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8
案例:
謝老闆與其妻阿玉育有兩子謝天及謝地,後兩人於民國85年離婚。89年時,謝老闆過世,
其遺產由謝天、謝地共同繼承(阿玉為前配偶,無繼承權),但92年時,阿玉竟以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名義將謝老闆遺產中之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謝天、謝地
並未拒絕母親之請求。而謝老闆生前實有一私生子小明,其於謝老闆死後,以繼承人謝天
、謝地為被告,提起死後認領之訴(民法1067條2項),並於98年取得勝訴判決確定。
小明即主張,其亦為繼承人,故要求當初謝老闆之遺產應重新分配,已繼承並分割登記為
謝天、謝地共有之不動產,應回復為與小明公同共有;已出售給第三人之土地,因無法回
復為公同共有關係,故請求返還該土地價值三分之一之價額。而85年時謝老闆與阿玉早已
離婚,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90年即已罹於時效消滅(民法第 1030-1條3項),謝天、
謝地於92年共同將遺產中之一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母阿玉所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無效(民法87條1項),渠等所為已侵害小明之繼承權,便依民法1146及767條,請求
謝天、謝地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小明與謝天、謝地三人公同共有。
而謝天、謝地主張,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謝老闆遺產之繼承已於其死亡時開始,
兩人已繼承之財產,不因謝老闆死後認領小明而受影響。而其母阿玉,是依民法
第1030-1條之規定,行使其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侵害小明之權利,
故小明之主張皆無道理。
民法第1067條規定:「(一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
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二項)前項認領之訴,
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之。」
其中第2項,乃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我國民法本無此制度,是於96年時,
參酌外國立法而增訂,其目的乃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
此外,為配合我國國情,以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
故明訂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者,得向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而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
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條但書之規定,使死後認領之效力大打折扣,因死後認領縱使成功,但
被認領人對於已死亡生父之遺產根本無法享有繼承權,因認領時間一定是
在繼承發生(生父死亡時)之後。故民法雖有死後認領規定之增訂,但對
非婚生子女而言,實質意義並不大,其價值頂多在於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發生,
或完成認祖歸宗之心願而已,在遺產之繼承上恐無實益,使死後認領制度之
引進目的大打折扣。
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卻有一不同於以往實務或學者所採
如上述結論之看法,其認為民法第1069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
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時,與被認領之子女
(如小明)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謝天、謝地)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
請求權而言。「但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
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
繼承權。」易言之,被認領之子女對死亡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
而非全然喪失」。
故案例中,謝天、謝地已繼承之部分,縱使依1069條規定不受影響,小明
不能主張權利;但就移轉登記於阿玉之部分,若認謝天、謝地實不知其為遺產
之一部,而以為是阿玉剩餘分配之權利財產,則依此判決之見解,即屬同一順位
其他繼承人尚未繼承取得之遺產,小明仍得以繼承人之身分對阿玉予以排除侵害,
即得主張民法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或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而回復為小明與謝天
、謝地三人公同共有。
此實務見解乃相當特別,有限縮1069條但書適用範圍之味道,也讓我國死後認領制度
較有實質意義,而非單純之認祖歸宗而已。但其論理或解釋,是否能繼續被最高法院
或學界所接受,則尚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