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幫忙別人代購也有法律責任?
小美近日赴歐洲出差,在疫情影響下,周遭親朋好友無法出國,於是便託付小美代為購買國外各式各樣之商品。小美原百般不願意,但隨著朋友們託付的量逐漸累積,小美因此看見了其中蘊含著龐大的商機,因此打算將國外所購買之產品大量扛回台灣,並於台灣販售。此種行為,換言之即將國外之真品輸入於國內流通之行為,係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平行輸入。
按平行輸入實即為一權利耗盡之態樣,而關於權利耗盡,我國係採取國際耗盡之理論,意即商標權人無論係於國內/外市場進行其商品之第一次流通,皆無法再主張其權利,相對於國內耗盡,國際耗盡使得真品平行輸入合法,究其原因,應係因商標權人已於第一次市場銷售行為中獲利,據此,立法者認為於此情形下,消費者之權益更應受保護。
惟,本條款中,尚有爭議者為──商標權人範圍之界定。首先,設想一問題:當國內經銷商(dealer)[1]取得國外母公司之授權,而得以於我國申請商標並販售其商品,此時,經銷商是否得主張其不受商標法第36條第二項平行輸入條款之規範,而仍得對進行平行輸入之人主張其侵害商標權?此問題之核心意識在於,既如前段所述,立法者之所以設立此條款,係因其認為商標權人已於第一次市場銷售行為中獲利,因此,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據而使其權利耗盡。
惟,舉經銷商之情形而言之,經銷商既非係爭商品於國外市場第一次流通時之獲利者,蓋第一次流通之獲利者為國外之母公司,則此時倘仍認為經銷商不得主張其於我國所申請之商標權,而其權利之行使受平行輸入條款之限制,換言之,經銷商既未從商品之第一次流通中獲利,又面對平行輸入業者之競爭,此時,經銷商之權利即大大限縮,宛如未受保護,實非合理。
我國最高法院與智財法院針對此問題於「PHILIP B」案中,即有不同見解──
智財法院認為[2],我國之商標權人既未於商品之第一次流通之銷售行為中獲利,則其商標權並未耗盡,從而,其並非專利法36條第二項所謂之「商標權人」,據此認為,國內外商標權人並非同一人之情形下,即無本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則於本案中認為[3],國內之商標權人所有之商標權,其排他權之發生係源自於同一權利人,即使係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我國商標權人之權利亦已耗盡。綜合以觀之,我國對此爭議,目前實務上尚未有一貫之作法。
綜上所述,既我國現對於商標法第36條第二項平行輸入條款中「商標權人」範圍之界定尚未有統一標準,則一般大眾於進行商業行為時,即應避免之,以免訟累,因此,小美於進行代購前,較可行的做法應為進行商標之檢索,以確認其所代購之商品於我國之商標權人,是否與該商品於國外所擁有商標權之母公司為實質上之同一人,倘為同一人,則其即可放心代購,並於我國受專利法36條第二項平行輸入條款之保護,反之,倘無法確定國內外之商標權人是否為同一人,則即有可能受我國商標權人主張其權利,而無法避免訴訟之發生,甚而發生訴訟,於目前我國法院對此問題尚無統一標準之情形下,亦無法保證平行輸入業者會受有利判決。
[1]《經銷商和代理商有何不同》。載於:http://www.famous1993.com.tw/tech/tech404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