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的先契約說明義務(下)
1.保險業務員之法律地位
所謂的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者、經紀人、代理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有明訂。惟保險業務員的地位為何?學理與實務上均有過不同的討論,學者有謂:保險業務員可分成兩類,一為受保險公司僱傭而招攬保險者,聽從保險公司指揮、監督,為保險公司的正式員工;另一為純粹受保險公司委任而在外招攬保險,並收取佣金。亦有學者謂:根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需受保險公司之訓練與監督,且所屬公司均有為其辦理登錄,故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係,宜解為僱傭,以保障保戶與第三人之權益,更可加強所屬公司的管理之責,如其為不法行為,第三人即可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保險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保險公司難謂已盡選任監督義務。
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兩者主要的差異點在於僱傭契約為純粹的給付勞務契約,而僱用人在一定的期限或不定的期限給付報酬,與委任契約的給付報酬方式為論件計酬有很大的差別,且僱傭契約的受僱人本身對事務並無獨立的裁量權,而委任契約為處理事務的契約,受任人對於所需處理的事務,需依據其高度專業性來為判斷,故有獨立的裁量權限。
現今保險公司無論人壽保險或財產保險公司,實際運作上均會有自行培訓的保險業務員,其每個月均有薪資〈不包含招攬保險業務的佣金〉,該薪資的給付行為和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的「…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相符,故應認為該受有固定薪資的保險業務員和保險公司之間為僱傭關係。而另外一種純粹幫保險公司招攬保險,而保險公司論件支付佣金的保險業務員,其應成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契約的構成要件,故和保險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
2.保險業務員之代理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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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F爭議解決五大管道
具有複雜、高風險特性的TRF(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造成許多中小企業面臨重大虧損,TRF本身的設計就相當不利於投資人,本次受牽連的投資人相當多,面對此類投資爭議,目前有以下5種解決管道:
2.誰可以運用TRF調處程序
對於金融消費的保護管理,我國訂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金保法),該法規之目的在於保護資訊、能力相對弱勢的金融消費者,因此在對「金融消費者」之定義上排除有相當財力及專業的人或公司。
本次TRF爭議事件中部分投資人並不屬於金保法之保護範圍,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為了解決此部分投資人因不符合資格無法運用評議機制解決的問題,因此特別建立TRF專案調處機制。想了解自己或公司是否具有申請調處之資格請見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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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電子支付法治發展常常被人詬病發展起步得太晚,需要努力追上其他國家的步調,不然在缺乏完善法制的情況下,很難期待電子支付產業能健全快速發展。於104年15月電子支付管理條例總算開始施行,相關子法也陸續制定,然而在相關辦法制訂的公聽會上,常常會發生業者覺得政府官員不了解實際情況、意見相左的問題,新聞上屢見不鮮[1]。
近日,新聞報導,金管會為了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於107年第4季之相互評鑑,因此針對幾個電子支付子法做出修正,希望能達到「降低電子支付機構作業成本及提高使用者之便利性」。其中,對於 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份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 第22條的修正引發最多反彈,主要修改有三點:
- 實名制提前至明年(2017)10月上路。
- 調整期間,身分認證更加嚴格
- 調整期間,採2階段配套措施:
(1)第1階段(106年6月30日前):每月總交易金額上限為等值新臺幣1萬元。
- 第2階段(106年7月1日至9月30日止):每月總交易金額上限為等值新臺幣5千元。
修正前後主要差別
對此有認為將嚴重影響使用者的方便性,跟實用性,金管會對此表示,受影響的只有非實名制的用戶,主要是希望能協助電子支付機構將非實名制之用戶轉為實名帳號,以達到洗錢防制以及交易安全之目的。
金管會曾宣示要讓台灣在2020年時電子支付超越現金,然而,在交易上限腰斬、實名認證全面實行之日提前等等規範下,是不是能在四年後達成目標仍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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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除了有消費者保護法之外,為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針對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另外有專門訂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但是,誰是其中的金融消費者呢? 是只要有金融交易就算是嗎?
本文將針對誰可以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作簡單介紹。
本法對於金融消費提供一套完善的爭議處理程序,而這套程序是為建立訴訟外公平合理、迅速有效、專業之紛爭解決途徑所產生,主要希望供財力與專業能力較弱勢之金融消費者選擇使用,因此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針對適用本法的金融消費者資格有所限制,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由於立法者認為具充分財力或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者,並非屬於相對弱勢的金融消費者,應將資源集中於資訊不充分、資金較不充足的金融消費者上,以免耗費爭議處理機構的資源。
被排除適用之「專業機構」,解釋上包含三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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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分期、真貸款之交易糾紛(三)
眾律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 邱冠文
2.3 消費者勝訴之判決介紹(台北地方法院97年北小字第1234號)
事實概述
消費者接受亞力山大健身中心業務員邀約,購買為期2年之「全國運動卡2年VIP」商品,簽約時業務員並未說明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部分,嗣後亞力山大既因經營不善倒閉,導致消費者無從使用健身中心設施。嗣後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消費者支付剩餘款項。消費者主張,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之帳款疑義處理程序,消費者於此一情形,得停止繳付,並援引外國法,認為對亞力山大之抗辯應得延伸對抗銀行,始符合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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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分期、真貸款之交易糾紛(二)
眾律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 邱冠文
2.2 我國實務判決解析(消費者敗訴部分)
過去實務判決,在缺乏法律明文依據下相對保守,固守債之相對性,並認為限制消費者向銀行抗辯之定型化契條款並未顯失公平,而判決消費者敗訴,介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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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分期、真貸款之交易糾紛(一)
眾律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 邱冠文
1. 爭議問題
為了刺激民眾消費,業者往往使用誇張的噱頭以及強調特別優惠。在高單價的商品或服務交易,透過「分期付款」之宣傳方式,使得消費者樂於購買。然而,在分期付款背後的甜蜜陷阱下,包藏的真實情況是,業者私下與銀行合作,在未告知消費者的情形下,為消費者向銀行申辦貸款,業者取得其款項,並由銀行成為債權人。
此類高單價商品,當涉及繼續性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例如電信業者月租、學習教材、補習班、健身房時,若事後消費者欲中途解約、或業者之商品具有瑕疵、業者停止服務、捲款潛逃時,銀行基於貸款契約,將對消費者繼續索要款項,消費者將面臨仍需繼續繳納費用,無法向銀行抗辯之困境。若消費者拒絕給付,甚至可能遭到銀行提報聯合徵信中心而成為信用不良紀錄之客戶,形同被迫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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