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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專利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法時,針對第二十二條修正了優惠期(Grace Period)的期間為十二個月,並增訂了第四項,「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應作為先前技術,不適用新穎性及進步性喪失的例外。由於第三十條亦有先申請案已經公告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規定,以下針對申請人所請專利技術內容在申請日前見於專利公報的幾個可能來簡單分析。

 

    首先,在有主張國際優先權時,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例如,

              申請人於2015/11/4在中國申請實用新型,且於2016/3/30核准公告,並於2016/6/3在台灣申請新型專利並主張國際優先權時,該中國實用新型於公報上之公開並不會成為先前技術。

 

    若申請人於2017/2/26在台灣申請新型專利,且2017/9/1核准公告,如下圖:

             當申請人因為對該技術有所改良於2017/12/1另提申請案,並就先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時,將因先申請案已公告而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且該先申請案將成為後申請案之先前技術。

 

    若申請人於2015/1/5在美國申請臨時案,於2016/1/5在美國申請正式案,

          並於2016/8/4在台灣提出專利申請且主張2016/1/5美國正式案之國際優先權。此時美國臨時案及美國正式案已於2016/7/6公開,所以美國臨時案將成為台灣申請案之先前技術。

 

    假若申請人以2016/1/5之美國正式案為基礎母案,申請部分連續(CIP)案,

              然後於2017/2/21在台灣提出專利申請,且主張美國CIP案之申請日2016/12/21為優先權日時,由於美國母案已經於2016/7/6公開,將成為台灣後申請案的先前技術。

              綜上所述,由於台灣和日本一樣都排除專利公報在優惠期的適用,當無法主張優先權的相關先申請案公開時,將被視為先前技術。所以,當相同發明創作在美國為第一次申請,並有運用美國臨時案及部分連續案時,需注意台灣申請案的提出時間,以免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

 

 

參考資料:

  1. 專利法立法理由
  2. 日本特許法第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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