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量子密碼(二)專利趨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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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經典密碼學有可能需要面對來自「量子電腦」的威脅,所以進入了「後量子密碼」時代,並且發展出以下兩種應對方法:
第一種應對方法是「量子通訊技術」,雖具有對抗量子電腦的良好效果,但由於它的通訊設備需要專用化設計和改良,故目前該技術還停留在開發階段;
第二種應對方法則是開發具有「可對抗量子計算能力的新加密技術」,透過攻克連量子電腦也無法快速破解的數學難題,以其為基礎來開發新的加密技術,以便研究出不被量子計算輕易破解的加密系統,由於它具有對抗量子計算的能力,故被稱之為「後量子密碼系統」。
後量子密碼的標準制定
2016年,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開啟「後量子密碼學標準化競賽」,乃旨在選出適合作為新時代標準的後量子密碼加密系統。該競賽進入到2020年的決選階段,期間出現在決選名單中有 7個勝部演算法和8個備選演算法。再歷經漫長的選拔賽,預計將在近年內,選出最後勝出的後量子密碼演算法,並以此為基礎進行後量子密碼之標準制定。
五種後量子密碼系統
後量子密碼學的專利分析技術分類,主要分為:
網格密碼系統、多變量密碼系統、雜湊密碼系統、實體密鑰池以及超奇異橢圓曲線同源密碼系統等5類技術
如下圖所示:
資料來源:陳繹安、廖家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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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子通訊科技(一)專利趨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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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量子通訊時代,人們要面對的是,當量子計算使用演算法時,現今的數學困難問題已不再足以保證安全加密。因此,也就有了量子通訊技術的出現,乃是以量子狀態來進行訊號傳輸。
相較於傳統的傳輸訊號技術,量子狀態在受到任何觀測時會使該狀態產生資訊缺失抑或資訊錯誤,惟通訊主體得透過由傳輸者與接收者雙方量子狀態的校對,來觀察量子狀態是否有第三方介入傳輸過程的跡象 。
量子通訊的技術分類
在一階技術中,量子通訊的技術分類包括「量子密鑰分發」(Quantum Key Distribution, QKD)、「量子安全直接通訊」(Quantum Secure Direct Communication, QSDC)和「量子通訊網路建設」。以「量子通訊網絡建設」為例,當前研究者尤其著重在「量子密鑰分發網路」(Quantum Key Distribution Networks, QKDNs)之技術上。
在二階技術中,包括協議設計和實體元件設計,分別對應於通訊時所使用的通訊規則及實現此通訊架構所必要之硬體、軟體元件。
在三階技術中,係從二階技術的「協議設計」與「實體元件設計」進行細分,前者包含「離散變量」、「分布式相位」、「連續變量」、「量子糾纏應用」,而後者則包含「編碼/調製電路」、「密鑰蒸餾(密鑰提取)」、「量子隨機產生器」。當中「協議設計」,乃係以不同的通訊規則和編碼方式作為技術區隔,不同的通訊協議是將其傳輸的訊號寫入於傳輸光(傳輸介質)的不同性質上,進而建立出不同的訊號寫入、讀取、校驗等通訊協議(通訊規則)。
資料來源:陳繹安、廖家興
專利申請趨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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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智慧局與歐洲專利局建立長期專利審查高速公路
加拿大智慧局(Canadi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CIPO)和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建立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 PPH),兩局的專利審查合作從2015年起,並於今年到期後延長 [1] 。藉此兩局的合作機制終於今年1月6日轉為長期合作。
簡言之,PPH將加速兩邊申請人的審查作業程序。無論是向CIPO或EPO提出申請,將在另外一局的專利審查則將享受到加速的效果。PPH使合作的兩智慧局互相享受到申請效率與品質提升的服務。從2015年階段性合作開始,此計畫已經運作了1,400件CIPO提出的案件(截至2020年3月31日)、以及200件向EPO提出之案件(截至2020年9月30日)。
若要向CIPO提出此PPH計畫審查,應確定向CIPO提出的申請案,已有對應的EPO申請(相同的最早申請日)進入實體審查 [2] 。此外,申請人應依規定提交申請,並提供如附件B(Annex B)羅列的要求,包含:1.提交完整的PPH申請、2.提交EPO中與核准相關的產出、3.提交EPO指出可核准的權利項,並4. 提交第2.或第3.項資料的英、法文譯本。
向EPO提出申請者,與向CIPO提出申請相反。原則上,先申請局為CIPO,EPO則做為後申請局。正式的規則,應以官方公報規定為準。若您有興趣進一步了解專利之國際布局,也可以直接與本所聯繫 [3] 。
CIPO局長Konstantinos Georgaras表示,「很高興與EPO持續深化夥伴關係。在過去五年,PPH為EPO和CIPO之間強化了智慧財產服務品質與時效性給客戶的能力,協助商業行號參與國際性競爭。並期待以長期的方式延續這種合作的價值,繼續以專利系統支持客戶。」EPO局長並表示,相信PPH計畫刺激兩方相互申請的機會。
不過,此計畫保留退出條款,若CIPO或EPO其中一方評估接受的案件量已經超過可以管理的程度,或因其他理由,經過向對方通知仍可終止此計畫。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商務佈局、國際貿易、智財保護、權利管理與監控服務,為您的全球事業提供專業、精準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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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智慧局2021年1月起 調漲部分規費
加拿大智慧局(IP Canada)預告,依據服務規費法(Service Fees Act)自2021年1月起將調整部分智慧財產規費約2%。調整內容包含:專利、商標以及工業設計申請、審查與註冊相關費用。
調漲專利費用部分
調漲商標費用部分
申請案期限延展費用
商標註冊申請費用異議
有關申請之費用
異議主張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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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特許廳公布 2020 AI 發明申請趨勢
工業 4.0 強調數位化、資訊化,將例行決策與分析工作交由電腦、人工智慧 (Artificial Intelligent) ,透過物聯網進一步減少人力成本。對於此波技術趨勢,各國智財局均視之為未來重要的政策發展議題,日本也不例外。 7 月底,日本特許廳更新發布了 2020 年版的 「 AI 相關發明趨勢」報告 [1] 。
整體而言, AI 的技術發展仍值得樂觀。儘管近 10 年日本專利廳發明總申請量有持續下滑的趨勢,但是 AI 相關發明申請數量卻從 2016 年逆勢有明顯提升,申請件數 ( 依年度 ) 分別為 1,858 (2016) 、 3,065 (2017) 、 4,728 (2018) 件。而逐年成長率,則達到 2017 年 65% 、 2018 年 54% 。其中,經日本特許廳評估,有約 1,500 篇為核心的 AI 技術。
日本近年的 AI 技術,主要利用機器學習 (Machine Learning) 為基礎。特別在於,相關技術提到深度學習 (Deep Learning) 的案件從 2014 年出現,並到 2018 年時申請量已經佔總 AI 應用發明申請量的一半以上。另外,若從神經網絡 (Neural Network) 的專利申請為基礎,分析其中說明書有提到深度學習的比率,會發現上升幅度明顯,至 2017 年美國申請中已有 95.8% 、歐洲申請中也有 57.8% 是利用神經網絡架構進行深度學習。
領域方面, AI 在影像處理 (G06T) 、資訊獲取 / 推薦 (G06F16) 、商業方法 (G06Q) 或醫療診斷 (A61B) 的表現特別突出。反應了 AI 技術的應用潛力。不過,報告中提及不同類型的應用,所適合的神經網絡架構也有所不同,目前成長速較較快的,仍是適合應用在影像處理的 Convolutional Neural Network (CNN) 、次之為適合應用在語音辨識的 RNN 和 LSTM ,最後是應用於系統控制優化的 Deep Reinforcement Learning 。
從 1990 年代起,便有持續神經網絡、知識庫、模糊邏輯的研究,直到 2014 年起因為運算技術的突破以及硬體效能的提升,讓 AI 能進入實際應用,又稱為第三次 AI 浪潮。對於 AI 將帶來的創新與法規面影響,除了影響專利申請與審查,也會改變未來服務模式。為此,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亦掌握科技應用與社會變化,為您的創意提供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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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審查階段之第三方意見作業要點草案介紹
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39條 [1] ,發明專利申請案審定前,任何人認該發明應不予專利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並得附具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因此,為落實該條規定,並更加完善專利審查中公眾審查之第三方意見制度,智慧財產局於今年 7月 24日公告相關作業要點草案。
綜言之,該要點規定 [2] 可透過第三方在專利審定前提出專利法第 46條的核駁理由,有別於專利審定後之舉發程序。過去,我國曾有異議制度於 2002年廢除 [3] ,異議制度係指在通過審查後領證前,有三個月時間供第三方提出不同意專利權人獲證之理由,而不同於異議制度,本次第三方意見是在審定前均可為之 (作業辦法第 2條 )。
本辦法配合電子化系統,可以選擇以書面或 e網通之新電子申請系統進行提交。讓第三方可以在審查過程中就提出相關的意見,並附據引證文件、理由與相關事證 (作業辦法第 4條 ),提供審查官參考 [4] 。然而,若第三方提供之意見經審酌不具體明確,獲意見未依規定提交者,將不予處理。
第三方意見之目的在提升專利權利的品質與穩定性,猶如美國在 2011年修法後也導入 Post Grant Review (PGR)、 Inter-Partes Review (IPR) 提供公眾審查的管道。鄰近的日本於 2015年恢復異議制度,在廢除異議制度之前,日本曾有過領證前異議、領證後異議兩種政策方案走向 [5] ,最終, 2015年恢復後的異議規定原則上公告後提出 (特許公報出版後六個月內 )。
觀察國際專利審查制度近年朝向加入第三方審查發展的趨勢,鼓勵公眾協助提升專利權品質。第三方提供之資訊經審查後,也會做為公開資訊供各界查詢。此服務可能增加專利權利取得的挑戰,也給了第三方競爭者更多機會。換言之,更應準備好高品質的專利申請,提升商場上的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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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與日、韓建立永久型專利審查 高速公路(PPH)以提升專利審查效率
基於實施成效優異,智慧財產局今年分別與日本[1] 和韓國[2] 將專利審查高速公路轉換為永久型計畫,期待提供發明人在東亞更為便利與穩定的專利佈局服務。
專利審查高速公路本身的目的在透過交換審查資料,讓專利審查品質提升並減少審查時間 [3] 。主要可以分為實施一般型、實施增強型。目前,台灣有建立試辦或正式計畫包括有:美國 (USPTO)、日本 (JPO)、西班牙 (SPTO)、韓國 (KIPO)、波蘭 (PPO)、加拿大 (CIPO)等局 [4] 。除美國為實施一般型以外,其他均是實施增強型。日本則是自 2012年最初實施的一般型,於 2014年轉換為實施加強型至今 [5]
實施一般型區分第一申請局與第二申請局,當經過實質審查獲准專利後,該案申請人可以藉由提供給第二申請局 (Office of Second Filing,簡稱 OSF) 相關資料,使 OSF得以利用 OFF的檢索與審查結果。
實施加強型則只要當其中一申請案之部分或全部請求項在先審查專利局 (Office of Earlier Examination,簡稱 OEE)經過實質審查獲准專利後,該案申請人可以藉由提供給後審查專利局 (Office of Later Examination,簡稱 OLE)相關資料 [6] 。
統計至去年度日人來台申請件數 13,198件、韓人來台申請 1,656;相對地,台灣向日本、韓國申請件數也分別有 1,548件、 1,102件 [7] 。我國智慧財產局發展專利審查高速公路計畫,從最早於 2011年與美國的合作至今已有 10年。期待專利高速公路等專利局之間的國際合作,能提供申請人更多選擇與更高品質的布局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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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眾律研討會-專利地圖製作實務】 講者黃富源專利師
專利、專利,想為自家產品申請專利,卻感覺「卡卡的」嗎?從新聞媒體至大小公司行號,經常耳聞、聽聞、見聞的「專利」二字,究竟有什麼奧秘?哪些東西能申請專利?又該如何申請?「專利地圖」又是什麼呢?
有感於社會大眾對「專利」的陌生,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今天(9/6)首度舉辦小型研討會,以「專利地圖製作實務」為主題,透過深入淺出的方式,為與會者介紹專利地圖和其中常用的指數指標,解惑民眾心中關於「專利」的十萬個為什麼。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的黃富源專利師出身電機背景,13年前跨領域涉獵專利法,資歷與經驗豐厚。黃富源說,這是眾律第一次針對專利舉辦小型研討會,目的在於協助客戶認識專利地圖的基礎概念,進而理解如何實作專利地圖,期盼能幫助客戶在未來尋找研發方向時,能避免落入專利地雷區,少走冤枉路。
黃富源進一步指出,多年來的實務經驗讓他發現,上門求助專利申請的客戶不懂得製作專利地圖,又因經費預算有限,無法花大錢請事務所幫忙製作。可是,沒有專利地圖的專利申請無法聚焦也欠缺策略考量,難在競爭中占得先機,產品也容易踩到專利地雷,造成侵權。「所以,我們乾脆教客戶怎麼做,讓預算有限的客戶可以把錢花在刀口上,並達到專利佈局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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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專利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法時,針對第二十二條修正了優惠期 (Grace Period) 的期間為十二個月,並增訂了第四項,「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應作為先前技術,不適用新穎性及進步性喪失的例外。由於第三十條亦有先申請案已經公告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規定,以下針對申請人所請專利技術內容在申請日前見於專利公報的幾個可能來簡單分析。
首先,在有主張國際優先權時,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例如,
申請人於 2015/11/4 在中國申請實用新型,且於 2016/3/30 核准公告,並於 2016/6/3 在台灣申請新型專利並主張國際優先權時,該中國實用新型於公報上之公開並不會成為先前技術。
若申請人於 2017/2/26 在台灣申請新型專利,且 2017/9/1 核准公告,如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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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時,若想在很多國家獲得專利保護,可以先在一個國家申請專利,再依該專利之價值決定還需要在哪些國家申請,而利用國際優先權制度,於十二個月內在不同國家提交專利申請。
然而企業因經營策略佈局的關係,有時候在不同國家會由不同公司申請專利,這種情形會不會對國際優先權主張有所影響呢?以下先從各國相關專利申請法規來簡單分析。
由台灣智財局專利審查基準,「依巴黎公約第 4 條第 A 項第 1 款規定,得主張優先權者,應為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人或其權益繼受人。若申請人與其據以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人不一致時,鑑於實務上,非申請人之權益繼受人難以取得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故推定其具有主張優先權之合法地位,不須要求其另外補送優先權讓與證明文件,嗣後如有爭議,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可知, 只要申請人遞交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即接受其國際優先權主張,並以優先權日審查專利要件。因此,申請人和先申請案之申請人不同,是否有專利申請權歸屬疑慮,智財局不作實質認定。
而中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則規定,「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與在先申請文件副本中記載的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不一致的,應當提交優先權轉讓證明材料,未提交該證明材料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因此,中國的規定是相對比較嚴謹的。
比較特別的是日本審查基準有提到,若原專利權人在第一次申請國家並未自己申請專利,而由其 受讓人申請 ,當原專利權人在日本 ( 第二國 ) 申請專利時,不可主張國際優先權。
另外,美國專利審查程序 (MPEP) 則提到先申請案和後申請應該是相同的發明人,或是至少有一個相同的共同發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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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
A 公司想申請 5 件發明專利,因此找到了聽說服務好、效率高的 B 專利商標事務所,由 B 事務所 C 、 D 兩位專利師負責,專利師在智財局公告中發現 5 件都已經有存在相同的發明專利,頓時眼睛一亮,把公告專利 裡面 的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直接複製貼上到自己的申請文件中,順便改了幾個字,智慧財產局在辦理發明專利申請案件 審查 的時候發現這件事情。
C 、 D 兩位專利師認為自己沒錯,說 :
「內容是由所內專利工程師所撰寫,我們只是負責形式文件的核對」、「專利法、專利師法並沒有要求我們必須確認沒有任何雷同先前案件方得提出申請之義務」。
這樣真的沒錯嗎?
<可能受到什麼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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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專利公報時,可以發現專利公報的書目資料前都有一個括號,括號內有兩位數字的編碼,且每個書目資料前的編碼不盡相同,例如: (21) 申請案號、 (22) 申請日、 (72) 發明人、 (54) 名稱、 (57) 摘要等等。這些編碼究竟代表什麼意思呢?
這些編碼的全名是 Internationally agreed Numbers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Data ,簡稱 INID Code 。 INID Code 是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為了方便各種不同語文之間的專利資訊可以互通,而設計出來的代碼。透過 INID Code ,即使不諳他國語文,也可輕易判斷代碼後的專利資訊所代表的意義。
INID Code 共有 8 個系列,主要是依據首位數字來做分類,請參考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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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範圍以及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內容,關係到該專利獲准後所擁有的權利範圍。但申請專利範圍以及專利說明書的記載的內容越多就越好嗎?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申請專利範圍以及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內容越多,同時意味著官方所須審查的項目越多,因此目前各個國家都有針對申請專利範圍超項的部份以及申請資料 ( 例如說明書 ) 超頁的部份酌收費用。本文針對台灣、大陸以及美國的超項費以及超頁費作介紹。
台灣
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目前的專利規費清單 ( 註 [1]) ,發明專利申請規費為 NTD3500 ,新型專利申請規費為 NTD3000 。發明專利申請實體審查時,若申請專利範圍的請求項項目在 10 項以內,則實體審查規費為 NTD7000 ,若請求項超過 10 項,則每項加收規費 NTD800 。除此之外,發明專利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的頁數總和超過 50 頁時,每 50 頁須加收 NTD500 的規費,不足 50 頁的部分,仍以 50 頁計算。
大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繳費說明 ( 註 [2]) ,發明專利的申請規費 ( 含印刷費 ) 為 RMB950 ,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規費為 RMB500 。發明專利申請實質審查時,權利要求項目在 10 項以內,實質審查規費為 RMB2500 ,若權利要求項目超過 10 項,則每項加收規費 RMB150 。除此之外,發明專利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的頁數總和超過 30 頁時,每頁須加收 RMB50 的規費,超過 300 頁時,每頁加收 RMB100 的規費。
美國
根據美國專利局 USPTO 的規費說明 ( 註 [3]) ,發明專利的規費部分,大實體 (Large Entity) 為 USD1600( 基本申請費 USD280+ 檢索費 USD600+ 實體審查費 USD720) ,小實體 (Small Entity) 為 USD800( 基本申請費 USD140+ 檢索費 USD300+ 實體審查費 USD360) ,微實體 (Micro entity) 為 USD400( 基本申請費 USD70+ 檢索費 USD150+ 實體審查費 USD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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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專利申請案可以被區分成發明、新型及設計三種,其中發明的定義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新型的定義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設計的定義則為物品外觀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此外發明及設計需要通過實體審查後,才能取得專利證書,而新型則只需要通過形式審查,便可取得新型專利證書。
台灣專利法允許之不同專利之間的改請包括:(1)發明改請新型;(2)發明改請設計;(3)新型改請發明;(4)新型改請設計;(5)設計改請新型。至於設計改請發明並非專利法所允許的態樣,此外改請案可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在實務上申請人在提出專利申請時,可自行選擇專利申請案的種類,然而若申請人選擇的申請案類別不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發明標的,例如申請方法之新型專利。此時申請人可將新型案改請為發明案,以克服不符合專利標的之問題,此外改請的發明申請案亦可以新型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改請:
(1)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2)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2 個月。
(3)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30 日。
中國專利法並未提及有關專利改請的制度,然而中國專利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申請人自發明或新型在中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可以享有優先權」,中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了「…申請人要求本國優先權,在先申請是發明專利申請的,可以就相同主題提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在先申請是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可以就相同主題提出實用新型或者發明專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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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專利法第23條規定了「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為了方便描述,一般會將台灣專利法第23條的內容稱為「擬制喪失新穎性」。
中國專利法第22條第2款則是相對應於台灣專利法第23條,其中規定了「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專利局提出並且在申請日以後公佈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損害該申請日提出的專利申請的新穎性」。為描述簡便,在判斷新穎性時,將這種損害新穎性的專利申請,稱為「抵觸申請」。
台灣專利法中的擬制喪失新穎性與中國專利法的抵觸申請相同之處在於時間點的判斷,兩者規範之引證文件的申請日必須早於申請案的申請日,而引證文件的公開日則晚於申請案的申請日。在比對申請案與引證文件時,兩者同樣包括引證文件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此外台灣的擬制喪失新穎性與中國的抵觸申請,皆不適用於進步性的審查。
然而台灣專利法的擬制喪失新穎性與中國專利法的抵觸申請之間最大的差異點在於,台灣專利法的擬制喪失新穎性排除了同一申請人的狀況,如台灣專利法第23條的規定「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同一人有先、後兩申請案,後申請案中請求項所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若僅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而未載於請求項時,後申請案仍得予以專利。
相較之下,中國專利法則並未排除同一申請人的狀況,如中國專利法第22條第2款的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專利局提出並且在申請日以後公佈的專利申請文件」。另外中國專利法的抵觸申請還包括進入了中國國家階段的國際專利申請(PCT案),其中PCT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申請日以前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出、並在申請日之後由專利局作出公佈或公告的且為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國際專利申請。
專利專案經理 蕭錫裕
關鍵字:1.擬制喪失新穎性;2.抵觸申請;3.同一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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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近年產業上開始著重智慧型裝置的應用以及整合,因應而生如何對各種 app、軟體進行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也益發重要。筆者將會以系列文章討論台灣、中國、美國及歐洲現行對軟體專利的申請及保護,拋磚引玉希冀能夠邀請從業人事互相切磋討論。
首先軟體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可以粗分成程式碼(著作權)以及本身的核心概念(專利權)兩個不同的客體。前者不須進行申請,後者則為本文討論的核心。進一步而言,專利申請的標的則可分為物之標的以及方法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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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經濟發展越來越快速,新的技術或產品不斷地出現在生活之中。因此,為了跟上時代的腳步,許多公司花費不少的資源進行技術的開發研究,以便能夠取得更精進的技術成果而在市場上能夠佔據更有利的位置或者依此獲得更多的商業利益。然而,在技術開發成功後,其技術成果常常在無意之中被競爭的對手所竊取,並將竊取的技術進行產品的製作,而與原技術開發者的產品形成競爭。更甚者,惡意的竊取者進一步地將竊取的技術進行專利的申請,反而依此警告原技術開發者侵權之行為而要求停止實施該技術,徒增原技術開發者法律訴訟上的困擾。
在此,為了保障研究的成果,技術開發者理應提出專利之申請。在提出專利申請後,若專利順利核准而取得專利權,其產生的功效亦可包含有:
(1).專利權是一種排他權,未經專利權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生產、製造、販賣及進口其專利方法或專利物品,如此,不僅保障智慧財產之權益,防堵他人隨意地竊取技術,並具有市場獨佔的優勢,以阻絕他人的競爭。
(2).技術開發者自行進行商品的生產時,係可將在商品打上專利權號碼,並進行相對應的宣傳。藉由專利的宣傳,以令消費者對於該專利權之商品存在有創新性、可靠性及品質佳的好映象,而成為商品行銷的利器。
(3).專利權為一無形資產,技術開發者可以將專利權授權他人生產、製造或使用等等。如此,不僅可以獲得一定的授權金來增加收益,且可以透過專利授權以擴大商品或技術市場的競爭力。甚至有時透過與競爭對手的相互授權,不僅可以減少法律上的爭端,且讓雙方的技術開發更精進,達到雙贏的局面。再者,就被授權人而言,其取得專利授權,可節省龐大研發費用,而著重於其專長部分,如生產效能、行銷等,以獲取最大之經濟利益。因此,專利授權基本上對於社會的經濟發展而言,係具有正面的意義。
以上申請專利所取得的專利權功效僅是部份列舉。技術開發者應在進行技術開發的當下同時著手進行專利的申請,以便取得先機。藉由專利權之實施,不僅有效保護自己開發的技術及其商品,並打擊他人侵權的行為。若將專利權運用得宜,對於企業或個人後續的技術發展將帶來很大的助益。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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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是否有答辯或其他救濟機會
根據台灣經濟部知慧財產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答客問」第6條的答案中表示:「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就其案件無拘束機關之效力,僅作為新型專利權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故申請人對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依法不能提起行政救濟。」
另於第10條的答案中表示:
「一、對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逐項比對後,依引用文獻之計載,判斷全部請求項均不具新穎性及(或)不具進步性要件(比對結果代碼1~3)時,會發出『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通知專利權人儘速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製作完成寄發前(實務作業約1個月),針對前述事項提出說明。
二、專利權人依『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內容提出說明者,對於其他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除非比對基礎有變動,例如變更引用文獻或有准予更正之情事,將不在發「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通知專利權人提出說明。」
因此,台灣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能提起行政救濟。但若全部請求項被判斷不具新穎性及(或)進步性要件時,會收到「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而有進行答辯或更正的機會。
此外,在先前的討論中提到若新型專利因更正而導致比對的基礎與第1份不同,也可能會產生不同的結果。因此,若所得到的第1份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結果不滿意,仍可透過更正的程序改變比對的基礎,再另行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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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完成所需的時間
依台灣專利法第115條第5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因此,當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時,於申請時檢附證明文件,於文件齊備後,可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若無非發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時,則查無相關規定或規則。
依中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57條前段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書後2個月內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
因此,在中國提出申請且文件齊備後,2個月內即可完成專利權評價報告。
5. 審查的內容
依台灣專利法第115條第4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1項之申請,應就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23條、第120條準用第31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前述規定分別為新穎性(僅限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進步性、擬制新穎性及先申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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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接受申請的次數及其結果
根據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答客問」第149條:「是否可以針對一新型專利提出多次技術報告申請?」
其答案為:「依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新型專利申請案公告後,得向智慧局申請技術報告。因此,任何人認有需要均可申請,並無次數限制。如有人針對同一新型再申請技術報告,智慧局在製作第2份技術報告時,先前第1份技術報告已檢索且比對過之資料部分,不會再進行比對。但如因檢索期間不同(例如發現其他未經檢索之公開或公告之專利資料)、發現未經比對之任何公開資料或因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以致比對之基礎與第1次不同時,會就先前未比對之資料再進行比對。除此以外,原則上不會作不同之認定。」
另於第2條答案的第二部分指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82條規定:新型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因此當新型專利之全部請求項業經撤銷確定者,因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已無技術報告製作之標的,故其技術報告申請將不予受理;但新型專利之全部請求項雖經審定舉發成立,尚繫屬行政救濟階段者,於撤銷確定前,仍受理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若受理後,新型專利之全部請求項始被撤銷確定者,將終止製作技術報告並退還申請規費。」
因此,台灣的新型技術報告,在新型被撤銷確定前,可接受申請的次數無限制。但若未發現新的未經比對的資料,則只會有1份結果。
若發現新的未經比對的資料,則可能會有1份以上的不同結果。
此外,若該新型專利因更正而導致比對的基礎與第1份不同,也可能會產生不同的結果。
依中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57條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書後2個月內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對同一項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有多個請求人請求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僅作出一份專利權評價報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查閱或者複製該專利權評價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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