遺囑時,應屬無遺囑能力,而該密封遺囑非由被繼承人張榮發親自簽名,亦未由張榮發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再者張榮發並未向公證人楊昭國說明其乃自己所立的遺囑,又楊昭國於封面記明不實事項,其公證書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原告主張依據公證法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再者,張榮發亦未陳述繕寫人劉孟芬的姓名和住居所,因此即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194條分別關於密封遺囑和代筆遺囑的法定方式,依據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然而,被告張國煒指出原告張國政並未就「張榮發遺囑」之如何不具證據能力來負擔舉證責任,另根據法院函調閱與張榮發有關的醫療資訊和就醫紀錄,足證其作成遺囑當時是有遺囑能力,又是在民間公證人楊昭國面前作成,再經張榮發向公證人自述遺囑乃由他所立,其後楊昭國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作成密封遺囑之公證,張榮發於其上簽名(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亦證明張榮發簽名筆跡為真),足見該遺囑為合法有效之遺囑。

 

法律爭點暨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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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某地主甲早年喪妻,死後留下遺產五千萬,其嫁出去的女兒乙因生活困頓,表示希望能繼承遺產。遭到兄長丙反對,丙表示甲於乙出嫁時,聲明乙不得回娘家繼承其遺產,並有乙所簽寫之拋棄繼承書為證。丙認為乙是嫁出去的女兒,不應該再回娘家分產。請問乙可繼承甲之遺產嗎?

(二)相關法條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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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ss-border succession and the new European succession regulation

 

Last August 17th, 2015 anew piece of legislation has come into force, the European Succession Legislation (also called Brussels IV), and it will affect member states of the EU. However, this does not only affect EU citizens, but also anyone who has assets or those who are habitually resident in any European Union member states at the time of their death, except the UK, Ireland and Denmark, three countries which opted not to be signatories of this legislation.

 

When the testator owns asset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or jurisdictions, it is important to prevent costly disputes which can significantly reduce the size of the estate and consider all his assets in different jurisdictions, so that the will can cover all contingencies.

 

This Regulation intends to simplify international inheritance cases and mainly addresses issues regarding cross-border succession and which law is applied to that succession, allowing citizens to efficiently plan and organise their will in advance in a cross-border context.

 

The law of the state where the deceased dies habitually resident will apply to succession matters, regardless of whether it is one of the countries who signed the legislation or not, unless the deceased was manifestly more connected with a Brussels IV st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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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下債權人就遺產受償之實務/ 實習律師 李怡仙

 

一、何謂限定繼承

  民國98年我國民法修正繼承的原則,由無限清償責任轉變為法定限定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繼承被繼承人一切之權利義務,而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此即所謂「限定繼承」。

 

二、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而由於遺產的債權人只能以被繼承人所留下之財產請求清償,所以債權人必須知道被繼承人之財產以及債務之數額,才能確認其債權可否全數受償,此時則需要繼承人向法院呈報遺產清冊,故民法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2],此外,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或是法院在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3]。而若繼承人未依上述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仍然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4]

 

  在陳報遺產清冊時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且備妥包含遺產清冊在內之相關文件,如聲請人及同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之陳報人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而遺產清冊則記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包括積極財、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5](家事事件法第12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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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評:長榮集團作為自台灣本土出發、面向全世界的全球運輸產業,如缺少對於跨國企業管理、商業經營的認識,而未考量長榮集團事業體運作所需的管理及經營要素,而只注意到遺產特留分或公司股權數等爭議,且無視於英美法、國際法等涉外法律的適用可能性,而僅以台灣法律去解釋相關法律文件的效力,恐怕不足以妥適的處理像長榮集團這樣大型跨國事業體的法律問題。

原標題「從長榮集團張榮發先生遺囑爭議談遺囑執行人的角色及法律定位」

 

*本文同時獲蘋果日報刊登於即時新聞論壇,標題為「台灣法律無法妥適處理張榮發遺囑爭議」。

 

「四爺如未能登上大位,張老先生能否瞑目?」

長榮集團張榮發創辦人以手書遺囑方式,指定由四子張國煒先生繼承集團總裁,有人將之類比成清朝的康熙傳位于四爺,有人接著把長榮總管理處比喻成軍機處、上書房,這倒是讓想起,當年的宮廷大戲「雍正王朝」,除了各皇子爭奪皇位時的關算盡,他們和上書房各大臣的互動、攻防也是十分的精彩。

然而,以上各說書人對此事的譬喻,似乎都忽略了一件重要的事,像長榮集團這樣的現代化跨國企業集團,在各繼承人持有的股權或財產所有權之外,整個集團的事業運作事實上是依靠高度分工專業,特別是企業管理所重視的「產銷人發財資」,生產、銷售、人事、研發、財務、資訊這六大面向,是企業經營的六大支柱,如果因缺少對於企業管理、商業經營的認識,未考量長榮集團事業體運作所需的重要因素,單純只是去計算遺產的特留分或公司的股權數,將會錯誤判讀這份遺囑真正重要的內容所在。

而在法律層面上,各家律師竟也忽略了一個值得討的問題,就是遺囑執行人的義務及遺囑指定的效力。我國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雖然只有以少數幾個條文規定,向來也少有實務判例、判決或學者論述討論這個題,但是如從英美法的角度來看,指定遺囑執行人往往是遺囑內容最重要的項目之一,遺囑執行人負有執行被繼承人意志的責任,並不僅限於遺產的分配或臨時管理,特別是張創辦人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同時也是在遺囑上簽名的見證人,是否可以代表這幾位遺囑執行人認同也接受了這樣的接班安排,並承諾將全力輔佐張國煒先生。

另方面,長榮海運公司及長榮航空公司均有相當比例的股權是英屬維京群島或巴拿馬境外公司持股,不論是英屬維京群島或巴拿馬均屬英美法系國家,該手書遺囑的解釋及效力,如何影響境外控股公司,必須以該國法律英美法的法理為準,更遑論應先釐清張創辦人是否有雙重國籍,自不能單以我國法作為一切法律依據處理跨國企業集團的股權及經營權問題,豈能無視涉外法律的適用可能性如因欠缺英美法、國際法的觀念,而僅以台灣法律去解釋相關法律文件的效力,恐怕不足以妥適的處理像長榮集團這樣大型跨國事業體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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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客戶長榮航空公司所屬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先生於日前逝世,本所作為長榮航空國際航空器租賃(transnational aircraft lease)的專責法律顧問,特此表達哀悼之意。
然而隨著張榮發先生的逝世,長榮集團家族內部的繼承問題也為人所關注,其中因張榮發先生的遺囑所涉及的法律爭議,主要為應繼分/特留分的效力,以及遺囑的有效性問題。本所特別從本所部落格近百篇親屬繼承文章中精選相關文章,希望也能提供給社會大眾更加正確的法律知識。
遺產繼承:
兒子或女兒就一定不能繼承遺產嗎? (應繼分與特留分) 實習律師郭凌豪
http://zoomlaw.pixnet.net/blog/post/44734777
父債不用子還-法定限定繼承 法務助理黃慧儀
http://zoomlaw.pixnet.net/blog/post/461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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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程序監理人/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家事事件法新增程序監理人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未規定之制度,故新創立之初並未立刻廣泛運用。目前實務上對於程序監理人之運用已有增加之趨勢,以下簡要介紹其意義。

二、程序監理人之意義及選任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有程序能力後才能在家事事件中獨立為程序行為。又民法原則上認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以及雖未成年但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此種情形即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在家事事件中皆有程序能力。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因此,縱非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仍得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中有程序能力。

  若家事事件中之當事人無程序能力,此時法院即得為當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故程序監理人係用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利於程序之進行。另縱使未成年人依照第14條第2項或第3項得認定其有程序能力,法院亦得斟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任。

  現行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得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情形有以下:

1. 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第15條第1項第1款)

2. 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第15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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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我要辦哪一種?/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民國98610日修法修正我國過去之繼承制度,改採全面限定繼承,[1]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所有之債務,以遺產所得為限做繼承,超出遺產額度以外之債務毋庸負責,此與我國過去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之制度大相逕庭。而過去由於採概括繼承,故民間常會建議過世者之家屬得至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以免不明債務找上門,惟現行法已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是否仍有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為此本篇簡要介紹兩者之制度,再請讀者自行斟酌欲辦理何種程序。

二、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之比較

  拋棄繼承係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遺產、負債一併拋棄,遺產包括任何現金、存款、保險、房屋等動產及不動產皆屬之。而其辦理需於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為之[2],並須同時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而在辦理程序上,較為麻煩者係書面通知之對象通常人數眾多,例如往生者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皆須通知,[3]如其已往生則須另附除戶謄本用以證明。辦理需附文件為拋棄繼承聲請書、繼承系統表、拋棄通知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拋棄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每個欲辦理拋棄者皆須印鑑證明)。

  限定繼承則為目前法定原則,然有疑問者,債權人如何知悉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留有多少遺產得以請求,因此民法第1156-1條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而繼承人於繼承時若不知有無債權人,亦可主動向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陳報財產清冊。須注意者,陳報遺產清並非必要程序,民法已採行全面限定繼承制度,進行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係透過法院的公示程序讓債權人清楚知悉繼承之發生及遺產之數額,倘未進行陳報仍可自行清算,但並不因此失去限定繼承之利益。[4]會喪失繼承利益之情形,規定於民法1163條,有隱匿財產、虛偽記載、意圖詐害情節重大之情況。

  向法院辦理完成後,須待法院裁定,並於收受裁定後行公示催告程序,若有債權人於期限內報名其債權,繼承人則需依遺產之數額比例,計算應清償之金額。

三、結論                        

  以上,為兩者制度之簡易比較,繼承人得依上述分析選擇自己之需求向法院辦理。下為本文整理兩種程序之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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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現在社會當中,當遇到繼承案件時,被繼承人死後,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在未辦理遺產登記前,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不動產,因此實務上當繼承人不願意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時,要如何才能處分土地以下分析之。

二、分析

(一)
1.依據民法地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為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該不動產,因此相關之登記需依土地登記法規定為之。
2.依據土地登記法第33條規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此外能夠辦理繼承登記之人,依土地登記法第27條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其可以由權利人以單獨名義為之,同時土地登記法第120條:「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3.因此依據土地登記法之規定,如果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有任何繼承人拒絕辦理繼承登記時,只要其中一繼承人即可直接辦理,登記後就該土地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二)
1.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是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五項規定公同共有之處分一找分別共有規定,因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
2.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I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II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III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IV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3.即使在公同共有的情況下,為了能夠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達到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同樣有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然而依據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因此個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但是通說主要認為公同共有人所擁有為「潛在之應有部分」,在繼承關係中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其係來自民法應繼分之規定。
4.因此在公同共有關係之中,該如何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可以以民法應繼分之潛在應有部分加以計算,在公同共有人過半數或是潛在應有部分過2/3時,可以處分全部之土地,而其他共有人則同樣擁有土地優先承買權。

三、小結

是以當繼承人不願意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則上只要由繼承人中一人加以辦理即可,只是此時所成立之關係為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但是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共有關係之處分規定在公同共有均有準用,故只要繼承人超過半數或是應有部分超過2/3同意即能處分,不會因為其中繼承人拒絕辦理繼承登記而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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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在角落的老爺車─繼承財產所涉及之相關稅務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邱冠文

壹、生活案例

某甲於民國100年因意外不幸離開人世,遺有配偶A及成年子女B、C,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以及18年份難以發動之老爺車一輛,試問:

一、上開房屋、土地、汽車之稅賦應由誰繳納?

二、上開稅賦有無限定繼承之適用?

 

貳、問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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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債不用子還-法定限定繼承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17

、新法規定-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貳、98修法改採全面限定責任

    繼承制度原有「拋棄繼承」、「概括繼承」、「限定繼承」三種,拋棄繼承係拋棄一切繼承之權利與義務,概括繼承則是全面承受,而限定繼承則是以繼承之財產為限,對繼承債務須負責任,而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公布修正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案後,才全面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原則,相較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法,讓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可溯及既往;此次修法擴及中華民國全體國民,採「全面限定繼承」,未來父母所留債務,不分成年與否,子女只需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也就是說,修法後不分未成年或成年人,除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者外,其他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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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4-10

老王年屆70,早年喪偶,膝下有兒女一雙,女兒嫁往國外,生活富裕,但兒子不成材整日遊手好閒。老王擔心若將來過世,因老伴不在女兒又長年在國外,兒子會沒有人照顧,便立遺囑將全部財產遺留給兒子繼承,老王女兒可以主張任何權利嗎?

住老王家隔壁的老李,情況剛好相反,其因兒子好吃懶做,女兒乖巧孝順,便想在生前把所有財產過戶給女兒,其兒子可以主張任何權利嗎?

 

我國民法關於遺產繼承有應繼分及特留分之規定:

 

一、應繼分

所謂應繼分是指,繼承人若有數人,其間應有之一定分配比例,此比例若依法律規定者,稱為法定應繼分,若依被繼承人指定者,則可稱指定應繼分。

我國民法關於指定應繼分並未規定,通說認為依遺囑處分遺產之規定即可,即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分配‧且基於尊重被繼承人意思之原則下,被繼承人有指定應繼分之比例者,應優先於法定應繼分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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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9

案例: 

阿土伯年逾75歲,育有一子一女,但皆長年居住國外。阿土伯考量子女事業繁忙,不願造成他們困擾,便與45歲的鄰居阿美結婚,並於婚後購買了別墅一棟將其贈與給阿美,希望阿美能照料其晚年生活。未料阿美接受贈與後,不僅未好好照顧阿土伯,甚至還常常對阿土伯虐待,阿土伯不堪如此,便向法院訴請離婚並且獲准,但後來也因此抑鬱而終。阿土伯過世後,其子女相當不甘心,便向法院請求撤銷阿土伯前述之贈與,要求阿美返還該別墅而由子女繼承,是否可行? 

 

民法第412條規定:「(一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二項)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案例中阿土伯所為之贈與行為,即為民法上所稱之「附負擔贈與[1]」。一般單純之贈與[2],受贈與人並無任何義務,是純粹無償、只有贈與人負義務之契約;而附負擔贈與不同之處,即在受贈與人也負有一定之義務,此義務在法律上稱為「負擔」。在法律上,附負擔贈與除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外,民法第412414條另有針對附負擔贈與而設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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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8

案例:

謝老闆與其妻阿玉育有兩子謝天及謝地,後兩人於民國85年離婚。89年時,謝老闆過世,
其遺產由謝天、謝地共同繼承(阿玉為前配偶,無繼承權),但92年時,阿玉竟以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名義將謝老闆遺產中之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謝天、謝地
並未拒絕母親之請求。而謝老闆生前實有一私生子小明,其於謝老闆死後,以繼承人謝天
、謝地為被告,提起死後認領之訴(民法1067條2項),並於98年取得勝訴判決確定。
小明即主張,其亦為繼承人,故要求當初謝老闆之遺產應重新分配,已繼承並分割登記為
謝天、謝地共有之不動產,應回復為與小明公同共有;已出售給第三人之土地,因無法回
復為公同共有關係,故請求返還該土地價值三分之一之價額。而85年時謝老闆與阿玉早已
離婚,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90年即已罹於時效消滅(民法第 1030-1條3項),謝天、
謝地於92年共同將遺產中之一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母阿玉所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無效(民法87條1項),渠等所為已侵害小明之繼承權,便依民法1146及767條,請求
謝天、謝地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小明與謝天、謝地三人公同共有。
而謝天、謝地主張,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謝老闆遺產之繼承已於其死亡時開始,
兩人已繼承之財產,不因謝老闆死後認領小明而受影響。而其母阿玉,是依民法
第1030-1條之規定,行使其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侵害小明之權利,
故小明之主張皆無道理。

 

民法第1067條規定:「(一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
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二項)前項認領之訴,
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之。

 

其中第2項,乃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我國民法本無此制度,是於96年時,
參酌外國立法而增訂,其目的乃為保護子女之權益血統之真實
此外,為配合我國國情,以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
故明訂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者,得向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而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
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條但書之規定,使死後認領之效力大打折扣,因死後認領縱使成功,但
被認領人對於已死亡生父之遺產根本無法享有繼承權,因認領時間一定是
在繼承發生(生父死亡時)之後。故民法雖有死後認領規定之增訂,但對
非婚生子女而言,實質意義並不大,其價值頂多在於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發生,
或完成認祖歸宗之心願而已,在遺產之繼承上恐無實益,使死後認領制度之
引進目的大打折扣。
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卻有一不同於以往實務或學者所採
如上述結論之看法,其認為民法第1069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
因此而受影響」,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時,與被認領之子女
(如小明)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謝天、謝地)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
請求權而言。「但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
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
繼承權。」易言之,被認領之子女對死亡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
而非全然喪失」
故案例中,謝天、謝地已繼承之部分,縱使依1069條規定不受影響,小明
不能主張權利;但就移轉登記於阿玉之部分,若認謝天、謝地實不知其為遺產
之一部,而以為是阿玉剩餘分配之權利財產,則依此判決之見解,即屬同一順位
其他繼承人尚未繼承取得之遺產,小明仍得以繼承人之身分對阿玉予以排除侵害,
即得主張民法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或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而回復為小明與謝天
、謝地三人公同共有。

 

此實務見解乃相當特別,有限縮1069條但書適用範圍之味道,也讓我國死後認領制度
較有實質意義,而非單純之認祖歸宗而已。但其論理或解釋,是否能繼續被最高法院
或學界所接受,則尚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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