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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專利/專利法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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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專欄] 從發明構想到申請專利04/專利工程師蘇冠丞

 

專利獨立請求項解說I

    先前的文章中是以「原子筆機構的發明」為例子,而擬定了以下「請求項1」的內容:

[請求項1] 一種書寫工具,其包含有:

      一第一管體,具有一第一內壁,該第一內壁圍繞界定出一第一空間,且該第一內壁形成有一第一導溝,而該第一導溝包括有至少一長溝區與至少一短溝區;

      一控制件,可轉動且可移動地設置於第一管體的該第一空間,且具有朝該控制件之一徑向外側突出的多個凸塊,而該多個凸塊伸入該第一導溝;

      一第二管體,具有一第二內壁,該第二內壁圍繞界定出一第二空間,且該第二內壁形成有一第二導溝,而該第二管體用以連接該第一管體來使該第一空間與該第二空間連通;

      一筆芯,從該第一管體的該第一空間延伸至該第二管體的該第二空間,且具有一抵靠端與一書寫端,而該抵靠端有接觸該控制件;以及

      一彈性件,設置於該第二管體的該第二空間,用以對該筆芯施加一彈性推力並推向該控制件,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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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專欄] 從發明構想到申請專利01/專利工程師蘇冠丞

前言

    現代電視、網路等媒體資訊發達,發明家、研發人員應該都多少聽過「專利」這名詞。而在得知「申請專利」可藉由政府的「法治力量」來保障自己的「發明利益」之後,若有意申請的話,建議是先進行「專利檢索」來參考先前的技術,接著製作「技術說明書」與「圖式」來解釋自己的發明技術。前述的程序完成後,最後再填寫「申請書」等文件,並提交給政府才可完成整個「申請流程」。

    本系列主題會對這些步驟一一做介紹。

 

專利檢索與發明構想

    至今有申請專利的發明層出不窮,自己的「發明構想」很可能「已經有別人想過且申請過」,因此建議先多少做一些「專利檢索」,與「先前的專利技術」比較,來初步評估自己的發明構想是否仍然「獨特」、「創新」,而且「有更好的功效」。

    至於要如何做「專利檢索」,現今許多國家的「專利機關」都有設立專門的網站,其中有「專利資料庫」供全球的大眾來查詢「已公開的先前專利技術」。例如是計畫要申請「台灣(TW)專利」的話,可使用台灣智慧財產局(TIPO)的「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或「全球專利檢索系統(GPSS)」。若是要計畫要申請「美國(US)專利」、「歐盟成員國家(EU)」等地區的專利時,可使用歐洲專利局(EPO)的「Espacenet Patent Search」、「Google Patent」等系統,以「英語」來做檢索查詢。

    比如說自己發明構想是「原子筆機構」的話,可在上面提到的系統中用「筆」、「書寫工具」、「pen」、「writing instrument」等關鍵字來初步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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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專欄] 最終審定再考量計畫2.0 (AFCP 2.0) -文章1/專利工程師蘇冠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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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1:AFCP 2.0申覆單

簡介
    最終審定再考量計畫2.0 (After Final Consideration Pilot 2.0/ AFCP 2.0),是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USPTO)官方暫定來再多增加「審查委員Examiner」與「專利申請玩家stakeholders (申請人)」溝通機會的試行方案。
    更詳細來說,此計畫是針對「縮短審查答辯程序(compact prosecution)」的流程而設,多增加「審查委員」與「專利申請玩家」溝通機會,以使「審查委員」更理解「專利申請玩家」請求的「專利技術」,也使「專利申請玩家」更尊重、接受「審查委員」的判決。
    USPTO官方有決定再將此試行方案再延續至2022年2月11日。

AFCP申覆表單
    USPTO官方於2014年11月發出 前面圖1的「AFCP 2.0申覆單」,此「表單」正是用以增加「審查委員」與「專利申請玩家」溝通機會的「橋梁」。
    在進入AFCP 2.0之前,「申請人」會收到此圖1的「表單」來詢問「是否同意採用此程序」,接著官方可能也會與「申請人」方進行重點式的「面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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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獻原則(Principle of Donation)為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2002年在Johnson & Johnston Associates, Inc. v. R. E. Service Co., Inc一案中完全確立的原則。其目的是為防止「等同原則」被濫用而建立的制度。之所以如此規定,是考慮到專利申請人有時為了更容易地獲得授權,權利要求採用比較下位的概念,而說明書及附圖又對其擴張解釋。專利權人在侵權訴訟中主張說明書所擴張的部分屬於等同特徵,從而不適當地擴大了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比如甲為專利權人,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內容是:「受保護的技術方案由『A+B+C』三個技術特徵限定,其中特徵C的內容為『使用鋁片』。」 但在專利說明書中,對特徵C的描述為「最好使用鋁片,亦用不鏽鋼片替換」。倘若乙擅自實施技術方案由「A+B+C’」三個技術特徵限定。其中特徵C的內容為「使用不鏽鋼片」,乙行為也不成立等同侵權。原因在於即使乙使用該技術時,「特徵C」與「特徵C」是等同特徵,而在說明書中「使用不鏽鋼片」這一特徵僅在說明書(或實施例)中被描述,在權利要求書中並未記載。因此,這一項技術方案則被視為由專利權人自願捐獻給了公眾。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捐獻原則:對於僅在說明書或者附圖中描述而在權利要求中未記載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中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如在中國一案例中,權利要求中限定了「大豆粉」,而在被控侵權方法中限定的是「豆腐渣粉的大豆纖維D」。該案中國最高院的觀點是「說明書已經將大豆粉與大豆『提取物粉』作為兩種並列技術方案予以公開,由於專利權人未將大豆『提取物粉』納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應當視為其已將大豆『提取物粉』的技術方案排除在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外。」換言之,依據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因為權利請求未記載說明書或者附圖描述的技術方案,不屬於等同特徵限定的專利權保護範圍,權利人對於該「大豆粉」與「大豆提取物粉」等同主張不能成立。可見,屬於大豆「提取物粉」的「豆腐渣粉的大豆纖維D」也被排除在專利的保護範圍之外。

綜上,如果專利人僅在說明書及其實施條例中描述了一項技術方案,但權利要求書並未記載,則在他人使用該項技術方案時,不能適用「等同原則」認定該技術方案與在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一項技術方案等同,從而認定他人構成等同侵權。該技術方案則被視為由專利權人自願捐獻給了公眾。

 

參考資料來源:

Johnson & Johnston Assocs. v. R.E. Serv. Co., 285 F.3d 1046, 2002 U.S. App. LEXIS 5171, 62 U.S.P.Q.2D (BNA) 1225 (Fed. Cir. Mar. 28, 2002)

裁定書 (2017)最高法民申5147號 (2017年12月28日)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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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專利授權

實習律師 賴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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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授權模式

專利授權意指專利權人同意讓其專有排他的專利權利授予被授權人實施,以進行製造、販賣與使用,專利授權模式可以區分為二

  1. 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
    專屬授權(中國用語為獨占實施許可)指的是專利權人將其專利單獨授權給被授權人,使被授權人成為在授權範圍之內唯一可以實施該專利之人,授權人在授權期間內亦無權實施該專利,也無權將該專利再授權給第三人。若市面上有侵權者,被授權人無須經授權人同意,得逕自主張權利,排除侵害
  2.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
    非專屬授權(中國用語為普通實施許可)指的是專利權人將專利實施權授權後,仍得實施該專利或再授權給第三人。若發現市面上有侵權者,只有授權人得提起訴訟排除侵害,其他被授權人均沒有提起訴訟的權利。
  3. 獨家授權(Sole License
    獨家授權指的是授權人將專利授權給被授權人後,被授權人再將專利非專屬授權給授權人,獨家授權與專屬授權最大的差別在於專利權人仍有權實施其專利。

二、 共有專利之授權

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是否可以將專利授權給第三人,在台灣、美國、中國各有不同的規定,比較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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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連接器與電連接線是現有電子裝置彼此溝通的重要元件,例如,透過USB,將電腦與手機互連,來彼此傳輸資料。然而,透過導體傳輸電信號,不免造成信號的損失(因為電阻導致電能轉熱能),而且也存在電信號頻率無法過高的問題,導致傳輸速率有所限制。

光實際上是一種極高頻的電磁波,傳統光纖通訊,使用光波導連接器與光纖,讓兩個裝置可以彼此通訊。今年六月,美國專利局公開蘋果的一篇專利,其為毫米波的波導連接器與連接線技術。不同於傳統電連接線的傳遞方式,其波導連接線類似於光纖,光纖讓光在其中進行全反射以傳輸信號,而波導連接線則是讓毫米波在其中進行全反射,以傳輸信號。因此,毫米波的波導連接器跟光波導連接器一樣,沒有導體與光纖或波導連接線直接接觸,而是以耦合的方式接收信號。因此,毫米波連接器與連接線解決了傳統電連接器與連接線存在的耗損與傳輸速度不足的問題。

國內目前並沒有很多毫米波連接器與連接線的專利申請案與核准案被公開或公告,而隨著蘋果想轉用此類連接器與連接線的趨勢來看,毫米波波導連接器與連接線將來也可能產生一種標準化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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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三條: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專利法的主管機關是經濟部,而辦理專利業務的專責機關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它統合主管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等業務。

一般而言,多數人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簡稱為「智慧局」而非「智財局」,這當中隱含一個微小而有趣的原因,為了不讓其諧音其被誤解為「制裁局」,「智慧局」這個簡稱,是否聽起來更加令人信賴且安心呢?

 

智慧局.jpg

圖為智慧財產局所在之大樓

 

另外,當智慧局針對申請人申請之案件駁回或不受理時,則申請人可以向其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提出訴願,法律條文一般會明定業務的主管機關,以讓當事人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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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分業者往往喜歡用新型專利來做廣告行銷,藉此幫自己的產品打廣告與加分,例如將新型專利證書號標在產品與其產品的官網上。為什麼即便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簡單,專利師/專利代理人也告知業者該技術缺乏新穎性與/或進步性,但業者卻仍要申請呢?

       根據作者的經驗,每1000人中可能不到1人懂專利的類型分為發明、新型與設計,然後每2000人中可能不到1人知道新型專利不作實體審查,只要符合格式一定會過(註:作者常常開玩笑且霸氣地跟客戶說,不違反公序良俗與新型標的物類型規範下,台灣新型專利不過,我賠您申請費跟服務費,而且不像路邊的水果攤「不甜砍頭」一樣騙人,作者真的是敢保證「台灣新型專利不過包賠」)。另外,台灣新型標的物類型雖然指的是物,但實際上,軟體方法的創作也可以透過撰寫包裝成裝置或系統的方式來申請台灣新型專利,且台灣的專利審查基準還列出幾個將軟體包裝成裝置或系統之新型專利請求項的參考實例。因此,想發展金融科技的銀行或後期進入市場作人工智慧跟區塊鏈應用的公司,也申請了不少新型專利來替自己作廣告行銷,甚至透過新聞宣傳自己具有專利技術。

       由於專利智財概念的不普及,台灣一般民眾或業者只要看到對方有專利證書,通常不太敢直接仿冒,甚至認為標有專利證書號的產品就像是政府認證過的優良技術或獨家技術產品,因此這也造成了部分業者故意申請新型專利來做廣告行銷。

       只是拿來做廣告行銷的新型專利在向外行推銷,固然是個好手段,但如果技術不夠強,其實遇到內行會吃到閉門羹。以智慧局臉書2019/08/20挑選的一篇專利來說,TW M579935的新型吸管專利,對一般人來說會覺得是很好的技術,甚至認為若該產品有獲准專利,便不敢仿冒,但對於內行的人卻可以輕易地查出類似的專利前案(CN103976880A),去找出其進步性不足之處(註:兩案的差異僅在連接手段不同但為簡單變更,欲知悉更多細節,請來電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詢問,03-667-5569)。讀到這邊,如果你/妳本身非專利從業人員,且還不知道TW M579935實際上可能是無效的專利,那麼你/妳必須認同,新型專利確實地具有廣告行銷的效果。

專利 圖.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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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案規定之一: 是否可被公眾存取?

申請專利時於審查中遇到的挑戰之一為已知的相關技術,又可稱為前案(Prior art)。 而可作為prior art的資訊本身則需要符合一些規定,其中之一就為公眾可存取(public accessibility)。Public accessibility 或是 accessible to the public並不代表審查委員需要證明此資訊已被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取得,而僅是就資訊的傳播方式來推定對此技術有興趣之人可否經由一定程度的努力而取得該資訊。而此點也再次經由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針對Samsung v.s. Infobridge的決定而被強調。因此,對於非專利性質或非正式公開的前案資訊,其適格性可作為複審程序或上訴時的一個突破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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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宜靜 專利工程師

審稿主管:黃富源 專利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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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小學堂

  • 總則

第二條: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設計專利。

發明專利在智慧局的專利編號中,字元開頭為「I」,主要保護的標的有物品、方法與用途。發明專利可以是利用自然界的規律所產生技術思想的創作,但卻不能是科學原理或者是單純的發現。而發明專利必須經過智慧局的實體審查(意即須找前案以做比對)以判斷是否具有進步性以及是否符合發明專利的定義。   

新型專利在智慧局的專利編號中,字元開頭為「M」,巨觀的來說,它主要保護的標的必須是具體的,例如物品的結構,或是多個裝置組合的系統等,又例如化學結構並不具體且非肉眼可見,所以並不適合申請新型專利。而新型專利只需要經過智慧局的形式審查,當形式上符合規定就可通過,並不需經過實體審查。一般而言,有部分的申請人申請新型專利的目的是為了商業性宣傳以及防禦性公開,若欲主張權利,就必須向智慧局申請技術報告,意即須讓智慧局的審查委員找前案以做比對。

設計專利在智慧局的專利編號中,字元開頭為「D」,一般而言是用來保護視覺訴求的創作,例如顏色的組合或是造型。設計專利的申請過程必須經過智慧局的實體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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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專利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勵國人創作並促進產業發展,透過專利法的「排他性」可以保障發明者及其投注的心血(例如,在專利保護期間,發明者的創作若受到侵權,可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救濟),專利法的制定促使發明者有較大意願公開他所創作之技術,並可降低發明者因擔心其創作受到抄襲而「留一手」的現象,以提升產業競爭力。

再者,發明專利申請案在申請後的18個月即予以公開,這稱之為「早期公開制度」,早期公開制度的目的除了避免他人重複投入研發外,更有促使他人「站在巨人的肩膀」之目的,他人可根據已公開的技術而創作出更多造福人類生活的技術,以促進產業發展。

因此,專利法制定的目的,具有利己利人並提升國家競爭力的正面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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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顏示涵 專利工程師/台大生化所碩畢

審稿主管:黃富源 專利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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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證的專利在經歷第三方複審(Inter Partes Review)時,往往會遇到公開日早於專利申請日的前案,此時專利權人就必須證明發明人早在前案公開或申請前已經有此想法並付諸行動實現。最常見的證明方式就是發明人宣言(Inventor declaration)和發明人證詞(Inventor testimony)。發明人宣言中會一併提供證據,通常是帶有日期的研發日誌或產品照片,以便佐證專利技術的研發過程早於前案公開日,使前案不再具有作為前案的資格。發明人證詞則是發明人的自白,但關聯到專利技術是否比前案早發明時,則必須有其他獨立的證據佐證,不能僅靠發明人證詞而取消前案的適格性。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在Kolcraft v.s. Graco的判決中再次強調這一點,且也再次主張時間記錄不完整的證據是無法佐證發明人證詞的。因此,研發過程中所有相關文件的時間戳記必須清楚地記錄於文件中,如此在遇到誰先發明的問題上才不會有後顧之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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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Zoomlaw IP 李宜靜專利工程師

審稿主管:Zoomlaw IP黃富源專利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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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物可專利(1)-金紙相關的創作與發想也可以申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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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上述圖檔為免費素材圖庫的材料

後記:

為什麼選狗狗ghost:因為作者養三隻狗,另外覺得可愛跟溫馨。

萬物可專利系列要傳達什麼:透過時節與時事說明生活中可以被專利的物品給予一般社會大眾知道,專利與大眾的距離不遠,日常生活的小巧思其實也可以申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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